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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法律法规汇总(2017年版)_王思鲁律师(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发布时间:2017-06-06
摘要:第二十八条 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有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泄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第二十八条 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有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泄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检察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会[2015]11号)

 十一、残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定期开展审查,综合考虑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案件事实、情节和证据的变化情况,残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对不需要或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2015年2月28日)

1.完善公开审查制度。对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拟作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审查。对于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和解等案件,提起抗诉的案件以及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探索实行公开审查。研究制定公开审查的操作性指引,规范公开审查的程序。
  2.加强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工作。根据案件性质、案情复杂程度以及社会公众实际需求,突出释法说理的重点,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理清事实认定、阐明适法依据、讲透法理情理,增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理解和认同。探索对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不予提出抗诉、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制式法律文书采用制作附页的形式进行释法说理。进一步规范检察法律文书口头说理,提高用群众语言释疑解惑的能力和水平。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15]4号)

 26.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健全和落实错案防止、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规则的制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标准,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法律监督机制,依法规范并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继续做好清理纠正久押不决和超期羁押案件工作。探索建立刑事案件申诉异地审查制度,规范冤假错案发现受理、审查办理和监督纠正机制。始终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建立公开、规范的同律师交流沟通机制,与律师平等相待、彼此尊重、良性互动。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依法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规范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对律师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羁押必要、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必须及时进行审查,从工作机制上保证律师的意见被听取、合理意见被采信。

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百一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百一十五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负责。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百一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六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责任编辑: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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