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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一审判决书的批评与思考——以阅读者的视角

来源:百里溪 作者:百里溪 发布时间:2017-05-27
摘要:法律分析 于欢案一审判决书的批评与思考——以阅读者的视角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2016]鲁15刑初33号),本案因被害人可能存在侮辱苏明霞(于欢之母)情节而被称为刺死辱母者案。该案为媒体与公众广泛关注
法律分析 于欢案一审判决书的批评与思考——以阅读者的视角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2016]鲁15刑初33号),本案因被害人可能存在侮辱苏明霞(于欢之母)情节而被称为刺死辱母者案。该案为媒体与公众广泛关注,成为一桩公案,通读本案一审判决书,心有所思,以为探讨。关于本文,是基于如下三个前提:一是未生效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于欢案已经上诉并为山东省高院受理,因此,它目前是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最终能否生效,要看二审法院怎么裁判。一审刑事判决书未生效并不等同于没有法律效力,在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情况下,二审法院不能作出刑罚更重的判决,这至少可以表明一审刑事判决书一经送达,就有法定“既判力”。二是争议案件刑事判决书应当具备更多要素。每个工作日,法院都会产生数量众多的刑事判决书,这些判决书中,数量居多的简单案件,符合“两个基本”(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出示的证据也无异议,对定罪量刑也无实质性异议。于欢案则属于争议案件,也是疑难案件,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个别事实与法律的定性,意见很不一致,这就需要判决书更详尽地描述事实,更多地进行分析与论证。三是以阅读者的视角评论判决书。我不是法官,除了学习法律的时候写过粗糙的模拟判决书,未曾写过判决书。从阅读哈特《法律的概念》一书受到的启发,我们观察和评论判决书,既可以从法官应写的角度,也可以从阅读者想看的角度。从阅读者的角度:判决书主体部分应该是议论文与记叙文的结合体,前半部分客观地记述案件事实,后半部分对相关的事实进行分析推理,还要视情况对判决的结果进行论证。通过阅读于欢案一审判决书,主要的感受是:争议案件刑事判决书,应当重点考虑以下三方面要素。1、记述事实准确完整。总的而言,判决书是对相关案件的事实进行的法律评价,准确的记述事实则是必要前提,记述案件事实,应实事求是地记录时间、地点、人物,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判决书记述的事实,并不一定是完全与客观情况一致,这可能是因为证人的记忆不清,法庭科学的局限性等主客观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真实偏离客观真实:有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是可以忽略不计,这亦是“两个基本”的要求;对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则不应被忽视,无法查明而存疑的,需要依据证据规则作出认定。在于欢案一审判决书中,所记述的事实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部分事实记述不全。比较突出的是“出警民警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案发当晚出警情况”与“冠县公安局关于本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这两份证据,具体内容均未在判决书中进行更进一步的表述,这就好比一篇文章只见题目不见内容,于阅读者而言,写了等于没写,根本不知是怎样的一个出警过程。判决书认定:“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而于欢辩解称:“派出所的人劝说别打架,之后就去外面了解情况了,其他人让我坐到沙发上,我不配合……他们就开始打我了,我就从桌子上拿刀子朝着他们指了指,……他们过来还是继续打我,我就拿刀子冲围着我的人肚子上攘了……”于秀荣(于欢姑妈)则在接受媒体采访中称:“看到警察要离开,报警的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假如于秀荣所说的是真实情况,则判决书的认定是有问题的,而实际上,执法记录仪是最能客观体现“有无防卫紧迫性”的客观证据。因此,没有在判决书记述具体出警情况,显然是一个错误。二是矛盾事实缺少说明。判决书中记述如下证人证言:“苏银霞证实,我们厂子因为倒贷款于2014年7月份从吴学占那里借了100万元,口头约定是百分之十的月息。”而书证则是:“赵荣荣与苏银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转账委托书、转账凭证、二手房买卖合同等证实二者之间的借款、还款事实。”两份证据对不上,法官照理应对此进行调查,并将这一过程记录到判决书中,否则的话,对阅读者来说,看到的是一个有缺漏的故事。判决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证据进行的归纳与概括,因此,在记述证据的时候必然会有所取舍,过于冗杂显然是不足取的。但在取舍过程中,如果为精炼而精炼则更不足取,它有可能会词不达意,也可能会断章取义,两害相权取轻,在把握不准的情况下,宁可多用一点文字,也要把事实全面准确记录。2、庭审过程充分展现。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所有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的判决必须完全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之上,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障。以审判为中心,其表现就是在判决书中要完整记述整个庭审过程,仅仅在庭审笔录中有所体现是不够的。庭审笔录是一份详实的记录,相比判决书,其是未经加工编辑的原材料,可读性不强,而且不对当事人以外的公开。于欢案一审判决书,难以体现以审判为中心。一是庭审过程记述不全。相当多的刑事判决书,其主体部分基本结构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法庭查明事实,法庭认定证据,判决结论。这种判决书结构比较适合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并不非常适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庭审过程记述完整全面容易言多必失,产生各种失误,从而招致阅读者的各种批评;但庭审记录过少,却可以使阅读者除了批评文书过于简略之外,连发现错误的机会都没有。