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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真有问题吗?/3/29 12:56:12 自动保存

来源:吴 起 作者:吴 起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0
摘要:刑法 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真有问题吗? 文/吴进启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 刑法学硕士 “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结果,引发全民热议。与以往不同的是,这次社会舆情几乎是一边倒,发声的法学专家、学者、检法人员、律师及非法律人士
刑法 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真有问题吗? 文/吴进启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 刑法学硕士 “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结果,引发全民热议。与以往不同的是,这次社会舆情几乎是一边倒,发声的法学专家、学者、检法人员、律师及非法律人士几乎同声质疑一审判决结果,看不到一审法院、法官的同盟军,大有“馨南山之竹书罪无穷,决东海之波流恶难尽”之势。于是,出现这样声音,既然“全民”都认为一审裁判有问题,那就一定是有问题的判决。一审判决真的存在问题吗?社会舆论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一审判决提出质疑:案件的事实、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无期徒刑。 一、案件事实法谚云,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同理,裁判也不应是嘲笑的对象。在对案件事实认识一致的基础上,人们可以对法院的裁判结论提出质疑。若依据不同的事实,来质疑甚至嘲笑法院的裁决结果,只是一种“喧嚣”,称不上是理性的质疑。案件事实是怎样的,目前存在两个版本:一个是法院判决书认定的版本;一个是网络流传的版本。 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同于网络上流传的事实。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多人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出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被送往医院抢救。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苏银霞证言:……在办公楼一楼接待室,那个下巴有胡子的搜子(即被害人杜志浩)说一些难听的话糟蹋我和我儿子于欢,还脱裤子、裤头露出下身对着我们几个,把我儿子的鞋子脱下来让我闻,然后又把鞋子给扔了。……他们就打我儿子,我儿子就拿了一把水果刀把对方三四个人捅伤。被告人于欢供述:……后来,进来一个下巴留着小胡子,长头发,穿白色半袖的人(即被害人杜志浩),这个人进来吓唬我妈妈跟我,然后脱掉裤子,露着下体,马金栋等人就劝阻这个人,后来那个留小胡子的人继续让我妈妈还钱,并且辱骂我妈妈和我,还把我的鞋脱下来,搧了我一巴掌。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派出所的人劝说别打架,之后就去外面了解情况了。其他人让我坐到沙发上,我不配合,有一个人就扣住我的脖子把我往接待室带,我不愿意动,他们就开始打我了。我就从桌子上拿刀子朝着他们指了指,说别过来。结果,他们过来还是继续打我,我就拿刀子冲围着我的人肚子上攘了一刀,一共攘了几个人记不清了,不是两个就是三个。另有证人证实:当时看见杜志浩脱裤子了,也看见杜志浩拿着鞋往苏银霞脸上捂的时候被苏银霞打飞了。讨债一方承认曾搧过欠账男孩(于欢)一巴掌,不承认存在其他殴打苏银霞、于欢母子二人的行为。检验意见:在死者杜志浩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148.0mg/100mL。2、网上流传的案件事实网络版本:女企业家苏银霞曾向放高利贷借款135万元,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一套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苏银霞先是被涉黑犯罪的讨债者按进马桶里,要求还钱。苏银霞和儿子于欢后又被讨债者被非法拘禁在公司财务室。其中催债人员杜志浩不仅一直用各种难听的脏话辱骂苏银霞,还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嘴上,后又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掏出生殖器,当着她儿子于欢的面往苏银霞脸上蹭、嘴里塞),于欢试图反抗,遭杜志浩等人的殴打。报警后,民警不作为,又准备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将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四人被捅伤,并致杜志浩死亡。网络流传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苏银霞是被讨债者按进马桶里;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嘴上;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掏出生殖器,当着她儿子于欢的面往苏银霞脸上蹭、嘴里塞),这些情节在一审判决书中未有提及。二、正当防卫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于欢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应宣告其无罪。其中非法律人士持无罪观点者居多。其中具代表性的观点:放高利贷的恶徒,当众猥亵侮辱妇女,于欢是血性男儿,是见义勇为,是制止犯罪,是正当防卫。如果这样的孝子身陷囹圄,将来我中华民族岂非“更无一个是男儿”。从法律层面分析,以上观点与现行刑事法律规定不符。结合本案,由于于欢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只有符合特殊防卫(无过当防卫)的条件,才能认定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刑法》20条第3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无论按照网络流传的案件事实或者一审认定的事实,讨债者实施的行为都不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不存在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据特殊防卫条款,不可能成立特殊防卫。还要说明的是,法律没有规定,放高利贷是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借款人“引诱”、“教唆”他人向自己发放高利贷,借款人倒可能会涉嫌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至于据文化传统、伦理、人情、血亲复仇等来论证无罪的观点,更是无从谈起。在民事法律上存在“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即当法律存在具体规定时,应适用具体规定,此时禁止适用法律原则。刑法存在“罪刑法定”,更不可能依伦理、人情来定罪量刑。当然,也并非本案被告人于欢完全不存在免刑或者无罪的空间。