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利用制度
来源:龙口刘建昆科员。公余研读行政法 作者:龙口刘建昆科员。公余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4
摘要:行政 公物法 改编 李惠宗 城市管理 基础理论 所谓利用,依管理者指导、依法令规定、依一般习惯而进行的,合乎公物设立目的的直接使用,以人民群众的增进生活品质,与民法上的“使用”同意。利用有如下要素:(一)直接使用:指人民直接使用该项公物而获得生活
行政 公物法 改编 李惠宗 城市管理 基础理论 所谓利用,依管理者指导、依法令规定、依一般习惯而进行的,合乎公物设立目的的直接使用,以人民群众的增进生活品质,与民法上的“使用”同意。利用有如下要素:(一)直接使用:指人民直接使用该项公物而获得生活上便利,如道路行车、公园游玩、河流取水等。“直接”可以不必足履之、手触之,要以直接可享其功能为准。如行道树供给新鲜空气,并助市容美观,那我们就算直接使用了行道树。(二)合于公用本来目的之使用:公物不论为天然或人工,其供一般利用都有其本来目的,如道路以供通行之用,不得用以设置摊贩;湖海供人游憩取给(渔、水),非用以倒置垃圾。若违反其本来目的而进行的适用使用,引发公物警察权排除其违法使用,这就不是公物利用。唯公物之功能本身有多项,自不限于须合于主要目的。(三)依管理者指导、依习惯、依法令规定而使用:此为公物管理权之问题,如车行道路应遵守交通标志;又如任何人均得于海中钓鱼,唯限于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管理者指示及习惯若与法令抵触时,应以法令为优先。公物利用有五种类型:(一)一般利用(Gemeingebrauch)一般利用,又称普通利用或自由使用,指在不妨害他人利用的情形下,任何人均得合乎公物设置目的而加以利用,如公园内休憩、之排放家用废水于地下水道等,除法令有特别规定外,应依社会一般通念及地方习惯而进行利用。只要公物行政机关有“公用开始”的意思行为,如道路通车仪式,即可自由使用。德国公物法承认公物相邻关系人,可以进行“加重的一般利用”的反射利益。例如在车辆限重路段,该路段不动产所有人,可以例外的超重。(二)许可利用(Gebrauchserlaubnis)公物本质系公众可以自由利用,但为调和利用人间的可能冲突,有时必须加以限制,或经许可始得为公物之利用,其形态有二:1.限制利用:为防止公物受不当的利用,主管机关基于公物警察权,限制特定人为公物之利用,如对超载利用的禁止。2.许可利用:许可利用可分基于公物警察权与基于公物管理权两种:(1)公物警察许可利用:如修建、装修房屋或其他工程,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该得到城管的批准,才能使用道路,且不得超出限制。在道路树立标志牌、广告、举行赛会、摆桌吃饭、商演促销等道路利用皆须城管许可。此种许可旨在解除一定限制。(2)公物管理许可利用:例如进入公园的门票、进入展览会场的入场券,或会议之旁听证,旨在设定一定限制,以调和利用人间可能发生之冲突。传统上,皆认为此二者并非设定权利行为,只是对不具备条件者禁止其利用,对具备条件者解除其限制,其所产生的效果不具权利性质,仅使公物得以自由使用而已,与一般自由使用的反射利益无异。许可利用必须为一时的利用,而不能继续地、独占地排除他人利用,否则即属于公物特许利用。利用的许可,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亦有争论,史尚宽认为“系自由裁量,然须审查其特别使用,是否违反该公物之公共使用或公益”,但日本亦有学者认为,依该公物之本来机能本应供公用,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该公物应当许可利用时,行政机关即应受拘束,如旅游风景区的管理问题,应遵守《风景名胜区条例》。(三)特许利用(VerleihungdesSonderrechts)特许利用是指公物管理机关在特定的公物上,为特定人设定公法上的特别利用权,使其得继续占有利用,并得以排除他人利用。也叫公物占用权,例如道路主管部门特许燃气、自来水、暖气设于地下;电力设施占道架设,邮筒、报亭、也属于这类情况等。按我国《行政许可法》,特许利用必须是给予有限公共资源的开发利用或者配置许可。但相关措施没有跟上。如占用城市道路大型户外广告,既占用城市道路,又占用了公共空间,但现在没有普遍性的管理措施,各地正在探索起特许利用问题。公物特许利用通常具有继续且排他的状态,特许因系基于公物管理权所产生,故在公物管理上,有时并课以特许利用人负担,其负担约有如下几类:1.缴纳使用费;2.损害补偿义务;3.修筑负担;4.特许利用权附有期限。特许利用,一般认为原则上公物管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且属于公物管理机关的职权,而不属于公物警察权作用范畴,公物警察权仅有维持秩序的权限,而没有代表公物所有人的权限。管理机关对特定人为特许利用的申请,许可与否,原则上属于自由裁量:除法律就其特许之条件有特别规定,在申请人有请求权利,但许可与否,管理机关可以任意为之,其申请被拒绝,也不得认为权利受侵害或行政机关不作为。例外地,公物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1.消极限制:公物利用特许的限制,一是特许不能使公共利益(也就是公物存在的目的)受到损害;二是特许不能让第三人原存在于该物的既得权受到侵害,重复设立。2.积极限制:某些情形下,应负积极予以特许之义务。新的《城市绿化条例》修订,就很好体现了这一点。由是可知,特许行为也并非完全自由,公物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四)习惯利用所谓公物的习惯利用,指未经特许,仅习惯上承认,特定人在公物上享有特别利用权,常见于河流及其他自然公物,因在自然状态上,即可供公众利用,故附近居民恒以其为自然授予利益,不必许可而利用。著名的马克思森林法的道义辩论 19世纪40年代,在普鲁士还存在着这样的社会现象:小农、短工和城市居民因贫困和破产而不得不去采集森林中的枯木残枝,用于家庭烹调和取暖。按照世俗惯例,这是他们的“习惯权利”,也是人应有的自然权利。但是林木所有者把贫民捡拾林中的树木枯枝看作“盗窃”,要求用法律加以惩处。于是,普鲁士政府决定颁发新的法规,惩治这种“盗窃”行为。莱茵省议会于1841年6月15日至17日就林木盗窃法草案进行了辩论。这是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关于现实经济问题的辩论,马克思把它看作省议会“在坚实的地面上演出的大型政治历史剧”。因习惯所取得之公物利用权,类似特许利用权,具有继续性,但未必有绝对的排他性,以河流取水而论,一般仅承认沿岸某地域内居民为饮料之用,农地所有人灌溉农田,水车所有人为水车运转之用,森林所有人为流送木材之用,且有适用流水的习惯时,可以依习惯取得公水利用权,但在达到使用目的的同时,使用人没有禁止他人使用河流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加重的一般利用”属于习惯利用。(五)私法利用公物本具有公共性,公物上是否可以存在私法上利用关系,曾经有过争论。现在通说认为在不妨公共利用的目的下,管理者可以与第三人设定私法上的利用关系。如公厕销售卫生纸、卷烟,不违反其设立目的,该类私法上利用关系,不是法律所严禁。私法上利用关系之成立,消灭及其效力问题依具体民法《合同法》规定。但因该公物仍没有失去公共用公物的性质,因此仍受一般公物法原理的拘束,如依平等原则,私法上利用人不得恣意的对一般人有差别对待行为;依比例原则,该利用权人不得将公物全部占用,致妨害一般人的自由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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