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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协议书》约定唐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付清浦江公司投资款6314456元和按年回报30%的利息2432983元,共计8747439元,履行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前;约定浦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将两个项目产权(即土地证)按相关手续和有关规定变更给唐华公司(李怀真)名下”,履行时间为两个月内,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即浦江公司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故浦江公司需按照双方约定先履行合同义务,在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唐华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前所述,就现有证据看,《协议书》中约定的“两个项目产权(即土地证)”应包括平国用(2007)第496号土地使用权,浦江公司实际向唐华公司过户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其依约应过户土地使用权面积的67%。据此,唐华公司只能针对浦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比例33%行使相应的先履行抗辩权。事实上,唐华公司至今未履行全部主要合同义务,故唐华公司需支付浦江公司投资款和利息共计8747439元,并就该8747439元中的67%即5860784.13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浦江公司主张由唐华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的利息8091381元(按月息2.5%计算,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和违约金500万元。唐华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抗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款,罚款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不是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该项内容约定的是违约金,则请求法院对数额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案涉《协议书》中对500万元使用了“罚款”一词,但从性质上看,该“罚款”同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均属于违约金性质。但该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的确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唐华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将唐华公司需向浦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以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5860784.1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利率,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唐华公司实际向浦江公司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关于浦江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将土地过户给唐华公司后才能收取唐华公司所欠款项,属置协议约定由唐华公司先行支付款项于不顾,且先判决支持唐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再对浦江公司的本诉请求予以处理,不妥。本院认为,按照协议约定,浦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先于唐华公司,且协议约定的双方履约时间均早已届至,法院就双方间履约纠纷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需按照生效判决予以履行,此时再区分由哪方先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无意义,且一审判决先对哪方的主张作出处理,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

三、唐华公司应否支付浦江公司垫付陈学峰工程款及利息

案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陈学峰在平罗临建工程款应以乙方(唐华公司)与陈学峰结算为准。甲方(浦江公司)已付给陈学峰75万元,两月之内必须结算清楚,若不足部分甲方(浦江公司)要求乙方(唐华公司)按本金和利息结算,若多付部分则由甲方(浦江公司)和陈学峰结算”。一审庭审过程中,唐华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为审计报告和财务凭证,证明目的为截止2012年唐华公司已经向陈学峰支付工程款累计达11010081.57元。对此,浦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审计报告存在虚假部分,唐华公司仅向陈学峰支付10万元工程款。从唐华公司一审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看,其已提供向陈学峰支付款项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等初步证据,该组证据显示,唐华公司付款金额已经超过75万元,但其中在合同生效两个月内支付的工程款仅有10万元;其提交的《宁夏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1月3日,内外部账总账通过“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科目记录陈学峰工程款1697800元,附表a—8—2、b—8—2载明,在合同生效两个月内,唐华公司账面记录其共支付陈学峰工程款42万元,公司对账明细表显示其共支付陈学峰工程款20万元。由于“结算”同“实际付款”并不完全一致,唐华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在案涉《协议书》生效两个月内同陈学峰进行“结算”的直接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