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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从福特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所持诉讼理由看,其提出该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其已经享有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并在供热中心基于另案先予执行程序取得“占有”之前即已实现了“占有”。福特斯公司认为

从福特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所持诉讼理由看,其提出该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其已经享有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并在供热中心基于另案先予执行程序取得“占有”之前即已实现了“占有”。福特斯公司认为其已享有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的主要依据是,其于2008年9月19日、2013年7月28日与华奥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并非一般的民事交易标的物,具有一定的区域规划性和社会公益性。在福特斯公司确认真实性的供热办与华奥公司2008年11月10日所签《协议书》以及相关《授权委托书》中,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其中均明确载明华奥公司享有的负责宝塔路供热站的建设维修、运行、经营管理及供热收费等权利内容看,得不出华奥公司据此取得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所有权的结论。依福特斯公司所述,其与华奥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但在福特斯公司能否取得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所有权问题上,应作不能超越华奥公司所享有权利边界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该条规定所称“合法建造”之事实行为,应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定。本案中,福特斯公司并未就其所称投资建设系根据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所为提供证据。福特斯公司在二审中虽然主张其在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投入61642000元用于建设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但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且该主张亦与一审期间其对该款项性质所作陈述存在重大出入。福特斯公司认为其与华奥公司签订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其对讼争标的物享有权利,但在蓟县法院先予执行过程中,其并未提出异议。不仅如此,在前述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其认为对讼争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向蓟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供热中心支付、收购宝塔路供热站资产转让金的请示》的主体仍然为华奥公司。由此,福特斯公司所持其为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所有权人的主张,亦欠缺其行使所有权人权利的相关事实依据。前述福特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4、5,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而证据3中签字盖章标记作废的仅为华奥公司。除此以外,福特斯公司上诉认为,供热中心与华奥公司所签2008年11月13日《补充协议书》已经作废,六份协议原件均已被收回。在此情况下,若其所称2008年11月23日“三方补充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应为各方当事人重新订立。本案福特斯公司提交的该三方协议表明,各方当事人保留了已经作废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协议当事人部分仍为供热中心、华奥公司而非三方,本可直接修改的内容却采取保留原表述但特别标注增加、废止的方式处理。前述证据1至5均系华奥公司、福特斯公司持有,在供热中心与华奥公司于蓟县法院进行的相关诉讼过程中,华奥公司的观点却是认为约束其与供热中心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解除。由是,福特斯公司二审所提前述证据1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中对有关协议签约主体的表述亦与本案相关协议文件所载内容不符。在此情况下,依据该等证据,无法认定福特斯公司所主张的供热中心明知并认可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伙关系,福特斯公司一审所提相关书证已经作废的事实成立。对该等证据,本院难予采信。关于福特斯公司所提证据6,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即便该协议真实存在,亦应认定其仅在华奥公司、福特斯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嘉信集团同本案相关当事人存在或者曾经存在关联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该材料所载内容同样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定福特斯公司基于对案涉供热资产有投资建设行为之理由,请求供热中心返还相关资产经营权、使用权的权利基础,亦不存在。

关于福特斯公司所称其在供热中心基于另案先予执行程序取得“占有”之前即已实现“占有”的问题。2013年9月29日,蓟县法院作出(2013)蓟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裁定华奥公司向供热中心交付宝塔路供热站供热设施。福特斯公司既未就先予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亦未针对讼争供热设施设备主张权利,仅是华奥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蓟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要求供热中心返还供热设施设备并赔偿损失。在供热中心系依据生效裁定合法占有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且福特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现占有的情况下,对福特斯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福特斯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之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在本案中,福特斯公司的举证,远未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要求。综上,对福特斯公司要求供热中心返还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供热中心应否赔偿福特斯公司投资损失32840万元的问题

福特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以供热中心应当返还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为基础,如果不能返还,福特斯公司认为供热中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福特斯公司与供热中心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如前所述,供热中心也不对福特斯公司负有返还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的民事责任,据此,福特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的基础已不存在。退而言之,从福特斯公司有关其与华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价款支付以及该32840万元投资损失的具体构成看,即便供热中心负有前述返还义务,福特斯公司要求供热中心赔偿投资损失32840万元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蓟县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案件中,虽未对相关资产补偿问题作出认定处理,但其原因在于此事项非属该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如对此存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福特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800元,由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