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经担保人亚欧公司同意改变贷款用途的问题。前已分析论述借款申请书并非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甲方(指宏基公司)借款将用于偿还98.13号、99.95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即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453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偿还旧贷。故,建行大东支行将4530万元贷款发放后予以扣划,偿还宏基公司旧贷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并未改变借款用途。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借贷双方改变了借款用途的认定有误。此外,因抵押担保人亚欧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舒勇在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上均签字确认,表明亚欧公司对贷款用途是明知的,因此,本案亦不存在未经担保人同意改变贷款用途、加重担保人债务负担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免除担保人亚欧公司部分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担保人亚欧公司应当对4530万元贷款的全部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关于牛紫东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 本案原告最初为中诚信托公司,诉讼中中诚信托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牛紫东,牛紫东申请变更其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的相关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牛紫东变更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对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辽民二初字第13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中对变更后的原告及变更所基于的事由已经一并阐明,该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宏基公司所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裁定变更诉讼主体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该民事裁定书是否送达宏基公司,经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后,宏基公司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未提出没有送达上述裁定的异议,且参加了一审诉讼活动,表明并没有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四、关于牛紫东受让债权后发生的利息应否支持以及二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明确规定了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人宏基公司虽然不是国有企业,但本案不良债权受让人牛紫东受让的债权自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社会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的形势下,二审法院未支持牛紫东获得不良债权受让日(2010年11月29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并无不当。虽然亚欧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逾期利息不应支持,但其上诉请求是主张其不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该上诉请求范围涵盖了逾期利息,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作出处理并没有超出亚欧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牛紫东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亚欧公司及宏基公司所称原审法院丢失证据、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问题,经查,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证据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并不能据此推翻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亦不能就此免除宏基公司与亚欧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且当事人主张的建行大东支行答应另行贷款等问题应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亚欧公司及宏基公司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牛紫东借款本金45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止,按月千分之5.925计算); 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牛紫东45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牛紫东在贷款本金45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止,按月千分之5.9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欧亚假日大厦地下1-2层、地上1-11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五、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牛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