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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研究(6)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30
摘要:新刑诉和解制度缺乏具体的法律实施规范。虽然和解制度已经被列入新刑事诉讼法,但有关解制度的只有第二百七十七、第二百七十八和第二百七十九三条,且不说这区区三百来字很难将一直以操作性强而著称的和解程序细化

  新刑诉和解制度缺乏具体的法律实施规范。虽然和解制度已经被列入新刑事诉讼法,但有关解制度的只有第二百七十七、第二百七十八和第二百七十九三条,且不说这区区三百来字很难将一直以操作性强而著称的和解程序细化到实处,即使解释清楚了,和解模式的单一、各个阶段程序上缺乏统一的运作标准,对于程序法来说无疑是一个大大的弊端。

  1、思想观念。对于刑事犯罪我们一直推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社会大众能否容忍刑事犯罪可以进行和解,也必须考量。因为犯罪是对这个群体义务的违反,侵害了共同体的利益。这种观念不同于传统的和合思想,是特殊历史时期所形成的。现在我国正处于一个制度转型期,经济的、政治的。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我们的司法面临的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甚或缺失,更多的是来自价值的多元化。前些年的经济体制的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也留下了不少的隐患。近几年,政治体制的改革也不断的深入。在这样一个转型期,各种犯罪也层出不穷,特别是新型的高科技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团体性质的犯罪等。给人的感觉是乱象繁生,乱世重典的观念依然会左右我们的思维。转型期,我们需要的不是革命,而是变革。“绝对的权利容易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防止权力寻租,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刑事司法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而刑事和解中,司法主体则应该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零口供证据规则。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应当轻口供、重证据,虽然最新的两个《证据规则》排除了非法证据,但对于根据非法口供而缺的的证据应该如何取舍,却未作出规定。刑事和解注重的是案件的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结合。

  2、刑事和解制度会不会变成“以钱买刑”。新刑诉和解制度易使人们产生“以钱换刑罚”、“以钱换缓刑”的思想。这种思想会使得侵害人有恃无恐,认为只要有钱即可逃避或减轻制裁,不能对其产生教育、震慑和惩罚的作用。同时极易使其犯罪欲望死灰复燃,对社会安定造成威胁。这是很多人所担心的,这种情况必定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且是一种长期存在的现象,但这种现象我们应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从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来看,和解的范围在逐步的扩大,被害人因为有公权力机关做后盾,在不断的增加赔偿数额,被害人为了躲避刑罚,也不断的加钱,在社会上造成了某些负面影响。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生产资料的拥有者也拥有法律上的优势。

  例如,同是故意伤害案件,如果加害人的家庭条件好,能够满足被害方提出的赔偿请求,在物质利益的驱动下,被害方可能就很容易在形式上谅解加害人;但如果加害人无法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请求,那么和解的可能则要小的多;同样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害方的经济基础也决定着能否达成和解。这是因为财富的不均衡,而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从前述刑事和解的概念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加害人的悔罪表现,这种悔罪的具体表现是认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基于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能,行为人很有可能出于逃避处罚的目的,虚假悔罪,这就偏离了刑事和解的价值轨道。案件虽然和解,但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加害人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甚至会产生金钱至上的观念,这在未成年人的成长道路上和标签理论的危害一样的不可忽视。平等只是法律的应然状态,是程序意义上的概念。分层不论是横向的还是纵向的都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这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只调整程序意义上的不平等,而很难兼顾实体。正如唐纳德J.布莱克所言:低等级的人们很少因希望赢而提出诉讼,除非对手与自己在财产和权力上相差无几。就像礼节与等级也是成正比关系一样“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同样的案件性质,可能因为加害方或者被害方不同的经济状况而导致不同的判决,从而给予被告人不同的刑罚。这样同样会导致一种新的不公,大众会对刑事和解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现实的经济条件、政治地位等导致的不平等,是我们必须所正视的。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