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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轮船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辽宁信达还提出一审判决对1247490元保费未予认定错误,要求辽轮公司支付担保手续费1247490元。原审法院认定辽宁信达主张利息截至2001 年10月错误,要求辽轮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根据2004年6月25日

辽宁信达还提出一审判决对1247490元保费未予认定错误,要求辽轮公司支付担保手续费1247490元。原审法院认定辽宁信达主张利息截至2001 年10月错误,要求辽轮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根据2004年6月25日辽宁中行与辽宁信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并未约定担保费的转让,辽宁信达在一审中只主张了截止到2001年10月的利息,故其请求给付担保费和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的上诉请求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辽宁高院认为,综上所述,辽宁信达的上诉无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第7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9.50元,由辽宁信达负担。

辽宁信达不服上述第76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高院再审本案。

辽宁高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辽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安信信托应否对辽轮公司向辽宁信达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二、辽宁信达是否有权主张担保费。

关于安信信托应否对辽轮公司向辽宁信达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辽宁中行1994年11月7日开立给国华银行的保函明确载明借款人(买方)为海星公司,而不是辽轮公司,国华银行1999年3月1日致函辽宁中行也明确借款人、被担保人是海星公司。外管局沈阳分局1999年10月14日以沈汇管字[1999]205号文件向辽宁中行下发《关于辽宁中行对外履行担保责任的批复》也再一次明确海星公司为被担保人,批准同意辽宁中行履行担保责任。辽宁中行于1999年11月18日向辽轮公司发出《关于履行付款责任的通知》,又一次明确其担保海星公司在国华银行融资450万美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辽宁中行对外担保行为中,被担保人是海星公司而非辽轮公司。安信信托向辽宁中行出具的反担保合同是应辽轮公司要求,为其购买豪华客船事宜向辽宁中行承诺承担反担保责任,被担保人是辽轮公司。辽轮公司和辽宁中行未经安信信托同意,将担保的主合同内容辽轮公司购船变更为海星公司,而安信信托并没有为海星公司提供担保。原判辽轮公司承担对辽宁中行的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基于其对辽宁中行的还款承诺,而不是辽轮公司的开立保函的申请。同时辽宁中行开立保函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谨慎审查的义务,认真落实所开立保函的担保措施,有明显的过错责任。故辽宁信达主张安信信托对辽轮公司向辽宁信达的还款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辽宁信达是否有权主张担保费的问题。在辽宁中行与辽宁信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体现该笔债权已转让给辽宁信达,该笔费用不是因辽宁中行对外垫付款项而发生,而是因辽宁中行对外担保事实的存在而发生,与辽宁中行追偿担保款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明确载明包含该笔债权的情况下,其不属于转让协议第四条所指的从权利,辽宁信达向辽轮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辽宁高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辽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第22号判决维持第76号判决。

辽宁信达仍不服上述第22号判决,于2012年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第22号判决、维持大连中院第260号判决第一项、撤销大连中院第260号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为:一、辽轮公司支付给辽宁信达欠款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二、辽轮公司支付给辽宁信达担保手续费1247490元;三、安信信托对辽轮公司欠辽宁信达的欠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其理由是:一、本案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本案所涉保函应适用香港法律,原判决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存在错误。二、安信信托向辽宁中行出具的《反担保函》实际上是对辽轮公司申请的由辽宁中行出具的的金额为肆佰伍拾万美元期限为六年的保函所做的反担保,安信信托是为保函提供担保,而并非为《购船合同》或《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三、辽轮公司支付给辽宁信达欠款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四、《反担保函》明确规定:反担保人保证在接到你行书面通知7日内由本反担保人代为偿还被担保人在你行保函项下未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金额、利息、费用(包括担保费和可能发生的罚息)。根据上述规定,担保费1247490元本身就是属于反担保人安信信托担保范围内的内容,属于辽轮公司的债务,理应由安信信托承担。

安信信托答辩称:一、辽宁信达依法已无诉权,不得申请本次再审,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最高法院(2012)民监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二、本案非涉外案件,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安信信托向辽宁中行提供的反担保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本案海星公司与国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辽宁中行与国华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辽轮公司与辽宁中行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为从合同的从合同。无论是依据该对外担保行为发生时还是批复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外管局沈阳分局都不是该对外担保的有权审批机关,辽宁中行与国华银行之间的对外担保合同未依法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且外管局沈阳分局的批复系担保行为发生五年后出具,不能证明对外担保行为的合法性。我国现行判例及司法解释不承认独立担保,辽宁中行与国华银行之间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作为其从合同的辽轮公司与辽宁中行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亦无效。四、辽宁中行未征得安信信托的同意将被担保人变更为海星公司,安信信托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安信信托向辽宁中行出具反担保合同是应辽轮公司要求,为其购买豪华客船向辽宁中行承诺承担反担保责任,被担保人是辽轮公司,而辽轮公司未发生购船行为。辽宁中行向国华银行出具保函的被担保人是海星公司,而非辽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信信托同意变更被担保人为海星公司。购船主体变为海星公司加重了安信信托的保证责任,而安信信托对此不知情。且辽轮公司与华远公司的合作协议中并未涉及二手船,但实际履行中交付的是二手船,这一变化安信信托不知情,安信信托不能承担担保责任。五、因被担保人为辽轮公司的对外担保合同不存在,故安信信托与辽宁中行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不存在。故无论辽宁中行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因主合同不存在,安信信托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辽轮公司辩称:购船是海星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辽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第2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