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中保公司答辩称:(一)承兑汇票与普通贷款虽分属两种不同的金融产品,但当承兑汇票垫款事实发生后,其与普通逾期贷款并无区别,双方签署的《银行承兑协议》也明确约定将承兑汇票垫款转成与其贷款,故应当适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超出部分依法应认定无效,多收取的利息应当核减本金。(二)中国人民银行并未许可商业银行在承兑汇票垫款中对所收利息计收复利,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计收复利没有法定依据,多收取的利息应当核减本金。(三)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在贷记凭证上加盖的转讫章的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和2007年2月25日,应以该日期作为垫款日期,并以此确定保证金存款计息截止日和垫款起息日。(四)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少付垫款利息2190元,且违反规定按照日万分之日计收利息及复利,多收取利息1932150.45元,一、二审法院将多收取部分用于核减本金是正确的。(五)一、二审关于垫款利息起算和截止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六)太原中保公司对催收通知书的签字盖章仅表明其受到催收通知书,并不能表明其认可垫款本金及利息。即使依据催收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书认为太原中保公司认可垫款本金及数额,太原中保公司也是在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不能因此认为银行违规收取的利息就可以得到保护。 山西顺伟公司同意太原中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再审中,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托收付款手续及垫款明细清单作为新证据,证明实际垫款时间是2007年2月5日、9日、12日和14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保证金没有少计利息2190元。太原中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推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一审中已提交内部通用凭证来证明其实际垫款时间,现再审中进一步提交托收付款手续来证明该事实,太原中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否认,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可,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保证金并未少结息2190元。 本院另查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太原中保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六章“承兑申请人的承诺”第十条第6项载明:“如果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承兑申请人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承兑申请人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行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计收复利。”第七章“违约及救济”第十三条载明“承兑申请人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导致承兑人依据经验判断承兑人有可能垫付票款或垫付票款后承兑申请人无力还款的,承兑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手段……”该条第2项载明:“将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 再查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10月27日向中保太原公司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太原中保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07年10月18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载明:根据太原中保公司(借款人)2006年2月13日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第2006010号《综合授信合同》,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2月14日到期,现尚有本金人民币24733070.98元和利息0元至今未还。你单位以编号:2006综010《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提供了房产抵押及担保。请你单位接到此通知后协助我行督促借款企业积极筹措资金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或同我行联系,协商该贷款本息的还款问题,否则我行将采取法律措施予以解决。”2007年10月27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内容与前一份通知书除了利息部分为“9755040.41元”外,其余均一致。 太原中保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呈报还款计划书,其内容为:我公司在贵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07.2.14全部到期。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质押50%的保证金。目前处于垫付状态。截止2008年4月我公司在贵行承兑垫付余额约为2473万元……”。 还查明,光大银行太原支行在2007年12月21日前收取的3890202.14元利息中有8341.38元属于复利。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认为,太原中保公司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这表明太原中保公司已经认可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承兑汇票垫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故应直接认可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所主张的承担汇票垫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与还款计划书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在太原中保公司对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垫款本金及利息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仍应对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进行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