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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被害人出庭的法律问题(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30
摘要:四是与被害人出庭相关的法律法规缺失。与民事诉讼法律相比较而言,缺乏必要的庭前答辩制度。审理人员无法在开庭审理前预测案件的争议焦点,那么在是否出庭的问题上与被害人的心理准备不足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在法庭

  四是与被害人出庭相关的法律法规缺失。与民事诉讼法律相比较而言,缺乏必要的庭前答辩制度。审理人员无法在开庭审理前预测案件的争议焦点,那么在是否出庭的问题上与被害人的心理准备不足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在法庭上提出了受害者的要求,审判人员就要被迫在审判效率与审判公正之间进行抉择。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证人出庭的保障制度和经济补偿方面缺乏完整的规定。所以,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对于被害人出庭的决定审理人员非常难以依法行使权利。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中,以法律的形式将一些受害者的诉讼难以得到实现。

  五是被害人担心因为出庭作证之后,再次遭受到伤害或者报复。我们就以某一强奸案为例子,案件中的被告人手持凶器胁迫受害者并予以强奸在住处,同时该行为造成受害者轻伤。针对案件情况检察机关提出了四到五年的监禁的判罚建议,而被告人却认为只该处罚三到四年,可是受害者要求严惩被害人,认为检查机关对于监禁的判罚建议过轻。四年零二个月这是法院给予被告人的最终审判结果。宣判后,受害者觉得法院对被告人的判罚过轻,要搬家躲避,防止被告人在出狱之后的打击报复。

  六是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在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忽略。虽然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已经给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出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然没有得到任何切实有效的保障。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的国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都没有给予被害人按规定写的当事人地位。一些法官说到:”公诉机关本来就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这是刑事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典型特征,无须再通知被害人到庭,且涉众案件的被害人也无法一一通知到庭,即使到庭,对庭审的意义也不大。”

  二、对刑事被害人出庭作证的一些设想

  (一)被害人出庭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害人的传唤出庭的通知,与通知证人程序基本相同,应该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被害人拒绝而没有正当理由时,原则上应该要受到惩罚。被害人应作为开庭审理过程中的第一个证人的身份或者当事人的身份对所在案件进行陈述以最优先的顺序。我国应当取消目前实施的国家公诉机关强制性讯问案件被告人的制度,应当把被害人作为第一优先顺序的证人,在开庭审理之前应当优先以被害人作证为优先,再加上被告人出庭作证一起作为开庭的前置程序。被害人的出庭陈述作证是正当的法庭程序要求,但是对于一些特殊人群例如对于一些未成年的被害人、性犯罪的被害人等来说,再次面对并且接受被告人的对质非常容易导致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对被害人的再次伤害。笔者认为,如果儿童被害人、性犯罪被害人等容易受伤害的特殊被害人受害后“创伤后遗症“严重,或对与被告面对面陈述、对质怀着着强烈的抵触情绪,从而导致作证陈述可能有偏差,可以允许庭外陈述、作证。

  (二)被害人出庭作证的保护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