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被害人在没有什么特殊情况下一般都应该出庭进行作证。然而,未成年被害人无法适应“控辩式”的审判法庭的审讯方式,未成年被害人本身的合法权益的也会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被害人可以在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之后有条件的选择不出庭作证。 因为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缺乏相应的社会活动经历、经验,辨别和判断事物的好坏能力有限,对本身的保护的能力也相对很差。从司法实践看,勒索、抢劫、谋杀、强奸、伤害、绑架、贩卖儿童和强迫未成年卖淫、非法拘留和强迫未成年人吸烟和在未成年被害人注射吸毒和其他恶性影响犯罪案件不应出庭作证。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有着一定的体现。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由此可以看的出来,刑事诉讼法考虑到了未成年被害人如果身患重病或涉及隐私等其他一些正当理由而不能出庭进行作证的可能。但我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未成年被害人属于特殊类别的被害人,其本身已经遭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可是在心理身理上和情感上的尚未抚平创伤之时,可是却还要因为法律的要求在进行陈述证据的时候在法庭之上与案件中直接加害于他或她的被告人面对面,并且如果作为一个被调查对象,还必须同时受到被告人的询问;在心理上,要使这些特殊的被害人坦然接受曾经加害于他的被告人所提出的基于摧毁其可信性的反对询问,在人性上不免强人所难,也极易对该类特殊被害人造成所谓的“二次伤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