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股权转让框架合同》针对结算时案涉地块可能出现不同容积率的情形,约定了不同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方法和结算方式,包括在“该地块用地条件中的建筑容积率未调整情况下”的结算方式。尽管合同对该种情况具体表述为“在甲方(刘聿、宗勇)未能调整该地块的用地条件,从而使该地块的建筑容积率保持在1.47,用地性质为住宅的”,与2002年刘聿代表津通公司与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2014年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规南发字(2014)53号《关于对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容积率调整申请相关意见的函》确定的1.16的容积率不一致,但是依照合同约定的不同结算条件,案涉地块在结算时的容积率越高,金守红需要向刘聿、宗勇支付的总费用、股权转让价款、结算款都相应越高,鉴于金守红庭后明确表示其愿意放弃自身利益,按照合同约定的案涉地块容积率“未调整”,为较高的1.47时的相应价款与刘聿、宗勇进行结算,故可以视为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如何结算 如前所述,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鉴于刘聿、宗勇在其约定的履约期限届满至今已近五年仍未履约,金守红自愿弃权而按照合同约定的较高的结算款进行结算,本院依照合同约定,按刘聿、宗勇未能调整案涉地块用地条件,从而使容积率没有调整的情况下的结算方式,计算刘聿、宗勇与金守红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即总费用8153万元减去已支付的该地块拆迁款后的余额。根据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2.10.条的约定,拆迁款为金守红第二次付款的共管账户内的1.08亿元减去由津通公司用于清偿其对天津帝旺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的3200万元和刘聿、宗勇可从共管账户中支取借款600万元的余额7000万元。即刘聿、宗勇与金守红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153万元。 金守红主张其代表津通公司与小客车厂、交通集团签订的拆迁合同确定的拆迁款均应由刘聿、宗勇承担,并应与其需向刘聿、宗勇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进行冲抵计算结算金额。虽然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拆迁合同有效,但是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2.10.条b.项明确约定,共管帐户内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拆迁款时,不足部分由金守红补足,故金守红主张津通公司对外需承担的拆迁款在金守红和刘聿、宗勇之间应由刘聿、宗勇承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守红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银翔中心与刘聿、宗勇一并承担拆迁补偿款,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2.2.12.条约定,鉴于金守红已在结算前按照本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向刘聿、宗勇支付股权转让款4400万元,出借600万元,累计5000万元,已支付数额超过案涉地块容积率未调整情况下金守红所需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此,对5000万元与股权转让价款的差额,刘聿、宗勇应在结算完成后7日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返还金守红。由于(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认定,届至该案诉讼之时,刘聿、宗勇实际使用金守红支付的款项共计5440万元,刘聿、宗勇与金守红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153万元,故刘聿、宗勇依约需返还金守红4287万元,并向金守红支付以428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其实际向金守红支付4287万元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金守红主张刘聿、宗勇返还津通公司经营所需文件、证件等诉请 金守红在本案中诉请刘聿、宗勇向其移交津通公司的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账簿等公司经营所必须的文件、证件,但由于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明确约定,金守红收购津通公司的目的旨在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刘聿、宗勇向金守红转让的是资产重组后的津通公司的全部股权,资产重组的结果则是津通公司除保留对未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外,资产负债为零,故股权转让前津通公司的账簿交付金守红与否,是否影响金守红受让股权后津通公司的正常经营,不无疑问。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判决刘聿、宗勇将其占有的津通公司的公司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交予金守红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作出后,经强制执行,相关证件已由金守红全部控制,出于经营需要的文件可由津通公司另行申办、补办,对金守红主张刘聿、宗勇向其移交津通公司的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账簿等公司经营所必须的文件、证件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同时对金守红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有效等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构成遗漏金守红一审诉讼请求的情形。 金守红在提起上诉时,主张被上诉人向其移交津通公司经营所需文件、证件,银翔中心亦为金守红列明的被上诉人。由于银翔中心与津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金守红要求银翔中心返还津通公司经营所需文件、证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金守红在本案中要求刘聿、宗勇承担逾期结算违约金的诉请应否支持 金守红在(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案件中,主张刘聿、宗勇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并支付逾期完成调整容积率、拆迁、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452万元(以1.2亿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2009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共121天,2010年4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同等标准计算至刘聿、宗勇完成合同义务之日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据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4.4.条、第3.1.条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金守红在本案二审中主张刘聿、宗勇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2亿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结算违约金,属对其一审自2011年12月3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9662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且在本案中再次主张逾期结算违约金亦别无其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守红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银翔中心与刘聿、宗勇一并承担逾期结算违约金,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