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可认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此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时间,故某些情况下使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假设父母离婚时子女3岁,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为每月1次,这个月的探望权问题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解决,能否说这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而现行有关规定又要求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在就探望权案件强制执行后,即使协助方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甚至动用强制措施促使其履行了协助义务,从而使申请方的探望得以实现。但由于协助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果因强制执行方式、程度不当给协助方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内心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抵触情绪,甚至会因此而灌输给其直接抚养的子女,这必然会给另一方继续行使探望权带来障碍。 二、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我国探望权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而不应当是人身,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探望权人。因此,造成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具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财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房屋迁让、买卖合同等,而探望权的执行内容却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其作为身份权执行的目的在于消除阻碍探望权行使的情况,保障权利人的探望权得以实现并获得持续。因此探望权案件执行的标的既是行为又是人身权利,具有抽象性,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造成执行起来比较困难,需要多方的理解与配合。 (二)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和不固定性。一般民事案件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望权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长期性,探望权案件一次执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只要在子女未成年之前,一方有阻碍探望行使的行为,执行程序则会再次启动。此外,只要存在与未成年子女未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受阻的情形,即需要强制执行探望,所以探望权的执行具有不固定性。 (三)双方积怨深导致多方不配合。由于离异双方积怨深、矛盾大,存在报复心理,直接抚养方将子女视为自己的私产,或者担心他方会将孩子带走不送回,千方百计阻挠他方探望子女。离婚双方将仇恨带入到离婚后,认为对方没有做孩子父(母)亲的资格,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把拒绝对方探视孩子当成报复、惩罚对方的武器。有的也怕孩子跟着对方学坏,怕对方接近孩子,非常的敏感。同时,未成年子女也经常不配合,被探视的子女也因年龄尚小,认知能力较差,往往受直接监护人的影响,对申请执行人怀有敌视心理,拒绝申请人探视。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往往会对子女灌输一些有关离异他方的情绪化的非理性认识,导致子女对探望权行使方产生敌对和不满情绪,不配合探望。 三、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应处理的法律关系 (一)权利人与原配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