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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紫东、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建行大东支行答辩称:同意牛紫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此外,补充:一、亚欧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借款申请书形成于借款合同之前,系宏基公司单方做出的,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

建行大东支行答辩称:同意牛紫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此外,补充:一、亚欧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借款申请书形成于借款合同之前,系宏基公司单方做出的,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不能具有同等效力。在借款合同已经明确借款用途用以偿还98年、99年两笔贷款合计4530万元的前提下,应当能够明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就是第三条约定的借新还旧。建行大东支行不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亚欧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建行大东支行与宏基公司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而贷款转存凭证又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双方不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另一方面,担保人亚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舒勇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签字,说明其对借款用途用于偿还98、99年贷款的情况是明确知道并且同意的。亚欧公司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亚欧公司和宏基公司称建行大东支行发放贷款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此陈述并没有事实依据。抵押合同中并没有亚欧公司为贷款担保的前提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免除亚欧公司的部分抵押担保责任错误,亚欧公司应当就全部453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9年8月4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1月24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7日,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亚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8日沈阳亚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亚欧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10日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11月30日,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亚欧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沈阳亚欧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继,2011年12月22日沈阳亚欧实业有限公司注销。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的担保人“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承继人应为“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判决所列被告“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有误,应予纠正。2001年10月,舒勇为宏基公司的股东;2001年11月,舒勇为亚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18日至2003年3月,舒勇为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就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建行大东支行、第三人宏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日、1999年12月24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先后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欧亚假日大厦全部房产(地上1-14层、地下1-2层)作价8484.53万元为宏基公司向建行大东支行申请两笔贷款共计4530万元的本息提供担保,2001年12月25日欧亚假日大厦产权更名过户至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大厦的所有权。2001年12月28日,宏基公司就上述两笔贷款办理了转贷手续,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欧亚假日大厦房产(地上1-11层、地下1-2层,面积为14436.16平方米)作价8026.5085万元为该4530万元贷款(转贷)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01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记载抵押面积为16351平方米,抵押部位为地上1-14层、地下1-2层。该判决基于2002年1月14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行大东支行、宏基公司三方达成“将原设定抵押的欧亚假日大厦全部房产地上1—14层、地下1-2层,面积为16351平方米变更抵押部位为地上1—11层、地下1—2层,面积为14436.16平方米”的协议,判决“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l号欧亚假日大厦12—14层的抵押登记手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债权人建行大东支行所享有的案涉债权几经转让后终由牛紫东受让取得,宏基公司、亚欧公司因未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担保义务依法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向牛紫东承担。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审是否认定事实错误问题。1、关于借款申请书是否是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该借款合同上不仅有借款人、贷款人盖章,还有时任亚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勇的签字确认。故原审认定借款申请书是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无不当。本案借款人宏基公司与贷款人建行大东支行的权利义务除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外,也同时受借款申请书的限定。2、关于一审认定“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1473万元贷款用途”的事实是否错误问题。宏基公司共申请借款4530万元,其余款项1473万元在借款申请中明确是用于欧亚酒店而非转贷,但建行大东支行与宏基公司却将453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了转贷,改变了1473万元的贷款用途,也未经保证人亚欧公司的同意。故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1473万元贷款用途”的事实并无错误。二、关于原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以上已论述,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但因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双方同时约定“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有关内容,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中明确申请只对3057万元予以转贷。而借款人与贷款人却将453O万元贷款全部予以了转贷,改变了其中1473万元贷款的借款用途,也未经保证人亚欧公司的同意。故原审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及该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担保人亚欧公司只对未改变贷款用途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用途部分改变的依据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有关内容,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并非是仅依据借款申请书的内容。所以,原审并未“假设借款申请书中的单方意向为约定用途”,实际用途也并非推断出来的,而是实际发生的。故牛紫东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并未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故对亚欧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三、关于“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建设”是否是亚欧公司为453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问题。建行大东支行与亚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是鉴于“为确保宏基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的沈东2001商流贷字1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大东支行债权的实现,亚欧公司愿意为建行大东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而签订,其中并未有约定“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建设”作为担保人亚欧公司对宏基公司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条件。而且,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547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案涉贷款转贷前即有抵押担保。亚欧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对抵押物“欧亚假日大厦地上1—11层、地下1—2层”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是因该抵押物所有权人原为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2001年12月25日该抵押物更名过户至亚欧公司名下,而且2001年12月28日建行大东支行与亚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必须做重新登记,也并非是因亚欧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有条件的担保。故对亚欧公司关于“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建设”是亚欧公司为453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牛紫东作为自然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牛紫东受让债权之日为2010年11月29日,故原审判决“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有误,应予纠正为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遂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O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牛紫东45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牛紫东45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牛紫东在贷款本金30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止,按月5.925‰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欧亚假日大厦地下1-2层、地上1-11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为“牛紫东在贷款本金30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止,按月千分之5.9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欧亚假日大厦地下1-2层、地上1-11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牛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牛紫东预交450,942.78元、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94,650元,由牛紫东、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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