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保费1247490元人民币,在辽宁中行与辽宁信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体现该笔债权已转让给辽宁信达,其也不属于转让协议第四条所指的从权利,该笔费用不是因辽宁中行对外垫付款项而发生,而是因辽宁中行对外担保事实的存在而发生,与辽宁中行追偿担保款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明确载明包含该笔债权的情况下,辽宁信达向辽轮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保费应由辽宁中行向辽轮公司主张。故辽宁信达要求辽轮公司支付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安信信托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从1994年7月6日安信信托向辽宁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中可以看出,安信信托是应辽轮公司要求,为其购买豪华客船事宜向辽宁中行承诺承担反担保责任,被担保人是辽轮公司。而同年11月7日辽宁中行向国华银行出具的保函中,辽宁中行明确向受益人亦即债权人国华银行承诺,如果买方(购船人海星公司,亦即债务人)未能偿还贷款协议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将以主债务人而不仅仅是担保人的身份,履行偿付义务。在辽宁中行上述对外担保行为中,被担保人是海星公司,这与安信信托在反担保函为辽轮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虽然安信信托在反担保函中表示同意辽宁中行“根据被担保人的申请直接开立和修改保函”,但从该反担保函内容中推定不出其同意将对外担保的被保证人(即借款人)由辽轮公司变更为海星公司,尽管辽轮公司与海星公司在1994年9月16日的合作备忘录中记载“(海星公司)安排了安信信托对该项目的担保”,在1995年3月30日的合作备忘录中记载“(海星公司)代垫了安信信托担保手续费人民币12万元”,但辽轮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的实际履行,即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不论是辽轮公司,还是辽宁中行,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1994 年7月6日安信信托向辽宁中行出具反担保函后,辽宁中行在其向国华银行出具的保函中将被担保人变更为海星公司征得了安信信托的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安信信托与辽宁中行的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是辽宁中行,债务人是辽轮公司,担保人是安信信托,现辽宁中行和辽轮公司未经安信信托同意,将债务人变更为海星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反担保人安信信托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无论辽宁中行对外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均与安信信托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安信信托出具的反担保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其所拟依附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合同(即被担保人为辽轮公司的对外担保合同)根本不存在。虽然安信信托在辽宁中行发出的履行反担保责任的通知上盖章签收,但这并不能视为安信信托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辽宁信达依债权转让协议承接了辽宁中行的保证债权后要求由安信信托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5)大民合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60号判决):一、辽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宁信达垫款本金3449000.95美元。二、辽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宁信达上述垫款的利息535672.96美元。上述两项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辽宁信达要求辽轮公司给付担保费用人民币124749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辽宁信达对安信信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89809.50元,由辽轮公司承担86430元,辽宁信达承担3379.50元。 辽宁信达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其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为:辽轮公司支付给辽宁信达欠款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辽轮公司支付给辽宁信达担保手续费1247490元;安信信托对辽轮公司欠辽宁信达的借款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 辽宁高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系保证合同所规定。因此,案件性质应为保证合同违约纠纷,原判认定为担保追偿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辽宁中行1994年11月7日开立给国华银行的保函明确载明借款人(买方)为海星公司,而不是辽轮公司,国华银行1999 年3月1日致函辽宁中行也明确借款人、被担保人是海星公司,外管局沈阳分局1999年10月14日以沈汇管字1999205号文件向辽宁中行下发《关于辽宁中行对外履行担保责任的批复》也再一次明确海星公司为被担保人,批准同意辽宁中行履行担保责任。辽宁中行于1999年11月18日向辽轮公司发出《关于履行付款责任的通知》,又一次明确其担保海星公司在国华银行融资450万美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审认定辽宁中行对外担保行为中,被担保人是海星公司是正确的。故,辽宁信达关于本案的被担保人是辽轮公司,本案的买船人、借款人、实际债务人是辽轮公司的上诉主张,因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辽宁信达至今未能举出能够证明1994年7月6日安信信托向辽宁中行出具反担保函后,辽宁中行在其向国华银行出具的保函中将被担保人变更为海星公司征得了安信信托同意的证据,原审判决安信信托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因此,辽宁信达关于辽轮公司委托海星公司借款买船安信信托明知,要求安信信托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辽宁中行开立保函有明显的过错责任,辽轮公司在向辽宁中行出具的开立保函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所提供的担保措施是按辽宁中行的要求提供相当于担保金额一定比例的相应人民币保证金,及相应的外汇额度批汇单,或提供开户银行保兑的相同金额的远期汇票,根本末涉及由安信信托提供反担保的有关事宜。如果辽宁中行充分注意谨慎审查的义务,认真落实所开立保函的担保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开立保函的风险,故安信信托无义务为辽宁中行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辽宁信达在上诉中还提出辽宁中行是给辽轮公司担保,无需外管局审批;原审认定海星公司属境外外资企业,辽宁中行给国华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未经外管局审批无效是错误的理由。因该理由与本案的证据事实不符,故原审关于无论辽宁中行对外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均与安信信托没有任何关系及安信信托出具的反担保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其所拟依附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合同(即被担保人为辽轮公司的对外担保合同)根本不存在的认定正确。辽宁信达在上诉中还提出,原判适用担保法及其解释不当的理由,考虑原审法院虽然引用有误,但根据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判结果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