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守红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依照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3.1条的明确约定,刘聿、宗勇最迟应在合同签署后6个月内完成长江道51号地块的拆迁、容积率调整等工作。刘聿、宗勇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约定的工作,亦无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履行该几项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刻意阻碍结算条件的成就,应视为结算条件已成就,并按现状进行结算。2、《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2.11条明确约定,双方间进行股权转让款结算的前提为“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针对长江道51号地块重新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1月18日,津通公司已就长江道51号地块的开发期限、开发模式等重新签署协议,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遗漏该重要事实,且错误的将“容积率是否得到调整”认定为双方间是否应当结算的前提。《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1.2条、第2.2.12条明确针对长江道51号地块的不同容积率,约定了三种结算公式;不管案涉地块的容积率是否调整,均不影响双方的结算。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刘聿、宗勇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按照一审判决,其非但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反而可以迟延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巨额结算款,造成上诉人损失不断扩大。2、因刘聿等人怠于为津通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署协议,上诉人为避免各方损失,已为津通公司办理此手续,双方间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未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违反程序,判决主文未涵盖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中共提出7项诉讼请求,涉及津通公司经营所需证照、账簿等资料的移交,但一审判决仅对双方间的结算、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承担事宜进行了裁判。综上,请求: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662万元,且按上诉人向交通集团、小客车厂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进度,按比例支付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4521832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其占有的津通公司的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账簿等公司经营所必须的文件、证件(具体移交目录见附后附录二);5、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2亿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结算违约金。在本院质证过程中,金守红当庭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过程中,金守红提交书面材料称,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多次发生变更,上诉状出现文字错误,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与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致,应为请求法院判令刘聿、宗勇与金守红依据《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并向金守红支付结算款人民币9662万元,且按金守红向交通集团、小客车厂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进度,按比例支付给金守红。 被上诉人刘聿、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银翔中心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答辩称:确认和调整容积率是两件事,案涉合同中载明的是调整而非确认容积率,调整容积率是一个过程。金守红及津通公司已经把天津金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栋公司)的股权转让了,他跟这块地已经没有关系,此时他亦无权申请调整容积率。请求驳回金守红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金守红承担。庭后,银翔中心提交代理意见称,南开区规划分局的复函表明,证明案涉地块容积率为1.47的文件已失效,金守红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容积率保持在1.47;依照《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约定,应由刘聿、宗勇以津通公司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合同,由于金守红违约与小客车厂签订拆迁合同,拆迁价格为其哄抬和恶意串通而确定,银翔中心不予认可。 第三人津通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地块容积率无法确认而驳回金守红的诉讼请求,但规划部门已经明确容积率要根据出让合同确定,并非容积率无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第三人小客车厂、交通集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答辩称:津通公司与小客车厂、交通集团就拆迁补偿签订的9.20协议有效,且已经合法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金守红提交三份新证据。1、津通公司向天津市规划局提交的《关于确认并调整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容积率的申请》,用于证明金守红以津通公司名义再次申请确认并调整案涉地块的容积率。2、ems快递单,用于证明金守红对证据1进行邮寄。3、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规南发字(2014)53号《关于对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容积率调整申请相关意见的函》,用于证明规划局明确表示案涉地块后续开发建设应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即容积率无法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