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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源说法:行政法律之工伤保险篇(一)-关于申报工伤时限的审查与界定

来源: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作者: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7-05-02
摘要:思源说法:行政法律之工伤保险篇(一)-关于申报工伤时限的审查与界定。编者按:2011年《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国务院及人社部先后对《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进行了修订。新法和修订案扩大了工伤参保覆盖范围,随着参保人数增涨,工伤保险行
思源说法:行政法律之工伤保险篇(一)-关于申报工伤时限的审查与界定。编者按:2011年《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国务院及人社部先后对《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进行了修订。新法和修订案扩大了工伤参保覆盖范围,随着参保人数增涨,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近年来亦呈现递增态势。据作者(蔡思源,微信号/13137732292)从最高法智能研判平台检索到的情况看:自2011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平均受审涉及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在14.5万件以上。结合北京、天津、武汉、郑州等地公布的行政复议年报及相关数据看,工伤保险纠纷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近五年同样处在案件总量前五位。社会矛盾的化解非一朝之功,作为化解行政纠纷的法定途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承载了大量法律救济职能。劳动节到来之际,作者(蔡思源,微信号/13137732292)经过深入研究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结合各地行政复议情况对工伤保险时限审查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一些浅见以求抛砖引玉、共同学习进步。一、 工伤保险行政复议案件情况。结合各地行政复议受审情况看,常见的劳动社保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可分为保险给付、劳动行政执法、工伤认定三类。保险给付类纠纷中,因少交、断交保险费导致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社保待遇(计算工龄)等引发争议的占比较大,对劳动部门未支付补偿金或者先予支付工伤保险费等行为不服也占一定比例;劳动执法纠纷主要以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处罚或者劳动者、举报人不服不予受理劳动投诉举报居多,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也占有一定比例。引发争议最多的是工伤认定类纠纷。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服劳动部门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的,占比超过纠纷总数的七成以上。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次之。除特殊劳动关系或者特殊情形外,由于工伤保险参与人相对稳定,工伤认定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多由用人单位、劳动者、被申请人三方组成。其中,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的占比较高。行政复议目的,有的是为了中止或者拖延劳动仲裁时间给谈判增加筹码,亦有确实不服工伤认定者。争议焦点集中在劳动关系、上下班时间、受伤原因是否与工作有关、受伤责任等方面。劳动者不服不予认定工伤或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案件败诉率较高。主要是由于对工伤认定时限不了解或者对法条理解偏差、举证不充分等原因造成。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从表面看经过行政复议的工伤案件司法审查通过率未发生太大变化,但由于案件总量增涨,败诉案件数量实际增多。其中,复议机关或者社保部门机械地以超过工伤申请法定时限为由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导致败诉的,较为典型。下面列举两个2017年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案例:案例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终40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国,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66号。上诉人陈应国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被上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公司)不履行劳动保障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吉01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应国的委托代理人杜华、单维义,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华、贾达光,被上诉人通化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陈应国与通化矿业公司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15时30分许,陈应国在与工友走到通化矿业公司所属立井采区2172队-200米井下两道风口处时,被迎面过来的同事吴春雷打倒在地。事发后,陈应国被单位同事送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陈应国曾向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省人社厅口头告知已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2016年5月10日陈应国以省人社厅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省人社厅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省人社厅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陈应国及通化矿业公司均未有证据证明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或1年内向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故陈应国起诉省人社厅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陈应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应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过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认定事实有误。自2013年1月4日上诉人因工作原因被同事吴春雷打伤后,上诉人的岳母杜华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向陈应国所在矿、通化矿业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人社局、白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各部门相互推诿,迟迟不给上报工伤。导致上诉人的申请超期,责任不在上诉人。期间,上诉人还向打人者吴春雷提起民事诉讼,该期间也应扣除。在等待两年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岳母杜华亲自到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处咨询,接待人说暂时未批,申请已超期,但无论是否认定工伤,60天内会给你结论。上诉人又等了一年半时间仍无音讯,直到2016年3月31日在施跃清部长办公室,他给了杜华一张没有盖公章的吉人社工认字(通煤)[2014]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杜华表示强烈不满,施部长就让回去等信,他要亲自上省人社厅帮助办理。又过了二十天左右,施跃清部长又给了杜华一张没有加盖公章的吉人社工认字(通煤)[2016]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其省人社厅不同意认定工伤综上,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其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由于二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申请超期,责任不在上诉人。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为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应国所受工伤给予赔偿,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1.上诉人陈应国及被上诉人通化矿业公司从未就陈应国受伤一事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月4日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及其本人或近亲属、工会组织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且上诉人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因未收到任何一方的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从未做出过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综上,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化矿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通化矿业公司工伤赔偿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及被上诉人通化矿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如下:1.2017年2月20日证人李某某(时任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管理中心申请过工伤认定,依法取得工伤认定申请表三份,后及时上交给通化矿业公司。