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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4(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申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期间其曾分别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但江苏高院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其是否准许;江苏高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该部分证据在证据交换程序前即已被天安保险公司获

申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期间其曾分别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但江苏高院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其是否准许;江苏高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该部分证据在证据交换程序前即已被天安保险公司获得,并被其纳入答辩意见,表明江苏高院明显偏袒天安保险公司。二、陆芳芳的四次陈述对于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案件事实至为重要。陆芳芳作为天安保险公司职员、案涉保险合同业务的经办人员,就保险合同相关情况向其作客观、真实的陈述,不仅系履行法定义务,也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仅能够得到其他证据佐证,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江苏高院以陆芳芳未出庭作证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不符合证据规则。三、原审判决对于保险标的及其损失认定错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其提供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只是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依据,不能据此确定保险标的。本案的保险标的包括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在上述四个保险标的项目之下新增的资产,但不包括其位于海门市海门港厂区的资产。原审判决对部分实际损失未作认定,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60471661.11元。四、双方并未就免赔额/率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审判决确认10%的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审判决以对保险标的未尽安全管理责任为由判令其承担20%的损失,混淆了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六、天安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赔付保险金,应对由此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100298423.23元及因迟延支付保险金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二、判令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表显示申海公司申报的火灾损失为219312.00元,公估报告认定的保险标的损失为23382325.20元,申海公司索赔时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为80000000元,却上诉要求赔付保险金100298423.2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公估报告合法公正。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主体合格,评估程序合法,申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错误。公估公司依其单方委托进行理算无任何不当,申海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且与双方共同委托的事宜不存在利益冲突。三、申海公司拆除消防水泵导致本案火灾发生,并增加多条生产线,使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四、一审判决对保险承保范围和标的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申海公司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资产负债表、风险查勘报告及附件、批改申请书和批单、事故前一周产量报表等证据证明保险标的位于申海公司的两个厂区,且没有所谓“预估增加”的空间。五、陆芳芳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录音不具有证明效力,特别是与其它证据及事实相矛盾的内容当然不具有证明效力。六、一审判决并未偏袒。其于2012年12月到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取证,全面了解到有关情况,但海门市消防大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才根据其申请依法到海门市消防大队调取了证据。七、一审判决关于免赔率的认定是正确的。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2条均证明了双方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八、申海公司要求其赔付因迟延支付保险金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由于申海公司不配合,致使到2012年12月才最终得以完成公估报告。在此期间,其于2012年7月先行支付了100万元。2012年11月,申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火情发展成为火灾的主要原因是申海公司擅自拆除了消防水泵,造成水压不足。如果申海公司不故意拆除消防水泵,本案火灾就不会发生。故其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二、申海公司在车间增加生产线,使车间内生产线布置过于密集,且在生产线之间没有安装防火隔离装置,使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依法应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申海公司承担。

申海公司答辩称:一、其虽临时拆除了消防水泵房,但并未拆除消防水泵。且消防栓内的水压不足与消防水泵房的拆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消防水泵房的拆除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非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天安保险公司在《风险查勘报告》中,只对手提灭火器、室内消防栓进行了查勘,对消防水泵根本未予核实。这足以表明,消防水泵是否存在并非所关注的风险事项,其对双方间的对价平衡关系并不构成重大影响。即使消防水泵被拆除,也谈不上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对此也不存在通知义务。三、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天安保险公司明知其正处于由老厂区向新厂区转移产能的过程之中,双方同意将新厂区新增的设施纳入保险标的范围。故其在车间增加生产线并不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对此同样不负通知义务。四、保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损失理算结论已明确核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并与其就赔付事宜展开了长期磋商,而未向其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二、本案保险标的及其损失如何确定。三、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四、天安保险公司是否未依约及时赔付,以及是否应当因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收集有关证据系根据天安保险公司的申请而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天安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状的有关内容系由江苏高院提供。故对申海公司关于江苏高院在本案中收集证据的行为违法及有失公正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海公司主张其曾申请调取证据及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因在一审卷宗中未发现有关申请材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海公司人员与陆芳芳的电话录音及询问笔录虽涉及保险合同订立过程情况,但均发生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以后,系申海公司人员收集的陆芳芳证言,故对申海公司关于该录音及笔录属于视听资料而非证人证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陆芳芳未出庭作证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并无不妥。

二、本案保险标的及其损失如何确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标的坐落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的申海公司两个厂区的理由充分,对申海公司关于案涉保险标的坐落地点仅为海门市青龙港厂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单和投保单就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表述不一致。因保险单签发时间在投保单之后,在二者内容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案涉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为四项: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出险时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均按出险时重置价格;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按估价,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按账面原值。故2011年2月28日的申海公司资产负债表(年报)仅为确定保险金额的参考依据。从案涉投保单、保险单等分析,除投保单明确未列入流动资产项下的低值易耗品外,坐落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的两个厂区的申海公司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均为案涉保险标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