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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会有法官检察官的“辞职潮”?_阿桂(6)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桂明 发布时间:2017-05-19
摘要:司法责任的豁免与司法责任追究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二者不可或缺,需要同等推进落实。因为司法是重要的权力,一方面可能会被滥用、被误用,所以要实行责任追究;另一方面,司法职业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它很容易会产生

  司法责任的豁免与司法责任追究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二者不可或缺,需要同等推进落实。因为司法是重要的权力,一方面可能会被滥用、被误用,所以要实行责任追究;另一方面,司法职业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它很容易会产生纰漏、错案等不良后果。所以,为了保证司法权公正的行使,保证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必须在一定情况下实行司法责任豁免,这两者只强调一个方面,不强调另外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对此,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目前,我国法律中有关于律师和人大代表的免责制度,亦有特殊证人的出庭作证豁免制度,但是司法职业豁免制度现在还没有在法律层面做出规定。2016年新出台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确认,在对司法人员追责时,需要以司法职业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无重大过错的错案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实行责任豁免,不受责任追究。朱孝清进一步阐述了司法可容错性的四个原因:第一,司法认识案件是一种很特殊的认识,对案件真相的调查必然受到证人主观臆断的影响,而通过证据对案件调查也同样是逆向的、间接的,是由现在来认识过去,由结果来认识原因。第二,案件处理受到侦察期限、起诉期限、审判期限等各种法定时效的限制,结案时间具有有限性。第三,有些案件出错不是司法人员出现失误造成的。比如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了变化,有些则是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刑事政策发生了变化,还有的案件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过错,比如因冒名顶替而造成误判。此外,即便在面对同一案件时,不同法官对于同一法律条文,由于采信学说的不同,由此做出的价值判断也往往不同,进而产生了差异化的审理结果,这被认为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没有对错之分。第四,“有案必破”,消灭错案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只能是美好的愿望。如果出了错案,无论有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都要追究裁判者责任,则会诱发法官展现出趋利避害的本能。这种情况下,当法官遇到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怎么判才能规避自己的风险,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是案件的事实和援用的法律,由此就会对司法的独立性造成损害,法官出于对自身责任规避的考量将想方设法将案件提交给庭长、审委会处理,司法的中立性和亲历性也会随之受到侵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范明志指出,过分追求案件“有错必究”,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和既判力。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倡导的错案追究制度实际上比西方要求更高一步,我们希望没有冤假错案,但是客观上导致为了杜绝一些不可避免的冤假错案而制造更多的冤假错案,就像当前的再审程序面对的问题一样,再审的前提就是为了纠正冤假错案,让每一个案件都是公正的,但是只要这个口子一开,将导致绝大多数胜诉的当事人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还是应当容忍有部分错案的存在,而不是为了纠正部分错案让更多审判结果公正的案件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另外,惩戒制度可以借鉴西方经验,考虑以行为为主、结果为辅,因为人的行为可控而结果不可控,所以应当以惩罚办案中的错误行为为主。在认定错案责任时正确处理好上诉、改判与法官惩戒之间的关系。上诉、纠错、改判不得影响法官、检察官的晋升和法官的评价,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应当承担任何司法责任;厘清刑事赔偿责任与司法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将刑事赔偿与司法责任要完全区分开来;正确区分错案责任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纪检监察部门之间的关系。在构建司法责任机制的时候要解除不正当的捆绑,释放司法制度内部自我修复、自我纠错的能量。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林竹静针对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围绕检察官责任豁免提出四个方面的建议:一是,明确检察官履职的免责事项和限度。要进一步明确界定什么是错案,准确地界定司法过错和司法瑕疵,横向区分不同检察业务类型,细化不同检察主体责任豁免的规定。区分检察官履职司法属性强弱,分别赋予检察官绝对豁免权与相对豁免权的制度设置。二是,因不当履职导致错案发生的,应考虑其在执法时的主观动机,只要其正常履职行为符合法定标准,没有明显的渎职违法,就应该确定其主观上不存在重大错误,也就应当予以豁免。三是,借鉴有关国家对检察官区分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的制度设计,在我国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中设置合理履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对于自侦部门检察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采取错误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官则负有说明适用该程序合法性的证明义务。四是,明确检察官责任豁免的程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对如何处理检察官违纪行为享有最终决定权。当检察官对纪检监察机构的追责意见不服时,有权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复议,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做出最终是否予

责任编辑:刘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