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逮捕权,不宜移交法院
来源:张春生 作者:张春生 发布时间:2017-05-04
摘要:法律研究 “法眼观察” 二十万法律人的共同选择来源/作者赐稿 作者/段立智司法体质改革之我见刑事案件中法院的批准逮捕权近日,看到有好多笔者论述应当向西方学习将我国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笔者看后大惑不解故此发文与支持移交批准逮捕权的人士
法律研究 “法眼观察” 二十万法律人的共同选择来源/作者赐稿 作者/段立智司法体质改革之我见刑事案件中法院的批准逮捕权近日,看到有好多笔者论述应当向西方学习将我国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笔者看后大惑不解故此发文与支持移交批准逮捕权的人士们相互交流一下。 根据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公安机关掌握刑事案件侦查权,检察机关掌握刑事案件批准逮捕权、公诉权,法院掌握刑事案件审判权。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笔者认为这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刑事案件一旦启动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权利被有关机关剥夺的情况出现,在过去的国情中因为打击犯罪的需要,我国出现了侦查权一家独大的情况,从而导致了内蒙古呼格案、浙江张氏叔侄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现在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后,可以很好的控制侦查权一家独大的情况,但是一旦作为司法环节最终局的法院在侦查阶段需要逮捕时就参与进来,是否会因审判权的提前介入导致法官有先入为主的概念,法官或法院很可能在批准逮捕阶段就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那之后的出庭公诉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很多人提出俄罗斯、西方国家都是这样做的没有什么问题,我们可以照搬他们的经验,但是很多人都忽略了,当初我国在建国初期不是也照搬苏联经验,但是最终的结果是,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现在在直接照搬西方经验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呢?本人认为刑事案件批准逮捕权不宜移交法院。首先,法院作为刑事案件的终局裁判者,应当保证在刑事案件没有提起公诉前,不参与到案件中,这样可以最大的保证法官、法院没有先入为主的印象,这也是西方法治思想所倡导的,法官在审理案件前没有带任何有色眼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官、法院审判的中立性不动摇。其次,检察院行使的批准逮捕权只是在案件侦查初期的一向短暂的侦查权手段,其目的是保证刑事案件侦查权能够在减少干扰的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批准逮捕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最终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由法院在庭审中根据证据做出判决。这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均没有最后的终局性处理的权限。第三,不论在西方还是在我国法院裁判都具有终局性。法院的终局性就决定了,其不能参与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因为在刑事案件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罪犯还是两可之间,而一旦否则法院提前介入案件侦查其中立性如何保证。一旦法院行使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权,也就意味着在案件尚未查明全部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就已经对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有了自己的判断,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如何保证,万一批捕错了法院会改变当初的决定吗。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法院会对自己批准逮捕的案件判无罪吗?由检察机关实施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权,起码法官个人在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时没有上级领导和同级同事带来的压力。第四,法院行使刑事案件批准逮捕权,由谁来监督该项权力的实施情况,如果由检察院实施至少,在法院判决时法院可以纠正检察院的错误批捕,但法院实施这一权力后,谁来监督该项权力的实施,法院本身就具有终局性,检察机关怎样监督这项权力。无数事例证明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就会导致腐败的发生,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一旦给法院批准逮捕权,同时法院又具有案件审理的终局性,那么谁来监督法院批准逮捕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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