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津通公司向天津市规划局提交的《关于确认并调整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容积率的申请》,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规南发字(2014)53号《关于对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容积率调整申请相关意见的函》,2002年4月10日津通公司与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津通公司、金栋公司签定的《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情况说明》、《对上诉请求的书面说明》、《对上诉请求的再次说明》、《关于第五项诉请的澄清说明》,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是否成就;二是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如何结算;三是一审判决是否遗漏金守红主张刘聿、宗勇返还津通公司经营所需文件、证件等诉请;四是对金守红在本案中要求刘聿、宗勇承担逾期结算违约金的诉请应否支持。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是否成就 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确认金守红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人民币1.2亿元;确认刘聿、宗勇已自行将津通公司85%的股权变更至金守红名下,并判决其将剩余15%的股权变更至金守红名下,且该判项内容已执行完毕。金守红在本案中主张,各方当事人在(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案中对其提交的收条真实性的认可,证明金守红已依照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3.1.条a.项的约定,完成了向刘聿、宗勇提供案涉地块规划方案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可。至此,刘聿、宗勇向金守红转让津通公司100%股权以便其取得案涉地块使用权的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应围绕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结算。 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就各方当事人结算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约定为“甲方(刘聿、宗勇)为津通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该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后7日内”,就刘聿、宗勇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期限约定为“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即《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在2009年12月已经届至。2011年11月18日,在《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的刘聿、宗勇履约期限届满将近两年后,津通公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金栋公司签定《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由津通公司调整为金栋公司,将竣工日期调整为2015年8月31日。金守红主张,因刘聿、宗勇未依约定时间履行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案涉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合同等义务,其通过诉讼等方式多次督促刘聿、宗勇尽快履行,但刘聿、宗勇至今没有履行;金守红推动津通公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金栋公司签定补充合同,是其为避免支付高额违约金及土地使用权被无偿收回等风险而采取的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与2002年刘聿代表津通公司与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