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鉴定过程,由当事人双方充分提交鉴定资料并经两次开庭质证;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果后,先以初稿的形式交给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意见,鉴定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再以正式鉴定结论意见提交双方当事人。之后又专门开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单位出庭接受质询。针对采宏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存在问题,又组织双方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核对,最终鉴定单位确认鉴定意见没有问题。北京二建对鉴定意见基本无异议。采宏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采宏公司认为:鉴定单位依据的合同条款存在矛盾,以矛盾的合同条款为依据属于鉴定方法存在问题。《施工总承包合同》第5-1条“本工程采用可调价合同,执行河北省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定额》、2008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另在合同履行期间,执行河北省唐山市相关调整文件规定。”与5-2条“本工程定额人工费定价方式,一类工程全部综合工日按66元/工日,二类工程全部综合工日按60元/工日,三类工程全部综合工日按47元/工日,人工费全部参与计取各种费用。(备注:如遇政府出台其他关于调价政策调高时不再增加,现行定额人工基价调低时据实调整)”相矛盾。《施工总承包合同》5-3条“本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仅限于钢材、商品混凝土、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均执行施工当期的唐山市造价信息。(附表1)中所有材料(包括电线、电缆)均执行甲方认质认价,其余材料执行当期的唐山市造价信息。品牌、型号需得到甲方认可。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双方按暂估价进行编制,待施工期间确定材料、设备价格后,进行调整”自身存在矛盾。鉴定单位正是依据这三条约定来确定的工程造价。因此,鉴定方法存在严重缺陷。对此,在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时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的约定从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以倡导性的法律规范、政策规定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5-1条表明,双方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按河北省08定额来计价。5-2条则是双方对人工费作了专门约定,仅就人工费用问题不再按定额计价,而是按具体约定的工日计价。二条之间虽然不一致,但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5-3条,其自身并不存在矛盾。按照03号鉴定意见的理解,正是反映了该合同条款自身所具备的逻辑性,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采宏公司所坚持的5-3条含义,违背通常人们在订立合同时所应有的理性和思维逻辑。如果说5-3条第一句话就是指施工中所有材料只有钢材、商品混凝土、防水材料、保温材料执行信息价调整,其他所有材料不予调整。那么,5-3条后面内容完全不需要进行约定。既然句号后面作了约定,说明当时双方是有所考虑的。合理的解释应当是,5-3条第一句话所针对的是土建工程,后面的部分则是针对安装工程。5-3条本身也不存在矛盾。因此,鉴定单位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在施工过程中,采宏公司先后通过银行直接向北京二建支付工程款212310000元,采宏公司委托刘永跃通过银行向北京二建支付工程款4204000元。对此,北京二建予以认可。此外,采宏公司为北京二建垫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本案工程施工电费1492728.49元,北京二建亦予以认可。该1492728.49元,四舍五入计为1492728元。北京二建认为在上述已付工程款外,已将该电费抵扣了工程款,其实际收到采宏公司的工程款为该三项之和,计218006728元。因此,采宏公司已经支付北京二建的工程款(包括抵扣部分电费)共计218006728元。另外,采宏公司为北京二建垫付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本案施工电费386588.76元,北京二建亦予以认可。该386588.76元,四舍五入计为386589元。采宏公司向北京二建支付的工程款中,2012年11月北京二建完成23栋楼主体封顶时,共支付工程款为163110000元,占工程造价313935410元的51.96%。2012年12月采宏公司未向北京二建支付工程款,该月采宏公司向北京二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仍为北京二建已施工总造价的51.96%。2013年1月采宏公司向北京二建支付两笔共40000000元工程款,其累计支付工程款203110000元,其支付的工程款占北京二建施工总造价的65%。2013年7月29日,采宏公司向北京二建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后,未再向北京二建支付工程款,截至此时采宏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18006728元,占工程造价313935410元的69.44%。《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竣工达到验收标准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