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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海:警察爆出比“辱母杀人案”更惊人的内幕

来源:法律放光彩 作者:法律放光彩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9
摘要:心情文章 刘家海:警察爆出比“辱母杀人案”更惊人的内幕 (本文正文1600字) 今天(2017年3月28日)下午,刘家海诉公安交警部门捆绑年检重复处罚案在南宁市西乡塘法院第八法庭开庭审理。原本我以为这个案件不复杂,我2013年的一次违法行为在2015年被处罚了一
心情文章   刘家海:警察爆出比“辱母杀人案”更惊人的内幕  (本文正文1600字)  今天(2017年3月28日)下午,刘家海诉公安交警部门捆绑年检重复处罚案在南宁市西乡塘法院第八法庭开庭审理。原本我以为这个案件不复杂,我2013年的一次违法行为在2015年被处罚了一次,缴纳罚款后通过了汽车年检,2016年汽车年检前又被出发了一次再重复交了一次罚款,才得以办理及通过年检,重复处罚的违法性无需多言,觉得庭审走过场一下就可以走人了。所以,有些人想去旁听,我都说没什么听头的,你们不要去了。没想到法庭上的交锋竟然异常激烈。  当然这些激烈交锋以后再表,今天要说的是穿着制服到庭的交警法制大队长在法庭上爆出的令我震惊与恐惧的内幕。他说,现在的全国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综合平台上,机动车辆驾驶人的违法信息一旦录入,不管什么情况下都不会删除。当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平台系统就显示为已处理、已缴款的状态。而驾驶人提起复议或诉讼后,如果行政处罚被撤销,那么,原处罚就不具有效力,原违法记录就没有处理结果存在,系统自带的自动恢复功能会自动将该违法行为信息恢复为未处理、未缴款的状态。  该交警法制大队长在法庭上说,2015年被处罚后,虽然当年通过了年检,但是在我提起行政复议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他们在管理信息平台系统上撤销了我的处罚和罚款信息,平台系统就自动恢复了我的违法信息未处理、未缴款状态。他们只负责撤销行政处罚和罚款的信息,不能撤销违法记录信息。  按照这些说法,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即使这次我也能胜诉,法庭撤销被告2016年所作的处罚,那么,平台系统就又会自动将2013年的违法信息恢复未处理、未缴款状态。2017年的年检,我将要还得又再一次接受处罚?!  可怕吧!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被复议或被诉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做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这说明什么呢?说明我们的交警法制大队长在法庭上所爆出的交通管理信息综合平台的运行内幕,等于是公开宣告对《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予执行。  是全国统一系统的系统性的不予执行国家法律啊!  如果该交警法制大队长所言属实,那么,公安交警部门及其全国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综合平台的设计及运行就是公然抗法。  这不比“辱母杀人案”恐怖吗?  从本质上说,最近“辱母杀人案”反映的问题,还只是一时一地的问题,而且能够形成舆论热点,有关部门迅速介入,问题是能够得到很快解决的。  但是,我们的捆绑年检重复处罚问题不是一时一地的问题,也不太容易形成热点,只要这个公安交警部门的全国统一平台系统不改变,年检捆绑处罚的做法不改变,这个问题就将一直持续下去!  这个持续下去是有可能的,一是公安交警部门的强悍是全国性的;二是这样做是公安部有文件规定的,他们有恃无恐;三是各地交警都可以将问题往公安部身上推,反正不关自己的事,也不会去想办法处理解决或者给公安部提意见;四是当地法院一般对交警都比较“帮衬”,轻易不敢宣布他们违法或撤销他们的处罚决定;五是当事人在他们眼里实在是太渺小了,汝之何奈?  原来国务院计划2014年左右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考卷,各地各部门大多已经是不及格了,好些还是交了白卷的。十八大以后给予延时补考,宽限到2020年法治政府基本建成。还有三年就又要到期交卷了,看公安交警部门这种势态,估计还会不及格,弄不好还要交白卷!  我们不禁要问:如此这般的,全面依法治国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岂不是要落空了?!  但愿我们这位交警法制大队长所言为虚。否则我们真是细思恐极的。  不过,如果公安交警的法制大队长身穿警服在法庭上乱曝虚假内幕,又该当何罪呢?法制大队长,你的所有发言都已成为呈堂证供,笔录上不仅有你们自己的签字,还有我的签字和审判长、审判员及书记员的签字固定,你们改不了的啊!而且今天的庭审已经被全程视频录像记录下来了,不仅视频还没有坏,也没有停电的啊!(正文完)刘家海:法律明文禁止的事情为什么会堂而皇之地发生?发表时间:2017-02-05 13:39 阅读次数:921 所属分类:经典案件法律明文禁止的事情为什么会堂而皇之地发生?——刘家海诉公安交警部门捆绑年检重复处罚案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 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一、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45010011640543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请求撤销被告广西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在该处罚所涉项下违法记录信息。3、请求依法对《机动车登记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内容进行查明和识别,不予参照适用,并报请上级有权国家机关处理。二、起诉事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南宁市交警支队以我2013年11月9日在兰海高速公路2063公里200米处(钦州境内)超速10%以上20%以下为由,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在缴纳罚款后我的汽车得以办理及通过2015年的年检。之后,我于2015年10月23日向南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宁市交警支队不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处罚的证据。市政府以未举证为由撤销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但是我去办理2016年的汽车年检前发现,我的汽车在广西公安交通管理信息平台上却还又出现(保留)了我2013年11月9日在兰海高速公路2063公里200米处超速10%以上20%以下未处理、未交款的违法记录信息,导致无法办理年检。经与两被告反复交涉要求取消该所谓“未处理、未交款”违法记录无果后,我又被迫于2016年10月17日接受了被告南宁市交警支队对上述同一“违法事实”作出的重复处罚,即45010011640543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一)关于处罚错误。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不得驶入),被告以我2013年11月9日在兰海高速公路2063公里200米处超速10%以上20%以下为由对我所作出的处罚,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程序上本来就是错误的。在我已经缴纳了罚款通过年检后,因为我提起行政复议被撤销处罚决定后,两被告又在交通管理信息平台上再次就同一事实恢复我的违法记录至“未处理、未交款”状态,导致我无法参加办理2016年的车辆年检。这在性质上不是一种工作疏忽,而是一种任性报复行为。因为在我反复交涉后,两被告仍然拒不撤销该违法记录。直至我被迫再次接受重复处罚后,才得以办理和通过2016年的年检。这种重复处罚的滥权行为,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所明文禁止的,因而是非法的,理应判定为违法予以撤销,并同时撤销违法记录。(二)关于诉讼请求。1、本次诉讼除了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之外,增加了撤销违法记录的请求。这是要在前车之鉴的基础上,防止再次出现处罚决定撤销后又再重复出现将我的违法记录恢复为“未处理”“未缴款”状态影响下一年的年检的情况。因此,违法处罚被依法撤消后,继续落实撤销“违法记录”乃是应有之义。