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紫东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借款用途的事实有误,无直接证据证明。借款申请书是借款人单方出具的,是向银行申请借款的意向书。本案借款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借款将用于偿还98.13号、99.85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即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有关内容,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并未指明“有关内容”是何内容,无任何证据证明指向的就是借款申请书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1473万元贷款用途的事实错误。在债务人宏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上有担保人亚欧公司的全体股东舒勇和林淑梅的签字确认,在担保人亚欧公司的担保意向书上有股东舒勇的签字确认,而舒勇是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字代表,因此亚欧公司对于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是明知的。且亚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舒勇亲笔填写《贷款转存凭证》,确认4530万元借款的发放。另外,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本金金额而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也不存在未经保证人亚欧公司同意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认为牛紫东作为自然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日后发生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但该纪要适用情形是受让人国有企业不良债权,即债务人为国有企业,而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是国有企业,并不适用该条规定。牛紫东受让涉案债权之后发生的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没有加重债务人宏基公司负担,也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担保人同意而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二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认定担保人亚欧公司对1473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上诉人牛紫东和亚欧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中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提出上诉,法庭也未就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二审法院对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了改判,明显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宏基公司给付牛紫东借款本金45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亚欧公司对借款本金45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牛紫东对亚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亚欧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1年建行大东支行要求亚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亚欧公司提出新增1300万元贷款和4530万元贷款中除了用于龙腾大厦建设的3057万元借新还旧外,剩余1473万元由其公司使用,用于欧亚酒店。建行大东支行同意上述条件,但因借款合同不能随意添加其他内容,建行大东支行采取变通方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相关内容,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从而将借款申请作为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大东支行在履约过程违反合同约定。亚欧公司基于借款申请中约定的4530万元贷款中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这个所附条件,才和建行大东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建行大东支行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涉案抵押合同不生效,亚欧公司不应承担全部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未能查清建行大东支行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大东支行安排北方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同时向省建行申请给予龙腾大厦建设封闭贷款支持。但由于贷款未获批准,北方建设公司垫付的施工款无法取得,致使龙腾大厦无法继续施工,从而借款人宏基公司未能归还3057万元贷款。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亚欧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丢失,致使最终判决亚欧公司承担部分担保责任。2010年中诚信托公司诉宏基公司及亚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亚欧公司庭审期间提供九份证据。该案被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知何故原告变为牛紫东。后发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中诚信托公司诉宏基公司及亚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调取的证据不知去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未能给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回复。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亚欧公司不需要对该笔贷款中的1473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又判决亚欧公司以全部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实际并未免除亚欧公司部分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亚欧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