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四点:(一)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二)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是否有权计收复利;(三)承兑汇票垫款的本金计算是否有误;(四)承兑汇票垫款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是否有误。 (一)关于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承兑汇票垫款的计息标准,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其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太原中保公司则认为,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本案承兑汇票垫款已经转成逾期贷款,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来计算利息,即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 本院认为,根据《支付计算办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之规定,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后,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如计收利息。中保太原支行认为,《银行承兑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垫款自垫付之日起转成逾期贷款,故本案的承兑汇票垫款已经转化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逾期贷款,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只能依据《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来计收利息。光大银行太原支行则认为,《银行承兑协议》所约定的将承兑汇票垫款转为逾期贷款仅是其内部管理要求,并没有改变对该笔款项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双方的争议实际涉及对合同的理解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尽管《银行承兑协议》第十条第6项约定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转成逾期贷款,但该条也同时约定承兑申请人需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而《银行承兑协议》第13条明确约定垫付款项转化为逾期贷款后仍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故应认为垫付款项转化为逾期贷款的约定并没有改变利息计算标准,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适用基准贷款利率加50%确定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逾期罚息利率确有不当,应予改判。 (二)关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是否有权收取复利 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认为,目前没有法律禁止银行对承兑汇票垫款利息收取复利,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关于“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计收复利”的约定,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收取复利。本院认为,《银行承兑协议》第十条第6项虽约定“如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计收复利”,但该约定并未明确计息周期,其要求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计收复利缺乏依据。而且,《支付计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虽赋予银行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权利,但并未允许银行收取复利,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要求收取复利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光大银行太原要求收取复利的主张,不应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无权收取复利,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承兑汇票垫款的本金计算是否有误 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认为,二审法院所确定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存在两个方面的错误:一是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保证金并不存在少结息2190元的情形,垫款本金不应扣减2190元;二是太原中保公司所归还的3890202.14元应当先抵扣欠息,不应用于扣减垫款本金。对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是否对保证金少结息2190元,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再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并未存在少结息的情形,太原中保公司对该事实亦予认可,故可认定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并未少结息2190元。二审法院在计算垫款本金时扣减2190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太原中保公司所归还的3890202.14元是否应当抵扣本金。太原中保公司认为应当抵扣本金的原因在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所计算的2007年12月21日前垫款的利息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且收取了复利,计算有误,其按照高利率标准多收取的利息以及复利应当抵扣本金。据前文所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无不当,只是无权收取复利,故其虽多收取了复利,但并没有多收取其他利息,故需要从本金中扣减的仅是复利,不包括其他利息。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光大银行太原支行在2007年12月21日前收取利息中有8341.38元属于复利,该笔数额应从垫款本金中扣除,故太原中保公司仍需偿还的垫款本金数额应是:24733070.98-8341.38=24724729.6元。二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在复利之外存在多收取的利息并用于抵扣本金,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应予纠正。 (四)承兑汇票垫款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是否有误 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认为,其垫款24733070.98元的行为在2007年2月15日就已完成,垫款的利息应当从2007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07年12月22日起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到实际还款日止,而非二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关于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太原中保公司从2007年4月20日至当年12月21日分10次共偿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3890202.14元,该款项除了用于偿还2007年12月21日之前垫款的全部利息外,其复利部分还抵扣了部分本金,故二审法院判决垫款利息起算日为2007年12月22日并无不当。关于垫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太原中保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行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在一审中也是诉请判令太原中保公司偿垫款本金及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到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垫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太原中保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24724729.6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7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