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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能否追加王四为被告的法律意见

来源:若木江苏福朋李自刚律师 作者:若木江苏福朋李自刚律 发布时间:2017-06-30
摘要:专业 关于能否追加王四为被告的法律意见 背景说明:张三诉王四、王五、江苏龙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现已发回重审。原一审中,我方(张三)撤回了对王四和王五的请求。现申请追加王四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法庭初步认为,在民诉法上,可
专业 关于能否追加王四为被告的法律意见 背景说明:张三诉王四、王五、江苏龙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现已发回重审。原一审中,我方(张三)撤回了对王四和王五的请求。现申请追加王四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法庭初步认为,在民诉法上,可能存在一定障碍。代理人的意见是,我方完全可以申请追加王四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现行民诉法及其解释的规范理解代理人采用了对现行民诉法及其解释的“发回”和“追加”的全文检索,结果附后,作为我方意见的规范依据。1、审理程序中追加被告的规定除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外,民诉法及其解释没有追加被告的规定,由此推论,申请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权利,是习惯做法。民诉法及其解释通篇没有对发回重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否定性条款,因此,发回重审案件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增加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方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的。二、程序正义与减少讼累根据一般理解,如果我方撤回发回重审的案件,重新起诉,以王四和江苏龙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是可以的。那么,势必造成以下两点:1、民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民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被适用,原审判组织和原审判人员主持和参与本案审理,实际结果规避了原一审法官以及审判庭室不得参与该案审理的规定;2、各被告重新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规避了民诉法解释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而原一审中,王四已经行使过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已经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撤回发回重审的起诉,重新起诉,与申请追加王四,实体法上没有区别,但是程序法上明显有违程序正义,并增加讼累,因此,我方认为不必要,也不应当重新起诉。三、关于代理人签字代理人有代为“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的授权,可以申请追加王四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并代为签字。综上所述,请予法庭准许我方的追加王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增加返还法定孳息的诉讼请求。 张三委托代理人:李自刚 2017年6月25日 关键词:发回(用关键词“发回”,因为“发回重审”存在分开使用的情况)民诉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民诉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民诉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四百二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关键词“追加”检索民诉法 无 民诉法解释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二百二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第二百八十条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百二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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