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太原中保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山西顺伟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一)本案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认为应以双方协议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该约定利息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该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

(一)本案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认为应以双方协议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该约定利息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该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而太原中保公司认为此约定违反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1月21日颁发的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该意见第二条规定,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所称“贷款”包括:一般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等。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2006年,故应适用后法。并且双方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将承兑汇票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可见,该项承兑汇票垫款属于银行逾期贷款,约定的利率属罚息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第三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率政策而多收的贷款利息或少付的存款利息,以及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金融机构违规而多收的存款利息或少付的贷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根据以上规定,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约定利率时应遵守人民银行有关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利率,但由于人民银行对人民币贷款利率已作了调整,故应以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因此,在确定罚息利率的上限时,应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加50%为上限;由于垫款期限不确定,故应根据垫款的具体时间确定所适用的基准利率的期限档次,自垫款之日起,根据垫款期限分别适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各档次基准利率;并根据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分段计算。《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1932150.45元的利息应从尚欠的本金中扣减。关于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问题,《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结息日是对正常贷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周期的规定,复利是对贷款期内未付利息计收的利息或罚息。本案所涉的欠款为承兑汇票垫款,为逾期贷款,既不存在按季或按月结息的问题,也不存在贷款期内的未付利息,故不存在按月或按季结息并计算复利的问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计收复利不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尚欠垫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垫款2500万元的本金及太原中保公司从2007年4月20日至当年12月21日分10次共偿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3890202.14元均没有异议,争议的是对垫款本金的余额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尚欠垫款本金的数额应为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认为尚欠的垫款本金24733070.98元中减去250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少计算的利息2190元再减去多计收的垫款利息1932150.45元,到2007年12月21日,太原中保公司尚欠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垫款本金为22798730.53元。尚欠垫款本金的利息应从2007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50%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1)晋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3元,由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承担。

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银行承兑汇票和普通贷款属两种不同的金融产品,一、二审法院判令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太原中保公司承兑汇票垫款“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50%确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改判为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二)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垫款后复利的计收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和太原中保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第十条第6项约定:“如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计收复利”,这是计收复利的合同依据;从法律规定看,目前没有法律条文禁止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收取复利。(三)一、二审判决错误计算承兑汇票垫款本金数额。1.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不存在对保证金少结息2190元的情形,不应从垫款本金中扣减。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将太原中保公司保证金扣划到承兑汇票备款账户的具体的交易日期为2007年2月的5日(到期日次日)、9日、12日(到期日后2日)和14日,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月14日和2月25日。这两个日期是太原中保公司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取得贷记通知单的日期,而不是实际的扣划保证金的日期。2.太原中保公司曾经分十次还款3890202.14元,按照规定应当先扣收欠息,不应当先扣减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垫款本金。(四)关于垫款利息起算和截止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垫款24733070.98元的行为在2007年2月15日就已完成,垫款的利息应当从2007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07年12月22日起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到实际还款日止,而非二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五)太原中保公司盖章确认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以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均予以认可,前述所有争议都无需审理。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太原中保公司偿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24733070.98元;3、依法改判太原中保公司自银行承兑汇票垫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复利,至垫款本息全部结清;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