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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3(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2年8月7日,采宏公司向北京二建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方在七月、八月份都有收到贵公司给我方的联系函,至于工程款的拨付安排,我方会在8月25日左右再付给贵公司1500万元,其余的我方也想按照贵公司要求的支

2012年8月7日,采宏公司向北京二建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方在七月、八月份都有收到贵公司给我方的联系函,至于工程款的拨付安排,我方会在8月25日左右再付给贵公司1500万元,其余的我方也想按照贵公司要求的支付。但目前情况理由已在我方7月份工作联系函,第三条‘关于工程款的拨付安排’已解释清楚了。敬请贵公司给予理解支持与配合。我方也会尽快的解决以上双方所关心的问题。”

2013年5月29日采宏公司、北京二建和监理公司共同参加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为共同举证研究关于北京二建2013年1月14日报送的洽商、签证等三方认为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最终确认。

2013年8月12日,采宏公司向北京二建发出《关于确认丰润区娘娘庙返迁楼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函》,载明:“贵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丰润区娘娘庙返迁楼工程,自2012年12月主体框架封顶后停工至今,对现场已完工程量始终未经过贵公司、监理、我司现场工程师的确认,双方对已完工程产值有分歧意见,对已付工程款支付比例存在争议。我公司曾经委托山东正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贵公司上报的一份,未经过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预算文件进行了审核,但由于造价咨询公司未出审核意见,双方争议至今没有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并由采宏公司支付北京二建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二)北京二建的停工损失应否由采宏公司承担,数额是否正确;(三)北京二建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关于原判决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并由采宏公司支付北京二建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采宏公司是否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应付款项的数额,采宏公司主张应按北京二建2012年底产值统计表记载的272375438元计算,据此采宏公司已经超付。北京二建主张除2012年底产值统计表外,尚有洽商、签证及措施费等款项,实际产值应为3.3亿元,采宏公司存在欠付。本院认为,北京二建的主张与2013年5月29日三方会议纪要能够相互印证,并且2013年8月12日采宏公司给北京二建《关于确认丰润区娘娘庙返迁楼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函》中也表明双方对已完工程产值有分歧意见,对已付工程款支付比例存在争议,故采宏公司仅以2012年底产值统计表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并以此为依据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判决依据03号鉴定意见确定采宏公司的应付款数额为313935410元,并无不当。对于付款比例,采宏公司主张应按已完产值的62.5%比例支付。本院认为,从2012年7月25日的双方往来函件看,支付已完产值62.5%的截止时间是主体封顶结束,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完成主体封顶,采宏公司主张在2012年11月之后仍按62.5%支付,无事实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截至2013年7月29日,采宏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18006728元,占应付款的69.44%,未达到《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其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前提和基础。从双方往来函件看,北京二建已多次要求采宏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至本案成讼前,采宏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从本案现实情况看,双方在工程产值和工程款支付上均存在争议,已失去信任基础,原判决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采宏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无权判决解除合同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后,采宏公司应支付北京二建已完工程的工程款。采宏公司主张,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第5-7条约定,应以北京二建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工程进度及拨付进度款的依据,但北京二建并未编制施工图预算表,双方亦未形成任何其他的拨付进度款的依据,故采宏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条是如何确认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约定在该合同第6条,即自开工开始完成产值2亿元后,发包人按完成产值的75%支付工程款。从该条约定看,编制施工图预算并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在采宏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亦未要求北京二建先期编制施工图预算表,采宏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采宏公司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应由采宏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采宏公司虽提交了2013年11月13日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丰润区娘娘庙返迁房工程验收情况的说明》,载明“所有楼号地下工程均未完成砌体分项工程,缺少相应砌体分项工程质量保证材料,尚不具备基础验收条件;主体结构砌体分项工程没有施工,也不具备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条件。”但该说明仅能证明因为砌体分项工程没有施工,尚不具备验收条件,而非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照采宏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亦不能得出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论。故采宏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对工程总造价,采宏公司虽然不认可03号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判决采信03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三项措施费的计取比例。在03号鉴定意见认为不能明确作出结论意见的情况下,原判决根据其中一项垂直运输费鉴定单位给出的计取比例建议,综合认定为80%的计取比例,符合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采宏公司虽主张应按照50%比例计取,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采宏公司主张在北京二建未达到2亿元产值时其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北京二建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按照合同约定采宏公司2012年1月19日提前支付的4000万元北京二建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考虑到2012年5月北京二建完成产值2亿元后,采宏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为简化法律关系,原判决对相应利息均未计算,符合公平原则。而且采宏公司并未对此部分利息提起反诉,原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采宏公司还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扣除5%作为工程质保金,原判决将鉴定确定的工程款均判令由采宏公司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再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间,如北京二建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采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决对此未予扣除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