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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福特斯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华奥公司在天津市蓟县宝塔路东侧建设供热站,为340万平方米规划建设面积集中供热。2008年11月10日、11月23日,华奥公司与供热中心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由供热中心于2008年11月15日

福特斯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华奥公司在天津市蓟县宝塔路东侧建设供热站,为340万平方米规划建设面积集中供热。2008年11月10日、11月23日,华奥公司与供热中心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由供热中心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华奥公司向规划住宅小区供热,收取采暖费、供热工程建设费等费用,所收费用归华奥公司所有,用于供热设施建设及经营使用,资产归华奥公司所有。华奥公司自2007年12月开始供热,2013年7月28日和2014年4月2日,华奥公司与福特斯公司签订协议,将供热管道及设备等资产转让给福特斯公司,福特斯公司即持有该供热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费权。2013年9月5日,供热中心以华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蓟县法院判决解除了委托合同,华奥公司持有的资产,即供热站一次管网和二次管网及换热设备等供热设施由供热中心强行接管使用。华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华奥公司与福特斯公司均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又被驳回。福特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供热中心立即返还福特斯公司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经营损失550万元;二、如不能返还,供热中心向福特斯公司支付投资损失26358万元;三、诉讼费用由供热中心承担。2014年10月13日,福特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为:一、撤销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的要求;二、变更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不能返还,供热中心向福特斯公司支付投资损失32840万元;三、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变。

供热中心答辩称,一、福特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福特斯公司作为原告以占有物返还纠纷提起诉讼,所谓占有是指对于物在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权,福特斯公司的请求权没有法律基础,不享有对供热中心的诉权。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福特斯公司无权对供热中心直接主张权利。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华奥公司曾经与供热中心存在委托供热关系。但是该委托供热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如果福特斯公司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华奥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向供热中心主张占有物的返还。三、福特斯公司对本案诉争的所谓华奥公司资产的财产权利和范围存在误解。按照《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和《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供热工程建设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相关供热设施的建设。华奥公司接受供热中心的委托,从用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费并由此投资形成的供热管网等资产,并不属于华奥公司的资产,华奥公司也无权把该部分资产转让给福特斯公司。综上,福特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特斯公司请求供热中心返还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福特斯公司主张其系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原占有人,因供热中心非法侵占讼争供热设施设备,故提起诉讼。福特斯公司应针对其系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原占有人以及供热中心存在非法侵占行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占有,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供热中心与华奥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华奥公司供热温度不达标而发生争议。为解决用热业主供暖问题,供热中心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授权委托书并要求华奥公司交付讼争供热设施设备。供热中心于2013年10月实际占有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系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先予执行裁定,且天津一中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亦判令华奥公司应向供热中心交付讼争供热设施设备。故供热中心实际占有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系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其占有行为具有合法性,并非违法侵占他人财产。福特斯公司关于供热中心违法侵占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福特斯公司是否为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原占有人。首先,福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华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无法证实其确已实际占有的事实。其次,供热中心于2013年10月通过先予执行程序实际占有了讼争供热设施设备。依照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之间的约定,福特斯公司此时已取得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而福特斯公司在此期间既未就先予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亦未针对讼争供热设施设备主张权利,仅是华奥公司为维护其权利于2013年12月向蓟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要求供热中心返还供热设施设备并赔偿损失。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的前述行为,既与其主张的《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买卖合同》的履行等事实存在矛盾,亦有悖常理。故福特斯公司主张其系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原占有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特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800元,由福特斯公司负担。

福特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特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供热中心与华奥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六份原件已全部被供热中心收回,2008年11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华奥公司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书》。福特斯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真实性的相关协议文件已经被废止。福特斯公司基于与华奥公司的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已经取得出资、施工、建设宝塔路供热站的合伙人身份,享有案涉资产共同所有权,在供热中心依据另案先予执行裁定占有案涉资产前也已实际占有了该资产。供热中心对其占有的资产没有分文投资,却占有了福特斯公司数亿元财产。另案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对供热中心占有供热站资产、设施设备等财产如何依法补偿亦没有认定和处理。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华奥公司在本案中,绝不是案外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依法追加华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福特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供热中心负担。

供热中心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基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供热中心对案涉供热设施资产具有合法的占有权,符合法律规定。福特斯公司在另案先予执行程序中既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亦不能证明其系案涉供热设施设备的合法占有人。华奥公司基于供热中心的委托,从用热单位收取建设费并由此投资形成的本案供热设施设备等资产,并非华奥公司自有资产,其亦无权转让给福特斯公司。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华奥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奥公司陈述意见称,该公司对一审诉讼情况是知情的,一审法院也将华奥公司作为证人。现华奥公司同意福特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供热中心的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