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借鉴域外做法来完善我国传唤被害人制度,促使我国更多的被害人接受并参与出庭作证,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尽快的完善我国目前庭前将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侦查人员、笔录制作人员和证人的制度进行统一的规划,使的他们在原则上遵守共同的作证制度规范,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局限性,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趋势,对于传唤被害人尤其是那些弱势群体被害人出庭作证规定一些例外情形。视频作证、电话作证、屏风作证、录像作证、秘密作证和庭审前法官询问六种方式,以上六种被害人作证的特殊方式是域外国家(地区)普遍采用并且在我国具备实施条件的被害人出庭替代措施,它们在有效避免被害人作证过程中造成“二次被害”,在保护人权的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到了被告人、嫌疑人在人权上保护的平衡问题,因此,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是科学的、合理的。 在此之上,笔者还认为应该完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特殊被害人(性侵案)出庭的制度。例如,除非成年人或未成年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员主动的向法院申请或者写出书面同意文件,并且能够允许被害人的法定和诉讼的代理人或者被害人其他值得信赖的成年人在场陪同之下,法院不得安排未成年被害人和人身暴力性犯罪案件被害人尤其是性侵犯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当面对质"这是因为,对质是一种需要近距离接触的面对面进行的诉讼活动,“虽然有助于发现错误的事实、揭露他人的谎言,以查明具体案件情况、发现事实的真相”,甚至激起被害人真实性记忆,但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再次近距离接触,也极易激起被害人对那不堪回首的被害过程的痛苦回忆,从而造成严重的“二次被害”。这对于未成年的被害人、性侵犯案件的被害人以及其他人身暴力性案件被害人来说更容易受伤到伤害。因此,如果被害人已经出庭作证陈述案件事实并且依法接受了质询,除非确有必要,应当尽量减少被害人与被告人当面对质,以保障被害人人权。并且除非被害人或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主动申请或书面同意,侦查机关不得安排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对质。因为对于被害人而言,侦查程序离犯罪发生的时间很近,许多人都没有从犯罪被害得阴影中走出来,如果此时安排他们与犯罪嫌疑人对质,无异于在其伤口上洒盐,一方面势必造成被害人“二次被害”,加大其被害恢复的难度,另一方面可能挫伤被害人与刑事司法合作的信心,彻底拒绝在审判程序中作证。 (三)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