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台湾从1995年至今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有不变的第四十四条(建物所有权登记):“公寓大厦之起造人于申请建造执照时,应检附专有部分、共享部分标示详细图说及住户规约草约。”——在台湾,开发商(建筑起造人)要在申请建造执照的同时,检附住户规约草约。这个检附,甚早于中国香港的大厦公契草案制备时间。 台湾法律规定:“第四十五条(消费者权益)公寓大厦起造人或建筑业者,非经领得建造执照,不得办理销售。”——没有建造执照,开发商不能销售区分所有物业(大厦公寓)——世界上又一个地区,逻辑地间接规定,没有住户规约草约,不得办理区分所有建筑物销售。 而且,该法律还规定:“第四十八条(规约模板)规约模板,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四十四条规约草约,应依前项规约范本制作。”——这一点,与香港法律的《草拟公契指引(Guidelinesfor Drafting of Deeds of Mutual Covenant)》制度一模一样。 远至美国。近及香港、台湾。他们或总协议书,或大厦公契,或住户规约,制度理念一模一样。中国大陆怎么没有?怎么不开窍呀! (未完待续,201706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