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30日,北京二建因采宏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停止施工至今。在北京二建停止施工等待采宏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北京二建尚需保留继续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中小型机具以及相应的人员。该等待应当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在该期限中,所发生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中小型机具等租赁费用以及人员费用,均属于因停工产生的损失。之后,北京二建留下看护人员看护工程现场而发生的看护费用也属北京二建必然要发生的费用。 北京二建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其与采宏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北京二建对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娘娘庙项目回迁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北京二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然而采宏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多次停工。采宏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故请求:1、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2、采宏公司向北京二建支付欠付工程款139511211.11元;3、采宏公司向北京二建支付因采宏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索赔共计22200000元;4、采宏公司支付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为9720000元;5、采宏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采宏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履行合同态度积极,不存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而是北京二建未按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相关规定提交预算、工程总报告,导致工程款无法计算,无法给付,北京二建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采宏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违约。因此,不能解除合同,应驳回北京二建所有诉讼请求。另外,北京二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采宏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理停工至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由此给采宏公司造成的损失,采宏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二建与采宏公司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对合同效力无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本案工程造价,基于双方的申请,已经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资料经过充分质证,鉴定结论亦经过双方充分质证,鉴定程序合法。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情况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为313935410元。采宏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8006728元,还应扣除采宏公司为北京二建垫付的电费386589元,上述款项相抵后,采宏公司尚欠北京二建工程款95542093元。对此采宏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北京二建请求采宏公司赔偿损失问题。北京二建请求的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71天停工损失5800051元,因双方在2012年5月7日《会议纪要》对此予以确认,同时2012年5月8日采宏公司出具《北京二建公司停工期间补偿费用汇总表》,进一步明确采宏公司补偿北京二建停工71天各项费用为5800051元。因此,该停工期间的损失,采宏公司应当赔偿北京二建5800051元。对于北京二建请求的因采宏公司要求北京二建限定每月的施工产值,导致北京二建施工延期,延期时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延期81天,造成损失4806783元。对此,采宏公司虽然在2012年7月25日给北京二建的联系函中要求北京二建每月施工的产值不得超过1500万元-1800万元,但北京二建认为本应在2012年9月10日工程主体完工的这个时间节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因此,无法确定主体实际完工的时间2012年11月30日是延期81天的结果。故北京二建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北京二建请求2012年11月30日之后到2014年7月30日停工产生的管理费、机械、设备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中小型机具租赁费等损失共计9128388元以及撤销项目部后留保安人员看护工程现场的费用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380000元问题。《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北京二建施工主体竣工达到验收标准后采宏公司支付北京二建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采宏公司认为双方后来又协商将付款比例下降到按每月进度产值的62.5%支付工程款,并提供2012年7月25日采宏公司给北京二建《工作联系函》加以证明。对此,该函中有经过双方高层友好协商后,以后每月按照工程月进度产值62.5%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但该函是采宏公司单方制作,北京二建不认可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将支付工程款的比例调整到按月进度的62.5%支付的内容。因此,采宏公司主张每月按进度产值62.5%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采宏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仍应按《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准,即应当在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80%的工程款。从采宏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看,在北京二建主体完工时,采宏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51.96%,即使将采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后延一个月,其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仍然是51.96%,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80%,因此,对于因采宏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北京二建停工损失,采宏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北京二建主体完工后的停工损失,应当有一个合理期限,在合理期限内发生的损失应由采宏公司承担,对于超过合理期限停工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北京二建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情况,该合理期限应定为三个月,在三个月内北京二建有理由继续保留施工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中小型机具以及保留相应的施工人员,等待采宏公司一旦按约支付工程款后继续施工。上述损失费用的计算可以参照双方针对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71天停工补偿5800051元情况,在扣除继续施工不需要的用于主体工程的模板、脚手板等周转材料后,计算出一天的损失为53057元,90天损失应为4775130元。对此,采宏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之后,对工程现场的看护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23栋高层建筑,应有十人每天三班周转看护场地,按三类工标准每人每天47元,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北京二建请求的2014年7月31日共518天,即为243460元。因此,采宏公司应赔偿北京二建看护工程现场人员费用243460元。上述损失合计:5800051元+4775130元+243460元=10818641元。因此,采宏公司应赔偿北京二建的损失共计10818641元。对于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北京二建停止施工至今已一年多,期间采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始终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北京二建一再请求解除合同。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北京二建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对于采宏公司尚欠北京二建工程款95542093元,应当从北京二建起诉之日2013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北京二建请求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北京二建申请撤回要求采宏公司立即履行组织施工验收义务的诉讼请求,对此,应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采宏公司给付北京二建工程款95542093元,并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采宏公司赔偿北京二建停工损失10818641元;四、对本案工程北京二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98956元,由北京二建负担309145元,采宏公司负担589811元;鉴定费1700000元,由北京二建负担850000元,采宏公司负担8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采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