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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塌糊涂的银监会

来源:党主立宪 作者:党主立宪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8
摘要:党主立宪论 无法无天的银监会 * (一)“银监会”是一个不合宪法的存在物。2003年,中国冒出了一个名叫“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机构,这是一个违反宪法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众所周知,中国人民
党主立宪论 无法无天的银监会 * (一)“银监会”是一个不合宪法的存在物。2003年,中国冒出了一个名叫“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机构,这是一个违反宪法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众所周知,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承担金融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在中国人民银行没有被撤销的前提下,另设“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机构重叠、机构膨胀的表现。试问:在设立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干什么呢?难道印印钞票、制定一下汇率需要一个庞大的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吗? 如果需要强化对银行产业的监管,扩展央行的管理权限,提升央行的权威,应当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将中国人民银行改组、升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金融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正式组成部分履行国家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不应当与宪法第二十七条背道而驰,另设机构。可见,“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是精简的产物而是膨胀的产物,不是正向改革的产物而是反向改革的产物。“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产生程序也不符合宪法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据此,国务院的每个机构都应当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设置,法律没有规定的机构应当视为非法机构。在《国务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法律中找不到“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这样的机构名称,可见这个“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非法机构。有人可能要说,“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经过全国人大批准产生的,不能算非法机构。笔者以为,宪法说得很清楚,“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批准”规定,任何“批准”、“批复”、“批示”一类的文件,都不能成为国务院组成单位的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职权”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通过制定一个“批准”改组中央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职权的做法也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因此,由一个“请示”和一个“批准”而产生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不能视为国务院的合法机构。《国务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试问:作为国务院的一个部门的“银监会”为何不设“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各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连个“主任”都没有,而只设立“主席”,怎么实行主任负责制?由此可见,这个“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内部机构的设置也是公然藐视宪法的。(二)银监会设定股份制银行产生的行政许可是越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试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的是哪部法律或者法规?法律依据是什么?作为执行法律的规章,应当是对法律的解释和细化,而不是设定新的规则,怎么能设定那么多条条框框?怎么能让外国的资本成为中国的银行产生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银行的产生涉及工商管理总局、人民银行总行等多个部门,岂能由银监会一家单独立法了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银行产生制度理所当然属于“金融基本制度”,怎能不由法律规定,而由一个部门规章来规定?可见,根据立法法,即便银监会是合法机构,它颁布《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行为也是越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可见,国务院的部门规章是无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即便“银监会”是合法机构,也无权设定银行产生的行政许可。(三)《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内容严重违宪。《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这一条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解释为“境外金融机构”是违反宪法的。宪法序言宣布:“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分别规定:香港、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可见,台港澳的投资者,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之内的投资者,将他们说成“境外”投资者,违反了宪法、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是分裂中国的说辞。《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成立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这一规定也是严重违反宪法的。宪法序言宣布:“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而根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人民在中国国内成立一个股份制银行,居然必须获得外国人的批准,外国人如果不同意、不介入,中国人民连成立一个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权利和权力都没有,这是对中国主权的极大破坏,是严重的卖国、卖民行为。因此,“银监会”即便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上述许可的条件也是违反宪法的。(四)结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一个违反宪法而产生的非法机构。退一万步说,即使“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一个合法的机构,是国务院的一个合法的组成部分,它也无权制定关于金融企业产生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退十万步说,即使“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具有立法权,可以规定金融企业产生的基本制度,但是它在这个产生制度中塞进了卖国、卖民、卖主权的内容,也完全是违反宪法和全国人民整体意志的。 *刘大生 2006年3月15日于南京求稗书斋(原载《民主论坛》)
责任编辑:党主立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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