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二建的停工损失应否由采宏公司承担以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如上所述,采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京二建请求采宏公司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停工损失,有法律依据。至于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判决包括三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双方在2012年5月7日《会议纪要》明确确认的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71天停工损失5800051元,且2012年5月8日采宏公司出具《北京二建公司停工期间补偿费用汇总表》进一步明确补偿北京二建该项损失,因此可以认定就该部分停工损失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原判决对此予以确认,符合当事人本意。其余两部分为北京二建在2012年11月停工后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采宏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对此未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停工期间,必然有现场机械材料租赁费用的损失和人员看护费用的损失,原判决以双方前期对停工损失数额的协商结果为依据,扣除不应再发生的费用,认定停工损失,有事实依据且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本意,该酌定并无不当。对于停工损失计算的时间。根据2012年7月25日双方的《联系函》内容看,因采宏公司资金不到位,施工工程已一再延缓,故原判决酌定三个月的停工损失,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人员看护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判决酌定23栋楼共由10人看护,工资按照三类工标准每人每天47元计算,未超过合理范围。 关于北京二建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有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承包人就未付建设工程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是否违约以及工程是否已经竣工无关。原判决在确认采宏公司欠付北京二建工程款的基础上,认定北京二建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对采宏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采宏公司已经另案起诉,不影响其相应的实体权利。采宏公司另案的诉讼请求为北京二建迟延交付工程的损失和工程修复费用,本案的审理不必须以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原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采宏公司就此主张改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956元,由唐山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