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院决定提审是因本院发现第22号判决确有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再审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二、《反担保函》明确的安信信托的担保责任,安信信托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辽宁信达根据辽宁中行向国华银行出具的保函中关于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主张本案适用香港法律。辽宁中行向国华银行出具保函为对外担保,我国法律强制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该对外担保的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其结果可能导致我国外汇主管机关的监管落空,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适用国内法律正确。 关于《反担保函》明确的安信信托的担保责任。《反担保函》载明,出具该函的目的是:“鉴于辽轮公司(简称被担保人)就购买豪华客船向贵行申请出具金额为USD450万元期限为六年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应被担保人要求,本反担保人兹向你行开立此不可撤销的人民币反担保函”,《反担保函》还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1.本反担保函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USD45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可能产生的罚息)和费用之等值人民币金额;2.反担保人保证在接到你行书面通知七日内由本反担保人代为偿还被担保人在你行保函项下未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金额、利息、费用(包括担保费和可能产生的罚息)。这表明,该反担保函是安信信托为辽轮公司向辽宁中行为担保人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提供担保,该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担保金额为450万美元,是为购买豪华客船出具。1994 年9月16日,辽轮公司向辽宁中行出具开立保函申请书,列明的保证措施之一即是提供人民币外汇额度反担保。该反担保函明确安信信托的担保责任为代为偿还辽轮公司在辽宁中行保函项下未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款项。即安信信托是对辽轮公司申请开立保函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在辽轮公司不能承担对辽宁中行的偿还责任时,安信信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安信信托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安信信托以批复为外管局沈阳分局的名义出具,认为该对外担保未依法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进而主张辽宁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无效、安信信托的反担保亦无效,其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外管局沈阳分局于1999年作出批复,辽宁信达于2005年起诉,故该对外担保生效。二、安信信托是对辽轮公司申请辽宁中行出具担保函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并非为辽轮公司购船借款提供担保。辽宁中行应辽轮公司申请出具的保函存在并生效,即主合同存在,被担保人亦未发生变更。安信信托应按照反担保函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1994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辽轮公司和华远公司为合作经营需要共同购买船只,双方均需履行购船的义务。后海星公司受让华远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继续与辽轮公司合作购船。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对外签订购船合同的名义主体虽然不是辽轮公司,但辽轮公司作为实际购船人并未发生变化。反担保函并未对购船合同的主体和所购船只是否二手船作出限定,故即使购船合同履行主体有变化,购买的船只为二手船,对安信信托的担保责任亦无影响。辽宁中行已经承担了辽轮公司申请开立的保函的责任,安信信托亦应依约对辽宁中行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安信信托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辽宁信达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利息的部分仅是支付“利息535672.96美元”,辽宁信达亦未证明其变更过该诉讼请求,第22号判决未支持其关于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的请求正确。2004年5月6日辽宁信达与辽宁中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分户债权转让清单(批发类贷款)》列明的四笔债权中,并未列出担保费,辽宁信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辽宁中行转让了担保费部分的债权,其关于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第22号判决未支持其关于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正确,对于辽宁信达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辽宁信达要求安信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变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辽宁省轮船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 89809.5元,辽宁省轮船总公司负担64822.5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607.5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33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9.5元,由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430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33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