如果案件事实真如网络流传的那样,被人实施了极其恶劣的侮辱于欢母亲的行为,且存在实施正当防卫前提条件,可认定于欢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存在免除处罚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可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宣判无罪。三、防卫过当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被告人于欢的行为不成立防卫过当。许多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人于欢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为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期量刑。据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要同时具备五个条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一是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二是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是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四、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防卫;五、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谈论网络流传的事实,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分析被告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成立防卫过当要求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只是不符合限度条件,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首先分析起因条件,本案是否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有观点认为于欢和他母亲受到三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一是限制乃至剥夺人身自由,这是一种非法拘禁的不法侵害;二是侮辱行为,包括语言与行动侮辱,也是违法犯罪行为;三是警察离开房间时不让于欢和他母亲走,殴打他们,存在殴打的不法侵害。从一审证据材料来看,以上说法都存在疑问。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当日晚20时左右杜志浩(本案被害人)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多人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此时室内发生了流血事件。从以上各时间点来看,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短,能否评价为非法拘禁,存在疑问。且事件起因于欠款未还,即使认为存在现实的拘禁不法侵害行为,也是因自身行为招致,对此能否防卫,亦存在讨论的空间。言语侮辱能否防卫是个问题。如果认为言语侮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是否意谓对骂人行为,都可以持器械予以回击。至于行动侮辱,本案确实存在,只是没有网上传的那么恶劣。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存在侮辱的不法侵害行为,且对行动侮辱行为可以防卫,本案也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行动侮辱在前,伤人行为在后,不法侵害不是正在进行,而是已经结束。再退一步讲,实施行动侮辱者,只有被害人杜志浩一人,防卫对象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杜志浩本人,对另三人的伤害行为,不能评价是对行动侮辱的正当防卫。因此说,被告人于欢的伤人行为似不能评价为是对侮辱行为的正当防卫。对于暴力殴打他人的行为,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据一审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讨债者曾搧过于欢一巴掌,但除此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暴力殴打于欢及其母亲行为,双方说法不一,因此,是否存在暴力殴打或群殴被告人于欢存疑。一审判决认为,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言外之意就是,警察在现场的情况,讨债方实施暴力殴打于欢的可能性小。正当防卫的认定不能建立在存疑的现实不法侵害基础之上。有学者观点,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但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是对那些具有进功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才宜进行正当防卫。对轻微的不法侵害,不宜实行正当防卫。综上,据本案一审的证据材料,很难说一审判决不认定被告人于欢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存在重大错误。四、无期徒刑的判决除了少数人认为被告人于欢应为无罪的观点外,质疑一审判决的核心点在于量刑过重,对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刑不能接受。《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该条文,即使不存在防卫过当情节,最低可以判处被告人于欢十年有期徒刑。之所以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是一审的裁判者认为,据本案事实、证据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不能实现罪与刑的均衡。“辱母杀人案”不同于先前舆情热议的“许霆案”、“天津汽枪大妈案”,本案是裁判者可以适用轻刑的情况下,选择适用重刑。裁判者比大多数人撑握更多案件的真实细节,评论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能只是“雾里看花”,还存在被网络上不真实的事实误导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二审完全可以在不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为十年有期徒刑。撑握案件真实细节的裁判者不认为成立防卫过当,而只撑握部分案件事实的评论者,认为裁判者认定有误,着实让人费解。引用最高法公号上的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尾:从形式上讲,作为规则之治的法治需要一个终局决定者。只要这个终局决定者是根据对法律的专业理解作出的裁判,便应当获得制度上的权威,应当得到社会成员的尊重。本案二审已经启动,无论最终结果是维持或是改判,都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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