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将案涉《协议书》“两个项目(即土地证)”解释成“两个标段,三个土地证”没有事实依据。平罗发改委(2007)105号《关于开发“蒲江·银北丽景”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工程的批复》与平罗发改委(2010)85号《关于开发建设银北丽景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批复》涉及的项目面积相差118.18亩,考虑到换算误差,恰好等于上诉人持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结合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可知,“两个项目”即为两个土地证的代称。事实是被上诉人内部变动,歪曲协议本意,意欲达到独占所有权益的非法目的。一审判决在当事人没有转让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被上诉人未支付土地价款的情况下,使被上诉人越过土地使用权人和行政主管部门,借助司法权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2008年4月18日才注册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唐华公司与浦江公司在2006年12月20日共同投资开发宁夏平罗县房地产项目,认定“此《协议书》应为双方终止平罗县房地产项目合作、析产结算的合同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被上诉人自成立至协议签订不过一个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过合作及资金往来。3、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2006年起就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3300万的土地出让金,但在作出判决时对这一事实未涉及,割裂证据之间的关联性。4、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两个月内即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时隔五年分文未还,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自己的土地过户给被上诉人后才能收取被上诉人所欠款项,且先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再对上诉人的本诉请求予以处理,置协议由被上诉人先行支付款项的约定于不顾。5、上诉人垫付陈学峰的工程款依约两个月内必须结算清楚,至今被上诉人也未结算。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以“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唐华公司与陈学峰进行结算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反诉是确权之诉,诉讼费也是照此标准收取,判决也将土地确权给了被上诉人,属司法权干预行政权,损害上诉人的法律救济权利。2、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款项未清偿完毕前,其房产项目销售权由浦江公司享有,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诉求不予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3、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物权转移,要有当事人的合意,更要符合法律强制性要求,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一审判决将合同之债与物权行为混为一谈,并判令上诉人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有权自行办理”,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2012年7月9日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0日下发判决书,违反了有关审限的规定。庭审时,被上诉人将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口头并随后书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唐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1、2007年开始浦江公司与案外人李怀真合作开发“蒲江·银北丽景”房地产项目,2007年李怀真开始筹备设立唐华公司,2008年4月18日唐华公司设立,2008年5月29日浦江公司与唐华公司签署涉案《协议书》。浦江公司提出双方没有共同投资、合作开发以及终止房地产项目合作、析产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浦江公司在一审诉状中也陈述称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2、浦江公司提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及缴纳33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一审判决已予以查明,无需上诉。且唐华公司认为该3300万元投资款可由浦江公司另案诉讼解决。3、一审对双方签订《协议书》以及履行情况的事实已经查明,浦江公司认为一审未查明其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唐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依据唐华公司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及付款凭证(第十组证据),截止2011年8月31日,唐华公司向陈学峰付款7383506元,无论唐华公司与陈学峰是否结算,均远超过《协议书》涉及的75万元。且即使浦江公司超付,按《协议书》约定应由浦江公司与陈学峰计算,浦江公司向唐华公司主张所谓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两个项目产权(即土地证)”包含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正确。1、“蒲江·银北丽景”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政府批文及相应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的规划图均能够证实“蒲江·银北丽景”项目政府审批和出让的土地包括“县城新区19号地块”第ⅰ标段83337平方米和第ⅱ标段159206.4平方米合计242543.4平方米(合356.98亩)。2、《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唐华公司继续开发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的平罗县房地产项目,浦江公司退出该项目的股份;浦江公司下欠平罗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款全部由唐华公司承担。《协议书》签订后,唐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蒲江·银北丽景”房地产项目所在的19号地块(包括争议的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所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浦江公司至今并未缴纳平国用(2007)第496号出让金和契税。(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中唐华公司反诉请求浦江公司协助将平国用(2007)496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唐华公司名下,是基于《协议书》约定请求浦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反诉与本诉都是基于《协议书》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诉和反诉一并处理适用法律正确。2、浦江公司要求唐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第一、协议书约定的此项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的任何一种形式。第二、浦江公司将房地产项目销售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履行可能。第三、浦江公司该诉讼请求同其之前向平罗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仍未明确是什么房产的销售权。3、一审判决基于《协议书》中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判决浦江公司首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再由唐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完全正确。(四)一审判决驳回浦江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确。1、《协议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计算方式,浦江公司请求唐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2、《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在浦江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唐华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且《协议书》约定了“罚款”,这是行政法上的法律术语,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