理赔部分:1、流动资产(存货)投保比例。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24日,被保险人关账日是每月25日,因此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2011年9月份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存货)项下原材料、产成品的加和是5940218.38元。保险价值小于保险金额,属于足额投保。2、代保管财产投保比例。经过核实,被保险人的代保管财产有代保管设备和代保管(代加工)产品两类。根据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向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说明,保险单上的代保管财产是指生产线旁受损的代保管设备,同时还提交了代保管设备清单、借用合约等。由于保险单、投保单均未对代保管财产给予定义,因此按照代保管设备的保险价值分析是否足额投保。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设备《借用合约》,三台进口设备总金额为799000元,小于保险金额,故属于足额投保。3、固定资产投保比例。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供了2010年6月、12月,2011年1月至9月份企业(新老厂区)资产负债表。经过核对新提供的2011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原价77008457.88元,保险价值大于保险金额,属于不足额投保。4、在建工程投保比例。核对2011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在建工程期末数43890615.25元,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属于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人提供的被保险人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单附件载明,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大于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故本次事故免赔额以损失金额的10%计算。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泛华公估公司计算本案理算金额为14677417.67元。 (五)海门农行出具的证明及陆芳芳的电话录音、询问笔录情况 2013年1月24日,海门农行向申海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11年度申海公司以其资产在我行贷款,根据我行规定,若贷款人以抵押资产投保的,我行是保险利益的第一受益人。2011年3月左右,天安保险公司海门分公司将申海公司的1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交到我行。我行收取的是保险单正本、批单正本,共2页,目前该两份资料仍在我行。” 申海公司提交2011年10月2日、2012年9月2日其总经理樊建与天安保险公司经办人陆芳芳的电话通话录音3份,2013年1月24日申海公司代理律师对陆芳芳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10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陆芳芳陈述:“申海公司好几年的(保险)业务都是我做的,一般来讲,客户有点懒,投保资料由客户盖章后,我帮客户填写。经和申海公司财务负责人徐星新联系,徐说只投新厂,保费要便宜点,因新厂当时资产不满1个亿,(保费)要便宜的话,资产要达到一亿以上。考虑资产在增加,所以固定资产预估进行,所以达到一个亿的,当时(新厂)资产没有一个亿的。” 2012年9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陆芳芳陈述:“投保单上的数字是其根据申海公司徐星新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内容填写的,做保险时打电话给徐星新,徐说只投新厂。新厂3月份之后还有资产要进来,所以就预估到一个亿了。” 2013年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陆芳芳陈述:“徐星新打电话说要投保,资产约七、八千万。我告诉她根据保监会行业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一亿的,保险费率可以适当优惠。徐星新说没有这么多资产,但有些资产(设备)要陆续进入新厂,我告诉徐星新这些资产要么预估进行。我让徐星新在空白的投保单和风险查勘报告上盖章后,带回公司填写的。保险单出来后,陆芳芳和徐星新确认了保险金和保险费,申海公司交了保险费。另外,因为申海公司要贷款,让陆芳芳直接把保险单和批单送给农业银行。对于保单附页中的免赔额(率),是否协商记不清楚。” 2012年11月6日,申海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申海公司保险金10029842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海公司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何认定;二、申海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拆除消防泵房的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保险公司可否据此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关于申海公司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认定问题。 (一)案涉保险标的应当认定为投保时申海公司位于海门市海门港(老厂区)、青龙港(新厂区)两个厂区,依据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载明内容所对应的账面财产。理由: 1、申海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明确投保财产位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两个地址,即新老两个厂区。申海公司于庭审中亦陈述并未就海门港厂区的财产向天安保险公司或其它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单明确载明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都是按账面原值投保,因投保单载明的保险标的范围涵盖新老两个厂区纳入投保范围的账面财产,且双方此前一直就海门港厂区的财产长期签订保险合同,故应认定申海公司投保的真实意思是对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两个厂区的财产均按账面财产予以投保。 2、依据天安保险公司就本案投保所作的风险查勘报告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应当认定本案风险查勘的财产范围包括新厂区、老厂区的投保财产,而并非仅限于申海公司位于青龙港新厂区的投保财产。 3、2011年3月30日申海公司的批单申请书、天安保险公司的批单证实,天安保险公司系根据申海公司的申请,将案涉保险单中涉及的价值1300万元房产(房产证号:1000241、1000242)的第一受益人变更为海门农行。申海公司亦向该院提供了海门农行的说明,证实上述两处房产的第一受益人为该行。而依据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两处房产在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证明,该两处房产系位于申海公司海门港厂区的房屋,产权人为申海公司,故应认定本案纳入投保的财产范围系包括老厂区的财产,否则案涉保险单签发后申海公司无需向天安保险公司出具批改申请,要求变更上述两处房屋的第一受益人。 4、案涉投保单载明的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都是按账面原值投保。而投保时确定账面原值的依据是申海公司2011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年报)中对应的具体科目内容、金额,该资产负债表包括申海公司投保时新老厂区的资产在内而未作区分。在投保时,双方当事人除对代保管资产约定按估价外,对于保险标的中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保险金额均与2011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年报)中对应科目的年末金额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其中流动资产(存货)投保部分的保险金额9200422.73元由该资产负债表中原材料3704871.56元、产成品5495551.17元相加所组成,而并不包括其中的低值易耗品6063271.21元,故低值易耗品不应计算为保险标的范围。此外,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保险金额亦是依据该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原价47612653.25元、在建工程42405347.25元予以确定。基于该资产负债表是投保时由申海公司提交给天安保险公司,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是按照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对应的两个厂区账面财产进行投保。因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而双方是以上述资产负债表上的账面财产进行投保,嗣后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对于申海公司2011年3月份之后投入新厂区的财产纳入保险标的范围,故该部分财产不应认定为保险标的范围。故申海公司主张仅就青龙港新厂区的财产向天安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且保险单签发后继续投入新厂区的财产亦事先预估为保险标的,欠缺事实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