2.2016年12月15日张振忠(时任上诉人所在矿井党总支书记)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井下被同事殴打致伤后,其所在2172队的党支部书记管春鹏亲自向井口调度汇报,上诉人申报工伤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3.2013年12月份的民事起诉书和2014年5月份的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通化矿业公司为了推脱责任,让陈应国先起诉打人者吴春雷,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后经法院释明,应该走工伤认定程序,所以就撤诉了。故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没有超期。4.2016年12月28日通化矿业公司信访保卫部出具的人民来访保卫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前上诉人一直在向通化矿业公司申报工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通化矿业公司对新证据质证是:对证据1与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意见一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通化矿业公司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而且即使上诉人在2013年中秋节申请工伤认定,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天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与本案无关,其他意见同省人社厅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通化矿业公司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申报期限,所以只能由上诉人在法律规定一年时间内自行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申报工伤,通化矿业公司不属于行政部门所以无法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申请,三位证人出庭证实杜华在其女婿受伤后不久就到矿上、通化矿业公司及白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证人郝某某(杜华邻居):我和杜华是邻居,2013年4月27日,我陪杜华到通化矿业公司,把工伤申请交上去,当时接待我们的是姓施的领导,他说这件事要从基层往上报,后来我和杜华找孙殿富局长,他给大雁煤矿打了电话,把情况和安全科说了,孙局长表示上诉人这种情况应该定工伤,后来让我们回去等等,如果这件事解决不了就去法院起诉。证人祁某某(杜华同学):我与杜华是同学关系,2013年4月19日我陪杜华到江源区八宝矿找张振忠书记交一份工伤申请,交完后找律师写了一份起诉状,到白山市江源区法院起诉打人者和大雁煤矿赔偿,但因诉状不合格,法院没有立案。证人蔡某某(杜华邻居):我是杜华的邻居,2013年7月份我陪杜华到白山市人社局工伤鉴定科送工伤申请表,送给一个姓王的同志,但是没交上。二被上诉人对三位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新提供的四份证据有正当理由,属于新证据。以上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结合三人出庭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向所在单位及白山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陈应国与通化矿业公司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15时30分许,当陈应国与工友走到通化矿业公司所属立井采区2172队-200米井下两道风口处时,被迎面过来的同事吴春雷打伤。尔后,陈应国被同事送到医院治疗。事发后,陈应国家属即多次找陈应国所在煤矿及上级主管单位通化矿业公司要求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单位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在要求单位申报工伤未果后,陈应国家属杜华又先后向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均未得到解决。2013年9月,杜华到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取得工伤认定申请表三份。2013年12月,上诉人以打人者吴春雷为被告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给予赔偿,后上诉人自行撤诉。2014年8月,通化矿业公司曾向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省人社厅口头告知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2016年5月10日,陈应国以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省人社厅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及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同时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近亲属的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陈应国在被同事吴春雷打伤后其家属杜华在法定期限内多次找到矿井、上级主管单位通化矿业公司及白山市两级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就工伤认定问题一直在主张权利,导致其工伤认定申请超期的原因在单位而不在上诉人。二、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单位未给其申报工伤后应自行申报的理由,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无论上诉人的两级单位还是白山市的两级人社局均未对上诉人进行明确指导,告知其正确的申报程序,而且通化矿业公司一直承诺为其申报。直到2013年8月,上诉人才在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得知正常的申报程序并得到正式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但由于单位的原因,再次拖延至2014年8月才向省人社厅提出申请,此时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故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及其家属承担。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虽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但因单位原因导致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的时间应予扣除,故省人社厅应对陈应国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三、关于上诉人陈应国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通化矿业公司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应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二、责令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上诉人陈应国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代理审判员亓晓鹏代理审判员于佳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张博 案例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终107号春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梅,女,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海林市海林镇富强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8811893-0。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桂荣,女,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黄淑梅因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淑梅、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枫、被上诉人张桂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从2013年6月初开始,原告的妹妹及原告亲属数次到被告处咨询申请工伤认定事宜,被告为原告的妹妹发放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将填写完整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递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海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一、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要式法律行为,原告及其亲属向被告咨询的行为不产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效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是要式法律行为。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出庭证言显示,虽然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向被告咨询工伤保险事宜,但未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规定的形式和内容,直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才将填写完整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递交被告,并提供了诊断书等证据材料。