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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依照案涉《协议书》约定,唐华公司就浦江公司垫付陈学峰工程款一事所负合同义务为,在合同生效两个月内与陈学峰结算,75万元不足支付的部分,由其按本金和利息结算。由于浦江公司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中均未主张唐

依照案涉《协议书》约定,唐华公司就浦江公司垫付陈学峰工程款一事所负合同义务为,在合同生效两个月内与陈学峰结算,75万元不足支付的部分,由其按本金和利息结算。由于浦江公司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中均未主张唐华公司与陈学峰进行结算,故对唐华公司在合同生效两个月内与陈学峰结算的合同义务是否实际被履行,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

同时,即使浦江公司垫付陈学峰工程款存在多付部分,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亦应由浦江公司与陈学峰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浦江公司是否多付陈学峰工程款及其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浦江公司主张唐华公司支付其垫付陈学峰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69375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四、唐华公司应否以案涉房产的项目销售权对浦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浦江公司请求唐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款项未清偿完毕前,其房产项目销售权由浦江公司享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浦江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9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其起诉,浦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浦江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唐华公司以房产项目销售权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因诉讼请求不明确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实际上并未经过人民法院的实质审理,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而另行提起诉讼,此时并不构成需要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案涉《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若二〇〇八年十月一日还未付清,那么平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期销售权由浦江公司控管,本金和利息再加1000万元的罚款按本金计算利息,浦江公司直至销售将本金和利息回收完后,将平罗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权归还唐华公司”;浦江公司一审《民事起诉状》载明,“原被告双方(浦江公司与唐华公司)经协商共同投资开发宁夏平罗县房地产项目(项目初期批准名称为浦江银北丽景,后变更为唐华银北丽景,被告后改为水岸锦华)”;浦江公司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怀真、孙志林亦作证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际上是一个房地产项目。故可以认定浦江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就平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期销售权行使担保权。由此,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对浦江公司要求唐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审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浦江公司明确,其就案涉房产的项目销售权设定的担保,虽未经过登记,但具体而言是一种质押担保。由于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对于项目销售权这类权利质押而言,登记是其生效要件。浦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房产项目销售权进行了权利质押登记,故该质押权并未生效。浦江公司主张由唐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款项未清偿完毕前,其房产项目的销售权由浦江公司享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是否存在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需发回重审的情形

浦江公司上诉称其于2012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下发判决书,违反了有关审限的规定。浦江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后,唐华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提起反诉,且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据若干。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浦江公司称,一审庭审时,唐华公司将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证据提交,其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后,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判断是否需要保全证据。一审法院未依浦江公司申请对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保全,属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妥。

六、一审反诉诉讼费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浦江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唐华公司一审反诉是确权之诉,诉讼费也是照此标准收取,判决也将土地确权给了唐华公司,属司法权干预行政权,损害浦江公司的法律救济权利。事实上,唐华公司一审是认为由于浦江公司拒绝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遭遇诸多障碍,后续房地产开发工程无法按时开工,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而提起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浦江公司协助唐华公司办理平国用(2007)第4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不存在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情形。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一定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鉴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一审反诉收取50元的诉讼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唐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浦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浦江公司为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其可另案向唐华公司主张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9号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9号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6314456元、利息24329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5860784.1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利率,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向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213元,由上诉人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2210元,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600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175元,由上诉人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5168元,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2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213元,由上诉人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2210元,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6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