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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赔偿数额

来源:遥远的期待 作者:遥远的期待 发布时间:2017-05-18
摘要:征收征用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 【
征收征用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 【案号】(2016)最高法行赔申46号行政裁定 【案由】再审申请人王静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一二审情况】王静是沈阳有色设计研究院离休干部,在沈阳市和平区七经街有单位分配的36平方米平房一套,有无产权登记的10平方米自建房屋一间。2011年和平区政府决定对七经街14号地块实施旧城改造,王静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2011年7月13日沈阳市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对南市场街领事馆社区七经街15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价值评估,估价时点为2011年7月8日,估价结果为东西朝向单价每平方米7002元,南朝向单价每平方米7032元。在该评估报告的附表1《房地产估价结果明细表》中,王静的住宅建筑面积为31.67平方米,评估单价7002元,评估总价221753元。2011年7月25日,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发《和平区七经街14号地块房屋补偿方案》(以下简称《14号地块补偿方案》),对房屋补偿政策作出规定:“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30天之内签约并搬迁者,在被收购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上浮30%;签约搬迁奖励每户每平方米500元,最低奖励金额不低于2万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18元,每户每月不低于6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每户一次性支付4个月;搬家补助费每户一次性支付800元;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就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补助费800元。产权调换,被收购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享受《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面积补贴政策;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同货币补偿,期限暂按30个月计算。按照《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规定,对收购范围内,居住在下列条件无房产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低收入户进行补助:1、没有得到过拆迁安置补偿;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住房;3、居住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必须独立开门;4、持有收购地2001年12月31日前迁入的独立户口,并在收购地居住。”2011年8月12日,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梁平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对七经街12-4号建筑面积82.35平方米住宅予以产权调换,房屋补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7080元。王静未与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达成补偿协议。2011年8月17日,和平区政府对王静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王静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沈中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确认和平区政府强拆王静房屋行为违法。和平区政府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2日,王静向和平区政府邮寄赔偿请求,和平区政府未予赔偿,王静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和平区政府赔偿各种损失102万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沈中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赔偿判决,以王静不同意评估房屋价值未承担举证责任为由,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王静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以王静同意申请房屋评估,有利于解决安置补偿问题为由,发回重审。另查明,2004年2月6日施行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拆迁楼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王静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王静的房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王静已经向法院申请房屋评估,但由于房屋灭失,导致评估不能,造成相应后果的责任并不在王静,故不能要求王静承担上述不利后果,应当对王静的房屋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王静房屋的价值问题,因王静的房屋已无法通过司法评估确定,但和平区政府已经对王静的房屋进行评估,并根据该评估价值对同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该评估价值可以作为确定王静房屋价值的参考;另王静的房屋一直用于商业出租,针对该情形也应予以适当考虑。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王静房屋的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8500元,和平区政府应赔偿王静房屋损失36平方米×8500元/平方米=306000元。关于王静自建房屋的赔偿问题,因在确认和平区政府强拆王静房屋行为违法的生效判决中,并没有确认该自建房屋存在,且即使存在该自建房屋,因该房屋并不是产权单位登记的房屋,亦不能按有产权登记的房屋予以处理,故对于王静提出存在的自建房屋并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静提出的房屋租金请求,因一审判决赔偿时已经参考商业用房予以确定标准,不再存有王静另行租赁住宅房屋的费用,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静提出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因上述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和平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静赔偿金306000元,驳回王静其他赔偿请求。王静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298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本案源于国家对王静房屋的征收,而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在确认和平区政府强拆王静房屋行为违法的(2012)沈中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中,已认定为《14号地块补偿方案》。由于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国家应当承担的补偿责任转化为赔偿责任,转化后的行政赔偿的标准,不应低于征收补偿标准。关于王静的房屋赔偿问题,因房屋被拆除已无法通过司法评估确定其价值,比照与王静被拆迁房屋同期、同幢房屋的评估价每平方米7080元,根据《14号地块补偿方案》的货币补偿政策:36平方米×7080元×1.3=331344元;(45-36)平方米×7080×1.3×0.4=33134.4元;搬家费800元;奖励费20000元;临时安置费42个月(2011年8月-2015年1月)×1000元=42000元。关于自建房屋的赔偿问题,王静自述该房屋属于为加强原房屋使用功能,未经批准所增加的面积,一审判决认为不能按有产权的房屋予以处理正确。关于房屋租赁收益损失问题,因二审已按照临时安置费予以补偿,即不存在房屋租赁收益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及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观点正确。综上,王静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和平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静赔偿金306000元;判决和平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静赔偿金427278.4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静其他赔偿请求。 【申请再审理由】1、一审判决考虑到房屋的商业经营,每平方米的赔偿8500元公平合理;二审没有考虑房屋商业经营,每平方米赔偿7080元不当。2、涉案拆迁地段自建房屋形成时间已久,均没有产权登记,在该地段的拆迁户中,包括王静在内有自建房的共有3户,其他两户都被安置回迁房,王静关于补偿自建房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3、房屋收益损失与临时安置费补偿是两个问题,二审混为一谈错误。 【再审判案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二审比照王静被拆迁房屋同期、同幢房屋的评估价格每平方米7080元作为赔偿依据,并根据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政策上浮30%、增加补贴面积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已经充分保护了王静的合法权益。王静主张其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应当按照每平方米85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但其被拆除的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记载用途为“住宅”,且王静本人并未将该房屋用于经营,而是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不属于按照商业用房补偿的情形。故王静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静主张10平方米无产籍自建房应予赔偿。但是,根据《14号地块补偿方案》的规定,对收购范围内居住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低收入户方可进行补助。王静在一、二审中自认,10平方米自建房系为加强原房屋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建造的厨房和卫生间,不符合补偿方案规定可以予以拆迁补助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对王静自建房屋部分不予赔偿,并无不当。王静还主张其房屋作为商业门市出租,收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王静的房屋性质为住宅,不属于商业用房,故不存在赔偿其商业用房收益损失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确定给予王静临时安置费,公平合理。王静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定案结论】综上,王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静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人员】 审判长:郭修江,审判员:董华,审判员:张能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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