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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一,按照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中泽集团公司向华丰置业公司交付首笔股权对价款前双方应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全面交底,即全部实物、档案资料、证照文件的逐一甄别确认,形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一,按照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中泽集团公司向华丰置业公司交付首笔股权对价款前双方应“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全面交底,即全部实物、档案资料、证照文件的逐一甄别确认,形成签约后再核实确认的影响对价的资产负债调整项,经双方签字确认于协议生效日后2个月内完成”,华丰置业公司主张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5亿元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无条件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中泽集团公司支付5亿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应形成资产负债调整项,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的全面交底,且应在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完成,而华丰置业公司在此期限内未将资料、财务、工程业务资料全面交给中泽集团公司,中泽集团公司不能全部了解标的公司资产负债和调整项情况,不能形成资产负债调整项,影响了股权对价和股权变更比例的确定。第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华丰置业公司“保证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留置、租赁、担保、法院查封或者其他限制影响,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即转让标的公司的100%股权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7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华丰置业公司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中泽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事实依据充分。况且,中泽集团公司在得知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100%股权被法院查封后,致函华丰置业公司,要求其解除股权查封,并提供担保,表明了中泽集团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善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华丰置业公司的承诺:“在与中泽集团公司股权交易中将受让方支付的股权对价款优先全额支付给贵院”,解除了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100%股权冻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亦解除了华丰房产公司股权冻结。但股权的解封是以中泽集团公司支付对价款为条件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遭任何第三方追索的条件,且解封的期限在5亿元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而华丰置业公司并未按中泽集团公司要求提供担保,未能消除中泽集团公司的履约不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华丰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转让的标的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中泽集团公司要求华丰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其未提供担保,中泽集团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第三,由于华丰置业公司未与委托的施工单位结算和赔偿,施工单位不退场,致使中泽集团公司复工未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丰房产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购买者纷纷要求退房返款,亦影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正常履行。综上,华丰置业公司主张中泽集团公司未将5亿元付到共管账户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在中泽集团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华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l1月28日给中泽集团公司、中泽房产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中泽集团公司没有根本违约,华丰置业公司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如无故终止本协议,应将收到的股权转让定金双倍返还给中泽集团公司”。华丰置业公司单方终止协议情况,应双倍返还定金1亿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468元,由华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