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福特斯公司提交六组二十三份新的证据:第一组为福特斯公司、华奥公司与供热中心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共计五份,其中包括嘉信集团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二组为一审中未提交、未经质证、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一份,即“应收供热配套费统计表供热协议书”;第三组为本案诉争标的物占有情况的证据共计三份,其中包括鑫泰物业公司诉华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第四组为福特斯公司、华奥公司、供热办、县政府之间往来信函共计三份;第五组为工程审批建设材料共计十份,其中有关函文发送主体均为当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华奥公司;第六组为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关系的证据一份,即世纪力泰公司与华奥公司签订于2008年9月19日的《合作协议书》。上述证据中,福特斯公司当庭确认只有嘉信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鑫泰物业公司诉华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等两份证据形成于一审程序结束之后。对其他证据未及时提交一审法院的原因,福特斯公司称该公司与华奥公司共管项目时,相关材料交华奥公司保存,后因保管档案的相关人员离职而一直未移交。供热中心认为除两份产生于一审程序之后的证据,其余证据均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且福特斯公司所持逾期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嘉信集团证明材料的证明内容为,华奥公司(证明材料原载“被告”,综合其整体内容应为华奥公司)与供热办于2008年11月13日及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已经废止。鑫泰物业公司诉华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包括鑫泰物业公司民事起诉状,以及蓟县法院向华奥公司制发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供热中心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认为:1、嘉信集团法定代表人刘建明同时也是华奥公司、福特斯公司的股东,其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材料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不符,且文件材料作废与否,不能以一方意见认定;2、鑫泰物业公司诉华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不能达到福特斯公司的证明目的。 福特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核心证据有六份:1、供热办2009年9月10日给华奥公司、世纪力泰公司的复函。内容为“贵公司,华奥公司与我办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1份,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世纪力泰公司、华奥公司与我办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授权委托书》1份、《补充协议书》2份。以上所签协议书共计5份有效。华奥公司与我办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11月15日签订《授权委托书》、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等3份协议书三方不再履行”;2、载明时间为2008年11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一审判决所载供热办与华奥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所签《补充协议书》首页相同,均载明协议当事人为供热办(甲方)、华奥公司(乙方)。第四条内容为“本补充协议书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由甲方呈报蓟县人民政府两份,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补充协议书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后者第五条内容为“本补充协议书于2008年11月13日在蓟县供热管理办公室签订(‘13’为手写)”。前者第五条内容为“本补充协议书于2008年11月23日在蓟县供热管理办公室签订(‘23’为手写,其中‘2’有明显修改痕迹)”。前者在第五条后另有如下内容,即“第六条:补充事项:甲方确认世纪力泰公司是乙方建设宝塔路供热站出资、施工的合伙人,持有该供热站资产,为协议书第三方。享有对该供热站的资产处置、受让、利润分红、政府补贴等权益。本协议书第四条废止,经三方盖章确认生效,三方各执一份。(此句另起一段,为加黑字体,世纪力泰公司在该句末尾处加盖了公章)”;3、华奥公司在首页上方及末页中上方右侧签注“此补充协议书已作废,6份原件已留存蓟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字样并加盖公章的“供热办与华奥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所签《补充协议书》”;4、载明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与一审判决所载供热办于2008年11月15日所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首部(委托人供热办,受委托人华奥公司)以及前四条内容相同,但另有第5条约定“世纪力泰公司与受委托人享有同等权利”。该条序号“5”与前四条序号位置相较,明显凸前。世纪力泰公司在该委托书底端加盖公章,打印时间亦为2008年11月15日,但“2008”较之其上部“委托人”下打印时间中“2008”,亦明显凸前。5、供热办在首页上方及末页下方右侧签注“此协议作废。2008.11.23”字样并加盖公章的2008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书(二)》,该签注及盖章明显为“字压章”;6、世纪力泰公司与华奥公司签订于2008年9月19日的《合作协议书》。福特斯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其与华奥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且供热中心知道并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已经废止,对福特斯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供热中心除认为该六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外,还认为:1、所谓2008年11月23日三方协议并不存在;2、供热办没有出具过所谓2009年9月10日复函,该函中的公章与供热中心前身供热办的章有差异;3、相关证据存在变造痕迹;4、供热中心对福特斯公司、华奥公司所谓《合作协议书》并不知情。 二审庭审中,福特斯公司在回答本院有关该公司有无出资建设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问题时称,自2008年3月25日到2011年9月29日,其共付款61642000元。福特斯公司一审提交的“世纪力泰公司汇款汇总表”记载,福特斯公司于上述时间段内共向华奥公司汇款25笔,收款人均为华奥公司。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福特斯公司在回答“2013.7.28协议(即世纪力泰公司与华奥公司所签《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买卖合同》)的款项支付情况”问题时称:一开始华奥公司建设本项目供热站时没有钱,向福特斯公司借了款,双方有一个借贷关系,从2008年3月25日到2011年9月29日止,共借给华奥公司本金61642000元;双方约定第一批转让标的物总价款21223万元中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前述借款61642000元及利息49078525元,第二部分是基于福特斯公司将营业楼转让给华奥公司的转让协议(与本案转让协议无关),华奥公司欠付的37882000元,第三部分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宝塔路供热站设备改造合同,华奥公司欠付的5680万元及利息13598000元。在该次庭审中,福特斯公司在回答“2013年7月份,你方主张支付过对价和交接,相应标的物的权利应该由谁行使”、“先予执行时向法院提异议了吗”的问题时,述称应由其行使权利,在先予执行时该公司向华奥公司提出过异议,没有以其名义提出。另据一审卷宗及一审法院2014年11月18日上午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福特斯公司二审主张已经作废的华奥公司与供热办2008年11月13日《补充协议书》、2008年11月15日《授权委托书》均系该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福特斯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6月19日发给华奥公司的《关于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请示出让宝塔路供热站的复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华奥公司于2013年6月1日递交关于整体出让宝塔路供热站的请示,望政府予以支持并协调联系有关竞买人;宝塔路供热站的转让由县政府主导,请华奥公司尽快提供整体转让的相关材料,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全力配合相关事宜,审核竞买人资质及履约能力。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福特斯公司“政府强调转让可以,但是必须履行一个程序。你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即2013年7月28日,世纪力泰公司与华奥公司所签《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买卖合同》)时,是否履行了该程序”,福特斯公司回答“不清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