争议案件民事判决书,往往把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写得清清楚楚,证据质证采信过程记得明明白白,在征询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归纳争议焦点,相比之下,争议案件的刑事判决书相形见绌。在于欢案中,判决书只是笼统地讲:“辩护人杨少彬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这只是辩护律师的主张,一般来说,在法庭中,辩护人的每一个主张期望得到法官的认同,他都会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对于控方的不予认定正当防卫意见,辩护人也会提出反驳理由。于欢案辩护人提交了哪些相关证据,判决书中没有交代。二是复制粘贴审查报告。公诉机关在制作起诉书之前,一般都会制作一份更为详尽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有的承办法官为了阅卷方便,或是书记员为了记录方便,会向公诉人要这份审查报告。这种为了减轻工作繁杂度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但有的时候,就会出现判决书大段复制粘贴审查报告,在一定程度导致查阅卷宗不细致,听取辩护意见不到位的情况。审查报告是公诉人劳动成果的最主要载体,但在有的情况下,公诉人为了节约时间而大段抄录复制侦查笔录。从本质上讲,无论是审查报告,还是判决书,都是阅读案卷及辩方意见之后的读后感,公诉人和承办法官都应当独立地“概括案卷大意”。在于欢案一审中,虽然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部分是否是大段复制,但其中证据与结论的脱节,却表明判决书很有可能为某种便利而复制了审查报告,这可以使人们怀疑法官的亲历性不够。3、案件结论注重逻辑。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在没有查看案卷的情况下,不能去批评、指责法院的判决存在问题。上述观点是片面的,评价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和正义,我们可以从事实认定的角度,也可以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此外,还可以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如果一个判决的推理和论证出现了逻辑问题,因此招致批评无可厚非。在于欢案一审判决书中,最为重大的失误在于对相互矛盾证据,判决认定:“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于欢供述称:“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派出所的人劝说别打架,之后就去外面了解情况了。其他人让我坐到沙发上,我不配合,有一个人就扣住我的脖子把我往接待室带,我不愿意动,他们就开始打我了。”苏银霞证言称:“到晚上十点多钟的时候,派出所出警民警到了接待室问我们谁报的誉,我说对方的人打我儿子了,民警到门厅外边问怎么回事。我和我儿子当时想跟到门外边去,对方那些人不让我们出去,就开始在接待室里打我和我儿子,对方四五个人让我儿子坐那个沙发上,我儿子不坐。他们就打我儿子,我儿子就拿了一把水果刀把对方三四个人捅伤。”从证据角度而言,被告人辩解与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这样的情况下,已经能够证实于欢当时被打这一事实(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是另外一个论题),但讨债人一方均未证实有这一情节,法院最后认定:“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这也等于是否定于欢被打情节。一审法院囫囵吞枣地记述事实,造成了一边认证“于欢被打”,一边又认定“于欢未被打”,而这一事实关乎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却以自相矛盾、逻辑紊乱的方式写进了判决书中,给阅读者带来了极大困惑。确实,有些判决书粗制滥造,罔顾案件事实,你说你的,我判我的,以至于案件结论缺少证据支持。假如法院是基于一份未记述在判决书中的执法记录仪信息以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而作出判决结论,显然也违背现代法治形式正义要求。相对于司法机关,弱势的当事人对于这样不讲理的判决书很难找到有效的应对办法。在已被纠正的海南陈满案中,该案一审审判长涂国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虽然时间已经很久了,但肯定这个案子没有问题,我对这个案子太有信心了,绝对是他(陈满)干的。刑事审判结论如果背离证据裁判原则,而依赖于某种直觉、信念、博弈、指示等作出,就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与公信,必须坚决摒弃。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以来,赢得了社会公众广泛赞誉。但也有个别的法官对此有抵触心理,甚至在“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心理支配下,只求保持文书结构完整,避免对证据过分展开的分析与论证,防止“多说多错”。在于欢案一审判决书中。似乎也存在论证不够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苏明霞是否受侮辱”以及“出警后于欢是否被打”两个问题上。关于苏明霞受辱,判决书并没有认同起诉书中只有辱骂情节,而是认为有“辱骂和侮辱”,从本案的舆情看,判决书存在的重大缺陷是侮辱苏明霞是否构成于欢故意伤害豁免或减轻惩罚理由。毕竟,在很多人的观念中:你可以侮辱我,但不能侮辱我的爹娘。关于出警后于欢是否被打,判决书论证部分避之不谈,也就甭提分析、论证与采信了。总而言之,于欢案一审更像是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做出的判决,它因此遭受非议乃是情理之中。上述的结论主要来自于判决书内容的本身,如果结合相关媒体报道进行分析,本案还有可能发现更多问题。于欢案的这些问题,给人以司法不公的合理怀疑,究其原因,或许不完全出在审判过程,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以及侦查笔录内容的对比分析看,审查起诉与侦查过程可能也存在一些问题。虽然,也有很多的判决书写得很为简略,案件事实春秋笔法,判决结论微言大义,在简单案件中,尽管不甚妥当,却也未尝不可。于欢案是一个争议案件,也是一个疑难案件,它的判决书需做到:记述事实准确完整、庭审过程充分展现、案件结论注重逻辑。
责任编辑:百里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