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司法功能是指司法所具有的应然性功用与效能。鉴于环境资源司法的特殊性,环境资源司法的基本功能也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本期特约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对环境资源司法的四项基本功能展开阐述。 司法功能是指司法所具有的应然性功用与效能,它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系统联系的中介,其通过司法权的运行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体现的是社会对司法需求的满足程度。环境资源司法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在我国的国家治理机制,特别是环境治理体系当中如何定位并产生作用,这是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进程中首先要研究并达成共识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前环境资源司法应当注重研究并充分发挥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功能。 一、环境权益救济功能 保障权利是现代法治的精髓,依法救济权利是司法的核心功能。从一定意义上说,立法“分配”权利,执法“落实”权利,司法“救济”权利。权利被侵害后能否获得司法最终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公民权利保障之充分性、有效性和现实性的关键标准。 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该条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明确了国家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义务。从解释论的角度,根据权利推定的原则,宪法第二十六条及其第九、十、二十二条承认了公民的环境权益。 现行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尤其是“保障公众健康”的内容,可以说是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一种具体强调。根据第二条对环境概念的界定,对于污染、破坏上述环境因素,损害公众健康或者有损害公众健康重大风险的行为,我国环境保护法、侵权行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确立了基本的法律规制及损害赔偿规则。 由于“环境权”尚未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制,目前并不是一个内涵和外延确定的概念,不能成为诉讼请求与司法判断的基础。但生存权、发展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拥有美好环境、享受健康生活是必要的生存、发展利益。因此,住宅的日照、通风,呼吸清洁空气,饮用洁净水,欣赏景观等与人的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环境人格利益,当然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亦属于司法的救济范畴。 就环境纠纷提起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要形式,亦是环境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由于环境利益本身具有两种价值,一是作为人类共同生存必要条件且只能集体分享的公共利益,一是可以特定为独立的“物”进而成为物权客体的私人利益,且这两种价值往往同时表现在同一个环境资源客体之上,故同一环境行为常常会同时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实践中,环境污染侵权不仅会损害具体权利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会涉及对公共环境生态利益的破坏;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仅涉及资源物权人的权利、与相邻物权人的关系、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的影响,也会涉及公共环境利益的维护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