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乎?违法集资也!
来源:无谓无畏 作者:无谓无畏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08
摘要: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XX大道XXX号,身份证号:33010619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宝星,系公司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XX大道XXX号,身份证号:33010619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宝星,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从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司法行为,现提出上诉。 事实和理由: 本案涉及的人民币柒万元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本人同意许可,他人无权擅自处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姐姐(以下简称“处置人”)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或者向上诉人打电话核实的情况下,就擅自接受处置人从银行取出的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款项,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财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借贷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认定借贷关系有效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对处置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情况当时根本不知道,何来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被上诉人出具的0035579号格式凭证中载明“认购人XXX”、“本凭证系给认购人为证明”,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把本凭证交给上诉人,而是出具给处置人。 上诉人把款项交由处置人以银行存款形式保管的目的为了安全和随时备于父母急用,一贯坚决抵制和反对高于银行利率的民间高风险集资,一审法院硬是违背客观事实,胡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为借贷关系,把贷方的法律身份强加到上诉人头上,是为了掩盖被上诉人面向社会不负责任的大规模集资(从股权转让凭证的号码是0035579 和东阳社会的现实证明,被上诉人未经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类似于银行存单的格式凭证面向社会公开集资,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属于包庇违法而认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三款,处置人是否具有上诉人的代理权或者表见代理,处置是否有效,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却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涉及代理证据的情况下,把该由被上诉人举证的责任推卸到上诉人一边,属于颠倒适用司法解释。 根据《借贷批复》第一款第(四)项、《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上诉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不当得利之诉,责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本金及偿付同期人民银行法定存款利息。 此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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