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
来源:戈壁斜阳 作者:戈壁斜阳 发布时间:2017-06-06
摘要:检察实务 信用卡本身具有透支功能,允许持卡人在额度内透支。只要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就属于“善意透支”,这种透支,不但不违法,而且是银行希望发生的。刑法规定信用卡使用中恶意透支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里的“恶意透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
检察实务 信用卡本身具有透支功能,允许持卡人在额度内透支。只要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就属于“善意透支”,这种透支,不但不违法,而且是银行希望发生的。刑法规定信用卡使用中恶意透支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里的“恶意透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恶意透支”难以界定,不论是警察、检察官还是法官认识不一而足,各有各的看法。纵观全国的案例也出现各种判决结果,就连同一家法院也出现类似案情前后判决不一样的情况。其实认识“恶意透支”关键在于看透支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一定是“恶意透支”,构成刑法上的信用卡诈骗,反之则是“善意透支”不构成犯罪。《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违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规定前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即便是行为符合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该规定,也是不能说明其行为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行为也有可能不是以非法持有为目的,那么该行为也就有可能不构成该罪,所以该司法解释第六条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能单凭行为人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这一条规定就认为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是要实实在在查证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实践中便于理解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六种情形,如果行为符合这六种规定,则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1)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上述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那么意味着除上述规定之外的就不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比如说透支用于生产经营的、用于小孩上大学的、用于亲属或者自己看病的、用于还偿还正当债务的等等应该怎么认定?当然上面所举例子都是超过期限无力偿还,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并超过三个月仍然不还,被报案至公安机关的。但是公安机关该不该立案,这是个问题。对照《解释》第六条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显然不属于2-6条情形,只有第1条看似有点接近。但是用于生产经营的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情形还是有区别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意味着就是要通过经营来赚取利润,预期会产生收益,这样对自己还款能力是有预判的,所以不能认为用于生产经营而无法偿还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也肯定了类似的认识。关键像透支用于小孩上大学的、用于亲属或者自己看病的、用于还偿还正当债务等一类情形怎么认定?这些情况是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情形下透支,但不是用于非法活动,而是用于迫在眉睫的使用。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也是最不好把握的情形。本人审查起诉的一起信用卡诈骗案就感觉左右为难,感到难以做出决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离异,无业,独自带着孩子生活,居住在廉租房,孩子正在上初中,但长期患病,透支4万余元,主要用于给孩子治病,前期还透支一些,偿还一点勉强维持,后来透支数额大了,就无法偿还,经银行2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然无法偿还。根据案情,张某行为符合《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张某的遭遇又让人非常同情,表现出的主观恶意不强,到底如何认定呢?同情代表不了法律,权衡再三,本人还是将该案提起公诉,只是量刑建议较轻,并且建议可以适用缓刑。在办理多起类似案件后,本人觉得银行作为商业机构,在鼓励个人办理信用卡并且鼓励透支使用从中获利,银行和信用卡使用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办卡过程应该是签订合约的过程,银行因此获利,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信用卡使用人透支无法偿还欠款,应该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理,能用其它法律调整的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来调整,所以这种风险应该由银行承担,他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追偿欠款,除非从中确实从在欺诈,或者透支用于非法活动的,可以用刑法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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