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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分

来源: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1
摘要: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分 摘要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临界标准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过度维权是否真的“过”了,是否从民事纠纷过渡到刑事犯罪,最终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从维权索赔过渡到非法占有。但在判断是过度维权还是敲诈勒索罪时,应淡化维权行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分 摘要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临界标准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过度维权是否真的“过”了,是否从民事纠纷过渡到刑事犯罪,最终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从维权索赔过渡到非法占有。但在判断是过度维权还是敲诈勒索罪时,应淡化维权行为人提出的“索赔数额高低”这一判断依据,而强化行为人所实施客观行为的判断依据,即是否基于合法的维权事由,是否实施正当的维权手段,从而在理论和实践中改变对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纠缠不清的境况。郭利因在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与奶粉企业交涉赔偿问题被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再审改判后,长达九年的“结石宝宝”案终告一段落,但因此案引发的过渡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再次在法律圈引起热议。事实上,去年发生的“今麦郎案”也曾因消费者过度维权被判敲诈勒索罪而引起巨大争议。由过度维权引发的敲诈勒索案件屡见不鲜。 从“结石宝宝案”的整个审判过程看,此案从一审、二审的敲诈勒索罪到再审的无罪判决,在事实证据并没有出现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法院做出了从有罪到无罪这一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这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较为罕见,也令人称奇。“结石宝宝”案归根到底是一个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裁判理由。然而不同的理由却体现了相同的困扰,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分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由此,寻找出过度维权转变为敲诈勒索罪的临界标准,或许是我们应该探索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什么是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过度维权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一般是指消费者在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向生产经营者提出与所受到损失明显不相符的赔偿的行为。 而敲诈勒索罪在刑法第274条进行了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因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行为在主观上都想获取他人一定的钱财,且在客观上都存在一定的索赔行为,导致在实践中常常纠缠不清。稍有不慎,属于民事纠纷的过度维权可能仅仅因理解的不同滑向敲诈勒索的犯罪边缘,也有可能是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因披着维权的合法外衣而逃脱刑事制裁。不论哪种情况,对当事人双方的影响可谓巨大。 二、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判断误区实践中,过度维权最基本的表现是过度索赔,过度索赔常常给人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表象,这也成为了过渡维权与敲诈勒索发生误判的模糊地带。由此,在认定过度维权还是敲诈勒索罪时,应避免两个误区:一是只要有天价索赔,就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过度维权行为人一般都事出有因,在本意上是维权,所以即使提出高额索赔条件,因其是基于合法的维权事由进行维权,并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如果只是提出的索赔条件过高,不符合损失对价标准,应由民事途径解决,刑法在此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 二是只要行为人否认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就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维权行为人有自我辩解的权利,但辩解能否成立还是要综合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勒索、要挟的的非法行为,使相对方遭受精神上的强制压迫,其客观行为能体现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过度维权到敲诈勒索罪的临界标准及判断依据综合以上来看,笔者认为,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临界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通俗来讲,过度维权是否真的“过”了,是否从民事纠纷过渡到刑事犯罪,最终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从维权索赔过渡到非法占有。 在判断过度维权是否转变为敲诈勒索罪时,应牢牢把握住“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临界标准。不可否认,主观上的内容并不容易判断,这也是司法认定中常常纠缠不清的最大原因所在,但也并不是没有判断标准。对于主观内容的判断,在实践中除了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这些自身的主观表达,就需要通过实施的客观行为来进行综合的判断。可以结合以下两点作为主要判断依据:一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脱离了维权的合法事由。如果行为人存在伪造编造证据,夸大损失事实,改变维权的最初事由,则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维权事由,则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上种种,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明显,结合其实施的威胁、要挟行为,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这里行为的正当性应结合实施的手段和程度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违法手段进行要挟,超出了合法维权的正当方法和程度,迫使相对方因不法手段的威胁而交付钱财,则因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通过正当的、合法有据的行为方式,如媒体曝光监督、有合同依据的高额索赔,即使给相对方造成极大的精神强制,也不能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有很多人认为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标准是“合理赔偿”,即索要的赔偿是否符合损失对价原则。笔者认为,索赔数额是否合理确实是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一个重要界分依据,但应淡化这一判断依据。原因在于索赔数额的高低问题,一方面数额高低的主观认识常有不同、是否符合损失对价也没有明确的标准,索赔数额高很难说就是非法占有。另一方面如果高低争执不下,完全可以诉诸民事途径解决。因此,在判断是过度维权还是敲诈勒索罪时,应淡化“索赔数额高低”这一判断依据,而强化维权行为人所实施客观行为的判断依据,即是否基于合法的维权事由,是否实施正当的维权手段,由客观到主观作出准确的界分。这既是司法实践裁判案件的基本逻辑,也是刑法注重惩处行为的本质使然。
责任编辑: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