2、本次增加请求依法对《机动车登记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内容进行审查识别,不予参照适用,并报请上级有权国家机关处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之所以发生《行政处罚法》明文禁止的重复处罚居然堂而皇之地出现的荒唐现象,根本原因在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采取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和做法。具体说就是公安部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行政处罚法》存在抵触。(1)《机动车登记规定》将年检与违章处罚进行深度捆绑,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抵触。这是最根本的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该条还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但是,《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却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实际上,虽然安全技术检验名义上是社会化,但技术检验机构与交警年检部门的业务受理窗口是一体化的。对未处理完毕违法记录的车辆,不仅交警部门的年检业务窗口不受理申请,检验机构也不受理技术检验业务。正是这种违背和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深度捆绑规定和做法,导致了本案的重复处罚的荒唐事情。不捆绑就不能有效管理了吗?其实,在法律措施和事实做法上都并非如此。绝大多数驾驶人对自己和驾驶车辆都是愿意守法和接受管理的,所以才会自觉去进行年检。极少数恶意放纵违法交通行为的人,他们通常是不会自觉地来年检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形成,是多种原因的,有很多情况下也并非是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恶意造成的。过分地强调和迷信这种深度捆绑的恶性制裁措施,不仅不合法,而且也不科学。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增强法治观念,采取一定的技术性管理措施,完全是可以实现管理和服务转型的。本人也有一些粗浅的思考和体会,愿意参与其中,给予协助和支持。“君念一动,天下不同”。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主动思考和实践法治化条件下管理和服务转型,或者这种转型有阻力,司法机关更加应当秉承法治及公正的职权职责精神,依法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识别,不予参照适用,以此对其给予鞭策和助推。(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篡改突破了《行政处罚法》对简易处罚程序的规定,与之相抵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就是对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曹志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特别指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保证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问题,草案根据实际情况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规定:第一,为适应实际需要,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他违法行为,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经过认真调查、取证之后再决定给予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曹志秘书长所作的立法说明,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的程序。换言之,非当场处罚的程序就是一般程序。没有第三种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除了对公民罚款数额由50元提高到200元之外,其他也没有突破《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程序规定。因此,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程序的立法原意并没有被国家法律所改变。同时,这种立法原意也得到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确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中,最高法院明确了该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案件因“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的结论。但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第二十五条却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以“简易程序”代替“当场处罚”的表述,从而隐蔽地篡改突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2008年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 号)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仍然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继续以“简易程序”代替《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当场处罚”的表述,从而继续隐蔽地篡改突破了两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这种对两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篡改突破就是对两法的规定的抵触。《行政处罚法》针对行政处罚设定乱、主体乱、程序乱的问题特别在总则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其所实行的是严格的处罚法定原则。这较之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立法还要严格。《刑法》仅仅是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没有像《行政处罚法》那样强调“依照本法”。因此,当《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将《行政处罚法》中对公民罚款数额由50元提高到200元后,引起了法学界和行政诉讼中长达十年之久的激烈争论。就连当时的《人民公安报》也发表文章对此提出公开质疑。故此,对公安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上述规定,应当旗帜鲜明地予以反对,不予参照适用。同时,在上报上级有权部门处理时,建议根据《行政处罚法》实施后20余年的实际情况变化及需要,研究启动修改《行政处罚法》,在修改该法中,可直接增加行政处罚的特别程序规定,形成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等三类程序并立的行政处罚程序体系,以较彻底地解决法治化、信息化、便利化等需求条件下的交通安全管理执法问题。(三)关于被告。收取违法罚款是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处罚行为重要的不可分割的内容。且便民的异地处罚对作出处罚决定的被告南宁市交警支队的举证能力造成一定的限制。撤销“违法记录”也有赖于广西交警总队的作为。因此,增加被告广西交警总队是合理的。请求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告的处罚行为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法定程序等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并依法判决。此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2017年2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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