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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守红与刘聿、宗勇等股权转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银翔中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津通公司没有申请调整案涉地块容积率的资格,且规划局对津通公司的申请也没有做出明确答复。庭后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称:《关于

银翔中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津通公司没有申请调整案涉地块容积率的资格,且规划局对津通公司的申请也没有做出明确答复。庭后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称:《关于对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容积率调整申请相关意见的函》并非民诉法意义上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津通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至金栋公司后,没有申请调整案涉地块容积率的资格;津通公司申请调整容积率时未提供必需的材料;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进行答复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公示、听证、审批等程序,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即违法。金守红主张容积率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地块的规划审批必须符合2012年天津市规划局颁布的《天津市南开区04-06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审判决认定仅凭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地块容积率已经调整到2.4以上,《关于对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容积率调整申请相关意见的函》效力更低,更不足以证明案涉地块容积率的具体内容。

津通公司未对三份证据表示异议。小客车厂、交通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三份证据无意见。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14年7月25日,津通公司向天津市规划局提交《关于确认并调整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容积率的申请》,请求:(1)确认2002年12月30日审批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所载明的1.47容积率,并由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出让金补缴手续;(2)在法律政策许可范围内适当调整该地块的项目容积率至2.4左右。2、办理上述申请的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2014年9月11日以规南发字(2014)53号《关于对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容积率调整申请相关意见的函》答复津通公司,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于2002年4月10日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地上建筑面积为42300平方米;2011年11月18日签定了补充合同,未对建设规模进行调整;该项目后续的开发建设应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该份证据形成于本案二审期间,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结合该复函及其载明的2002年4月10日签定的针对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能够计算出案涉地块现有的容积率。至于申请主体是否适格、其提交材料是否充分,答复是否经过必需程序、有无法律依据或是否违法,并非本案民事诉讼所应审查的范围。3、2002年4月10日,刘聿代表津通公司与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津通公司受让案涉长江道51号宗地,面积为36465.7平方米。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二、土地利用要求”部分约定:“用地性质:住宅”;“建筑面积:住宅部分不大于38800平方米,配套公建部分不大于3500平方米”。据此计算,案涉地块容积率应控制在不大于1.16。《土地使用条件》第4.2条约定:津通公司应在2004年4月30日以前竣工;延期竣工的,应在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六个月内提出理由充分的申请,且延期不得超过两年,并约定了建设工程延期竣工的罚款金额;自延期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完成的,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4、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津通公司、金栋公司签定《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金栋公司为津通公司“在南开区注册的控股公司”,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由津通公司调整为金栋公司,将竣工日期调整为2015年8月31日,并明确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其余条款仍然执行”。5、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一、基本情况及转让标的”部分第1.1.2.条约定,刘聿、宗勇向金守红转让资产重组后的津通公司的全部股权;第1.3.1条约定金守红收购津通公司的目的旨在取得位于长江道51号,原小客车厂所属、宗地编号为津南长2002-022号未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第1.3.4.条约定,资产重组的结果是津通公司除保留对未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外,资产负债为零。6、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1.2.条约定,为取得转让标的,金守红应向刘聿、宗勇支付的对价“视转让标的的内涵而定”,“a.当该地块的容积率为1.47时,乙方应支付的总费用为8153万元。b.当该地块的容积率为2.4(或2.4以上)时,乙方应支付的总费用为1.6亿元。股权转让价格为总费用扣除拆迁费后的余额”。7、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2.1.—2.2.10.条约定,为取得津通公司的全部股权,金守红需分两次向刘聿、宗勇支付转让对价:第一次付款金额为1200万元,用于银翔中心归还艾威亚洲毛里求斯有限公司(avenueasiamauritiuslimited)的1200万元欠款;第二次付款金额为1.08亿元,先由金守红出具1.08亿元的本票,之后解入刘聿、宗勇、金守红的共管账户。第二次支付的1.08亿元用于三部分支出:3200万用于清偿津通公司对天津帝旺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刘聿、宗勇可从共管账户中支取600万元作为借款,并在刘聿、宗勇、金守红就股权转让款进行结算时扣除或返还;在刘聿、宗勇以津通公司名义与该地块上的所有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合同的条件下,从共管帐号内支付《拆迁合同》约定金额的拆迁款。