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浦江公司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经合议予以准许,并对四位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李怀真为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证明双方争议的项目实际上是一个项目,共有三个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协议书》并未约定转让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案涉《协议书》约定的6314456元实为浦江公司在案涉房地产前期开发中支出的垫土方等费用;以项目销售权做担保未进行相关的抵押、质押登记;在唐华公司成立之前,是李怀真个人与浦江公司进行案涉项目开发,土地出让金为浦江公司缴纳。证人杨晓勤为唐华公司原股东、出纳,其证明案涉《协议书》并未约定转让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证人刘佳利称其为李怀真、浦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志林在延安农校的同学,是案涉《协议书》签订的见证人,证明案涉《协议书》并未约定转让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证人孙志林为浦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证明双方争议的项目实际上是一个项目,共有三个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协议书》并未约定转让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案涉《协议书》约定的6314456元实为浦江公司在2007年支出的费用;以项目销售权做担保未进行相关的抵押、质押登记;3300万土地出让金为浦江公司缴纳。 对于四位证人的证言,唐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在唐华公司成立之前,是李怀真个人在与浦江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故其合作事宜与本案无关。 由于四位证人之间、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不单独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另查明:1、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浦江公司对唐华公司提起的诉讼,并以浦江公司未明确其主张掌控平罗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权具体指什么项目,且对唐华公司陈述的双方合作开发的是平罗县银北丽景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予认可,构成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浦江公司的起诉。浦江公司提起上诉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浦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浦江公司一审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原被告双方(浦江公司与唐华公司)经协商共同投资开发宁夏平罗县房地产项目(项目初期批准名称为浦江银北丽景,后变更为唐华银北丽景,被告后改为水岸锦华)”。 以上事实有案涉《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平政土批(2007)01号《关于出让给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综合用地的批复》、平政土批(2007)71号《关于挂牌出让给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住用地的批复》,平发改发(2007)105号《关于开发“蒲江·银北丽景”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工程的批复》、平发改发(2010)85号《关于开发建设银北丽景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批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平国用(2007)第072、496、501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8)第154、155号土地使用权证,《民事起诉状》,李怀真、杨晓勤、刘佳利、孙志林等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商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中约定的“两个项目产权(即土地证)”应否包括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二、唐华公司应否返还浦江公司投资款6314456元并支付利息10524364元、违约金500万元;三、唐华公司应否支付浦江公司垫付陈学峰工程款及利息;四、唐华公司应否以案涉房产的项目销售权对浦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五、是否存在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需发回重审的情形;六、一审反诉诉讼费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一、《协议书》中约定的“两个项目产权(即土地证)”应否包括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 案涉《协议书》是浦江公司与唐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探究双方当事人在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首先,《协议书》开宗即明确,由唐华公司继续开发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的平罗县房地产项目,浦江公司退出该项目的股份。案涉地块,包括双方产生争议的平国用(2007)第496号地块,均位于平罗县境内。从文意上看,双方当事人对浦江公司退出平罗县房地产项目开发,包括退出平国用(2007)第496号地块开发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其次,《协议书》同时约定浦江公司需积极配合唐华公司在两个月内将“两个项目产权(即土地证)”变更至唐华公司(李怀真)名下。结合平政土批(2007)01号《关于出让给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综合用地的批复》、平政土批(2007)71号《关于挂牌出让给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住用地的批复》来看,可以将“两个项目”理解为平罗县城新区19号地块第一、二标段土地,《协议书》中表述的“(即土地证)”,可以视作对“产权”的解释说明。第三,平罗县发改局平发改发(2007)105号《关于开发“蒲江·银北丽景”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工程的批复》同意由浦江公司在平罗县城新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与案涉19号地块第一、二标段土地和包括平国用(2007)第496号在内的三个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地理位置一致,总占地面积基本相符。第四,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书》开宗即约定是就“浦江公司退出”“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的平罗县房地产项目”的“股份”作出安排。浦江公司一审提交的《民事诉讼状》载明,“原被告双方(浦江公司与唐华公司)经协商共同投资开发宁夏平罗县房地产项目(项目初期批准名称为浦江银北丽景,后变更为唐华银北丽景,被告后改为水岸锦华)”。浦江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怀真及唐华公司在对证人进行询问时均称,在唐华公司设立之前,浦江公司是与李怀真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而李怀真个人为其设立的唐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持股90%的大股东;唐华公司在二审答辩状中亦明确表示,2007年开始浦江公司与案外人李怀真合作开发“蒲江·银北丽景”房地产项目,2007年李怀真开始筹备设立唐华公司,2008年4月18日唐华公司设立,2008年5月29日浦江公司与唐华公司签署涉案《协议书》,浦江公司提出双方没有共同投资、合作开发以及终止房地产项目合作、析产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量以上事实,并结合案涉《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本院对浦江公司上诉称其与唐华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及资金往来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五,由于浦江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时,未就其先行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在本案中主张唐华公司予以返还,案涉《协议书》本身亦未对该部分内容作出约定,唐华公司亦主张浦江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其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返还问题,故一审法院未对浦江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在判项中作出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就现有证据看,《协议书》中约定的“两个项目产权(即土地证)”应包括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浦江公司将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唐华公司名下并无不当。 二、唐华公司应否返还浦江公司投资款6314456元并支付利息10524364元、违约金50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