没有履行特定形式和内容的咨询不产生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1日。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核实了相关证据,履行了相关程序,认定相关事实后,援引有关法规规定,作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先取证后决定的行政程序规则;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适用法规正确。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淑梅要求撤销被告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海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淑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工伤,不存在申请超期的问题,被上诉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黄淑梅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4月3日,其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明显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桂荣辩称,上诉人黄淑梅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4月3日,其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明显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淑梅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证据2、证人黄淑丽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初,我姐住院,我姐让我去劳动局问问,朱枫让我开诊断书,第二天我送诊断书,我当时不会填写申请表,我让朱枫帮我填写,朱枫说等我姐好了后让我姐亲自来。等我姐6月28日出院后回家躺着,后来我外甥毕业,让我外甥去社保局办工伤这事,我在家伺候我姐。我一共去社保局三次,一次都没办下来,第一次要诊断书,第二次送诊断书,第三次我去叫朱枫帮着填写。证据3、证人徐良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海林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朱枫同志上班期间经常旷工,工作不负责任。2013年4月3日我母亲在浴池搓澡摔伤,我2013年7月8日下火车后直接到海林市劳动局办理工伤事宜,到劳动局后朱枫并没有来上班,遇到了负责劳动仲裁的崔国军,崔国军给了我两张劳动仲裁表。2013年8月5日,我母亲到海林医院复查,第二天上午第二次去了劳动局,朱枫仍然没有上班,他的同事说他去牡丹江开庭了,让我们下午再来,下午又去等了一下午朱枫也没有在,门上有电话号码,打了没有接。第三次是8月20日去劳动局找朱枫办理工伤认定,仍然没有看到朱枫。我曾经三次去劳动局办工伤认定事宜,都没有见到朱枫。证据4、证人刘金才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多次到劳动局找朱枫做工伤认定,我去过三次,2014年1月份去过两次,2013年11月份去过一次,去找朱枫办理工伤认定的事。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黄淑梅提交了工伤认定相关材料。证据2、关于黄淑梅申请工伤认定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的说明,证明申请人黄淑梅误写送达时间及真实的送达时间。证据3、送达回证,证明向申请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张桂荣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当事人对原审仍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所采信上诉人的证据2、3、4与一审不同。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黄淑丽、徐良、刘金才证言中陈述的人社局职工朱枫不在岗情况,因无人社局缺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人社局职工朱枫不在岗情况,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缺乏相应的登记制度,导致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予以佐证。对于缺勤记录以及相关登记记录不全等相关证据不完备应由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非上诉人黄淑梅。对于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关于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与一审认证不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仅是为了咨询,而不是申请。结合二审开庭时查明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空白表是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13年交给上诉人的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为登记申请表所记载的时间,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是仅为了咨询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上诉人黄淑梅因事故受到伤害,后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为上诉人的妹妹发放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告知其填写的相关事项。从2013年6月开始,上诉人的妹妹及其他亲属数次到被上诉人处主张工伤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将填写完整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递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海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淑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由于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缺乏规范的的申请登记记载制度,导致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予以佐证。对于相关登记记录不全等相关证据的缺失应由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二审开庭时查明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空白表是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13年交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黄淑梅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明显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明显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行初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责令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淑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审判长岳春刚审判员卢文丽审判员赵秀玲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慧泉 二、 关于工伤认定时限问题审查的建议与思考。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申报工伤期限为自发生事故伤害或者确诊一个月以内,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等申报工伤期限自发生事故伤害或者确诊一年以内,但不宜将其作为审查工伤申报期限的唯一标准,机械适用或者简单以事故发生确诊日与申报工伤之日时长间隔作为唯一的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由此可知,工伤申报法定期限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第二款进一步列举了五种法定情形,包括:(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作者(蔡思源,微信号/13137732292)列举上述案例一,“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案例二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结果的。除此之外,有些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以提起劳动关系仲裁、民事诉讼等原因耽误申报工伤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也应当引起重视。特别是对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以及劳动仲裁与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的先后顺序理解错误,导致有些复议机关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知,劳动者对先申报工伤还是先提起劳动仲裁具有选择权。劳动者先提起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而耽误申报工伤期限的,耽误时长不计算申报期限内;劳动者先行选择申报工伤等权利救济的,冲裁时效中断。综上,在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对工伤申报时限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对于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确有证据证明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学术交流使用! END
责任编辑:蔡思源律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