如该共管帐户内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拆迁款时,不足部分由金守红补足。8、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2.11.条约定,当刘聿、宗勇为津通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定该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后7日内,刘聿、宗勇、金守红进行结算。第2.2.12.条约定了“该地块用地条件中的建筑容积率“未调整”、“调整至2.4以上(包括2.4)”、“未调整至2.4(包括2.4)以上”三种情况下的三种结算方式。其中,第一种情况下的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一)该地块用地条件中的建筑容积率未调整情况下的结算”。“在甲方(刘聿、宗勇)未能调整该地块的用地条件,从而使该地块的建筑容积率保持在1.47,用地性质为住宅的,乙方(金守红)受让津通公司100%股权的总价为人民币8153万减去已支付的该地块拆迁款后的余额。鉴于乙方已经在结算前按照本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400万元,向甲方出借人民币600万元,累计人民币5000万元。乙方已支付数额超过上述总价(即上述余额),因此,对5000万与总价的差额,甲方应在双方结算完成后7日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返还乙方。”9、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3.1.条、a.、b.、c.三项约定,刘聿、宗勇“最迟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完成”三项工作:a.在金守红提供该地块规划方案后3个月内取得有关部门签发的载明容积率不低于2.4(含2.4)的用地条件批准手续。用地性质:住宅(包括公建及商业)。b.在与该地块上的所有被拆迁人签署拆迁合同后2个月内将该地块之上的房屋拆迁完毕。c.该地块之上的房屋拆迁完毕后3个月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土地出让合同。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签订于2009年6月16日。10、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4.1.—4.6.条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4.4.条约定,甲方(刘聿、宗勇)延期履行本协议3.1约定的义务的,每延期一日,金守红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已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追索违约金,延期15天以上,乙方在追索违约金同时有权解除本协议。1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金守红与刘聿、宗勇、银翔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其中认定金守红已依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累计支付人民币1.2亿元,即完成了其主要合同义务;认定刘聿、宗勇实际使用金守红支付的款项共计5440万元。12、金守红在(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案中的诉请包括确认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有效;刘聿、宗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变更津通公司15%股权至金守红名下;刘聿、宗勇支付逾期办理津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违约金20万;刘聿、宗勇支付逾期完成调整容积率、拆迁、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452万元(以1.2亿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2009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共121天,2010年4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同等标准计算至刘聿、宗勇完成合同义务之日止);判决刘聿、宗勇将共管的津通公司印章文件交由金守红管理;等9项内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刘聿、宗勇需继续履行津通公司15%股权变更义务;未支持金守红要求刘聿、宗勇支付逾期办理津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违约金20万的诉请;将金守红要求刘聿、宗勇支付逾期完成调整容积率、拆迁、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452万元的诉请,调整为以1.2亿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09年12月16日至刘聿、宗勇完成拆迁、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义务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刘聿、宗勇将其占有的津通公司的公司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交予金守红管理。13、在(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06号案中,金守红提交收条一份作为证据,内容为“今收到金守红先生送来长江道小客车修理厂项目方案设计图壹份”,落款为“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靖”,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刘聿、宗勇在该案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4、金守红庭后提交意见称,为了尽快完成结算、了结争议、开始案涉地块的开发,其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案涉地块容积率为1.47时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放弃要求被上诉人依案涉地块当前1.16的容积率进行结算的权利。15、金守红在本案一审期间于2012年9月19日提交《关于第五项诉请的澄清说明》,明确其要求刘聿、宗勇、银翔中心支付自2011年12月3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9662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的依据是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2.11条、第2.2.12条的约定,2011年11月18日津通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的7日内(2011年11月25日前)各方应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7日内(2011年12月2日前)完成相互间款项的支付,并自愿放弃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日的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