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基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借款申请书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据借款申请书,4530万元中3057万元转贷,用龙腾大厦的售楼款进行归还。直至今日,由于建行大东支行一再违约,龙腾大厦至今没有完工,没有形成售楼款,故宏基公司归还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牛紫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最初原告不是牛紫东,二审法院更换原告没有作出裁定,就直接将原告变更为牛紫东,违反法定程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书未送达,剥夺其上诉权。三、原审法院将已查清的证据丢失,造成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已认定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宏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第三人建行大东支行答辩称:建行大东支行是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牛紫东并未对我行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也没有判令我行承担民事责任,故我行并无提起再审申请的权利。但原审判决免除亚欧公司部分抵押担保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亚欧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抵押担保责任。此外,认可牛紫东的再审申请,不同意亚欧公司关于免除全部抵押担保责任的再审请求。 本院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诚信托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宏基公司及亚欧公司,在该院审理期间,中诚信托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牛紫东。2010年12月5日、6日,中诚信托公司、牛紫东分别申请将该案的诉讼主体变更为牛紫东。后,亚欧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2010年12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诉争标的金额低于该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将该案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在该民事裁定书中将原告变更为牛紫东,并说明中诚信托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牛紫东一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宏基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 宏基公司主张龙腾大厦没有完工,没有形成售楼款,故其归还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宏基公司与贷款人建行大东支行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宏基公司待龙腾大厦完工、形成售楼款后才负有偿还借款责任,故宏基公司此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宏基公司主张借款申请书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但纵观借款合同并无此约定。虽然宏基公司在借款申请书中表示用售楼款归还贷款,但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进行约定。因此,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宏基公司应当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牛紫东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债权,成为合法债权人,故宏基公司应当向牛紫东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借款本金为4530万元,宏基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以约定的月利率5.925‰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2004年12月29日。一、二审法院将借款利息计算期间认定为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为2004年12月30日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担保人亚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1、关于借款申请书是否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有关内容,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宏基公司提出的申请,宏基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是其单方作出的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意思表示,并非与银行双方合意的行为,且借款合同内容并没有借贷双方合意将借款申请书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或附件的约定,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借款申请书作为是借款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关于抵押担保合同是否为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是否未生效的问题。亚欧公司主张抵押担保合同附有“4530万元贷款中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的条件,并主张由于贷款453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旧贷,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该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其应免除全部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纵观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均没有附上述条件的约定,且根据亚欧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记载,亚欧公司是鉴于“为确保宏基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的沈东2001商流贷字1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大东支行债权的实现,亚欧公司愿意为建行大东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建设”作为担保人亚欧公司对宏基公司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条件,而且宏基公司在其借款申请书中亦未有此条件的约定。另外,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案涉贷款转贷前即有抵押担保。该抵押物所有权人原为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2001年12月25日该抵押物更名过户至亚欧公司名下,因而2001年12月28日建行大东支行与亚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并非是因亚欧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有条件的担保。因此,亚欧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担保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担保合同未生效、其应免除全部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亚欧公司称需要查清建行大东支行的违约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建行大东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宏基公司发放了贷款4530万元,履行了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建行大东支行是否安排北方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建行大东支行向省建行申请给予龙腾大厦建设封闭贷款支持、借款人宏基公司为何未能偿还借款等等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无关,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