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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轮船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又查,2002年11月6日,辽宁中行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将辽轮公司和安信信托起诉至大连中院。该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辽宁中行的诉讼请求;安信信托对该判决不服,

又查,2002年11月6日,辽宁中行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将辽轮公司和安信信托起诉至大连中院。该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辽宁中行的诉讼请求;安信信托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于2004年l0月12日作出(2004)辽民二合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大连中院对该案重新进行了审理,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4)大民合初重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以辽宁中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辽宁中行的起诉。

大连中院认为,从辽宁信达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均基于担保合同的存在而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更符合担保追偿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要求,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担保追偿合同纠纷。

辽宁中行为海星公司向国华银行借款出具保函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根据当时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外汇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为境内、外的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海星公司应属境外外资企业,辽宁中行为其提供的对外担保依法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尽管外管局沈阳分局于1999年10月14日以沈汇管字[1999]205号文件对辽宁中行对外履行担保责任事宜进行了批复,但不论是按照1994年对外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还是按照1999年批复时新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外管局沈阳分局不是有权审批机关。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辽宁中行在无据证明外管局沈阳分局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授权的前提下,以其于对外担保行为发生五年后出具的批复替代对外出具保函时的必经审批程序,明显无法达到证明该行对外担保行为合法性的目的。

导致辽宁中行与国华银行之间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辽宁中行,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这是其与国华银行之间的事情,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辽宁中行对外担保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辽轮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本案所涉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海星公司与国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辽宁中行与国华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被担保人是海星公司)是从合同,辽轮公司与辽宁中行之间的反担保合同(被担保人是辽宁中行)是从合同的从合同,相对于该从合同来说,担保合同是主合同。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上述规定,辽宁中行与国华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必然导致辽轮公司与辽宁中行之间的反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前述反担保合同中体现了上述担保法规定的“另有约定”的情形。辽轮公司在其于1994年9月16日向辽宁中行出具的开立保函申请书中明确承诺:不论对外担保的还款到期日提前或延期,或由于商务方面的任何纠纷(包括因外方原因而产生的纠纷)导致保函受益人索赔,或公司更改组织机构以及关、停、并、转,或汇率发生变化使原有债务增加,或发生影响还款的任何其他事件,我公司都保证履行和承担对外或对贵行的还款义务;对贵行代为履行担保义务、借记我公司帐户所付的款项,放弃一切追索权;将按贵行之规定按年交纳担保费承担贵行为此担保业务发生的其他费用。该开立保函申请书有辽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印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该申请书右下角外汇管理局意见和负责人签字及公章处空白,却并不影响该申请书在法律上对其的约束力,因为报请外汇管理局审批并非辽轮公司的法定义务。1994年10月12日,辽轮公司再次向辽宁中行提出申请,要求银行按附件一格式开出保证海星公司代其购买客轮付款的担保书,并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尽管本案相关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该申请中所提到的明确的“附件一”,但辽轮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清楚而明确的,即其在任何情况下都愿意承担对辽宁中行的还款义务,故不论辽宁中行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当辽宁中行完成了对外担保的偿付行为后,辽轮公司即应按其承诺履行其偿还辽宁中行垫款本金、利息及相应保费的义务,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购船人是海星公司,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这与其向辽宁中行出具的申请及承诺相矛盾,从其申请和承诺的内容可以看出,不论其是否购船,均不影响其对辽宁中行承诺责任的承担,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辽宁中行于2004年6月25日与辽宁信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辽轮公司的四笔债权转让给辽宁信达,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编号为LG81094215的保函项下垫款3449000.95美元本金及截止200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446233.71美元。自辽轮公司收到大连中院(2004)大民合初重第439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该转让对辽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裁定书明确载明辽宁中行已“将本案所涉其为被告辽轮公司对外垫付款项本、息的债权转让给辽宁信达,故辽轮公司依法应向新的债权人辽宁信达履行上述款项的偿还义务。但辽宁信达只向辽轮公司主张3449000.95美元垫款本金及截至 2001年10月的垫款利息535672.96美元,对2001年10月以后发生的利息其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并未主张增加并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其未提出请求的部分利息不予考虑。由于辽轮公司对辽宁信达已主张的垫款本金、利息计算标准及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辽宁信达要求辽轮公司给付垫款本金 3449000.95美元及相应利息535672.96美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